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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某,女,彝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正伦之妻。

委托代某人王某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彝族,1938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生,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正伦之父。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民事代某人徐某帮,宣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威市X镇X村委会九社。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李文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代某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货车到宣威市X镇红地沟煤矿通风井,为了让车与在此装煤的被害人张正伦发生争吵,徐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刺张正伦,致张正伦锐器刺伤腹部致肝脏、胃、膈肌破裂并胸腹膜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后徐某某潜逃,2009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某、张某某及代某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将张正伦杀害,徐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某雇用的驾驶员,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暨代某人提出,被害人张正伦的死亡除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外,还有抢救不及时、治疗不得当等因素导致,死者张正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徐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民事部分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货车到宣威市X镇红地沟煤矿通风井,为了让车与在此装煤的被害人张正伦发生争吵,徐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刺张正伦,致张正伦锐器刺伤腹部致肝脏、胃、膈肌破裂并胸腹膜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后徐某某潜逃,2009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4年12月22日21时许,宣威市X镇煤管所职工张正权到龙潭派出所报案,称当天晚上20时40分,其弟张正伦在龙潭镇红地沟煤矿被小弯子村的徐某某杀伤,徐某某逃跑了,请求查处;2009年10月22日18时许,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河口县X乡X村对面的山上抓获在逃人员徐某某。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宣威市X镇X村红地沟煤矿通风井煤仓处,现场停放有两辆大货车,其中一辆装满煤碳,另一辆是空车,煤仓南侧七米处的绿肥地内有150×90cm范围片状血迹,血迹上有灰色充电电筒一把。

3、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实死者张正伦左肋部、左上腹部、左上臂、左大腿下段、右大腿上段等部位有共有六处缝合创口,张正伦系锐器刺伤胸腹部致肝脏、胃、膈肌破裂并胸腹膜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2日晚8点左右,他在红地沟煤矿井口边背煤,看见有一辆大车开进来,他就下去到这个车边,刚进来那张车的驾驶员与正在装煤的驾驶员张正伦吵架,双方乱骂,站在下面地里那个就叫张正伦下来,张正伦就从车上下去,他就在中间拦着,双方都凶,叫他让开,两个人就扭起来,他去拉也拉不开,后面张正伦就睡下去说被杀着了,当时张正伦的车正在装煤,另外那个人的车上来让不开,双方都不愿意倒车而发生吵架。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2日晚上8点多点,他在煤仓上给张正伦的车装煤,装了一半徐某某就开着车进来,张正伦就用手中的电筒照徐某某来这个方向,示意徐某某不要上来了,以免车让不开,但徐某某还是一直开进来,张正伦就骂徐某某给是眼睛瞎掉了,两个人就相互骂起来,骂了一会张正伦就提着电筒下车来到旁边的绿肥地里,与徐某某就扭打起来,背炭的杨某某还劝他们俩,但劝不住,两个人扭了倒在地上徐某某也就放掉,刚放掉张正伦就搂起衣服说被杀着了,随后就倒在地上喊救命。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郑某某到他家喊他,说张正伦和徐某某吵架,张正伦被徐某某杀伤,他听说后赶紧跑到现场,看见张正伦躺在绿肥地里,嘴里喊着快救命,浑身都是血,肚子上有三个刀口,他喊了徐某某几声,徐某某已经跑了,后王某强他们找了一辆小客车把张正伦拉到宣威治疗。

7、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供述,2005年春节前几个月,他开着车到煤矿上装煤,被害人张正伦也在那里装煤,为让车的事他和被害人发生争吵,张正伦从车上下来,和他就在车旁边的地里打起来,这时煤矿上有一个人还来拉,但拉不住,他打不过张正伦,被张正伦打了倒在地上,站起来后看见张正伦还要打他,他就从衣服口袋里拿出水果刀来朝被害人身上乱刺,张正伦倒在地上后他就顺着山上跑了。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当时,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张正伦发生争吵后相互辱骂,经旁人劝阻无效而扭打在一起,被害人张正伦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正伦的死亡有抢救不及时、治疗不得当等因素有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缴纳了部分赔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的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某作为雇主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

二、由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代某某承担x元(已赔偿),徐某某承担x元(已缴纳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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