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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44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49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46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2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新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以集资方式取得原告承建的位于西渡镇X组的一套靠西头四楼住房,总价款52680元,被告预付集资款42680元,下余款10000元在办好房产证后付清。尔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住房和办理了房产证,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付所欠集资购房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购房款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原告万某某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9月4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集资购房协议,并就集资住房的结构、面某、付款方式、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等事实;

2、2001年12月28日,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蒸房权证西渡镇字第(略)号的房屋产权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集资购买的座落在衡阳县X镇X路的一套建筑面某为135.66平方米的住房办理了产权证的事实;

3、2012年1月10日,被告罗某某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万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1份,证实原告委托亲戚席家元找到被告催收被告应付所欠房款1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的办证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早于200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时间,不符合逻辑,不予认可;对证据3称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罗某某辩称,因原告未能偿付所欠被告禾坪租金和运输费,被告便向原告集资购买一套住房,已付房款42680元,下欠房款10000元,待双方结算租金和运输费时相互抵减。尔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算并支付禾坪租金和运输费,原告以所建住房未卖出没钱为由而未予结付,且原告又未依约把房产证交付给被告,系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0000元,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催收过,本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4、运输费清单、旧房改建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承建罗某爱、罗某生、罗某玖的旧房改建工程搞运输,原告拖欠被告运输费的事实;

5、罗某爱的房产证和刘拥军、万某芝、左某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因拖欠被告禾坪租金和运输费,以承建的已出售的住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的事实;

6、证人万某×、左某、罗××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在承建旧房改建工程期间,将建筑材料存放在被告和罗某益兄弟的禾坪上,并拖欠证人万某×丈夫罗某爱、证人左某丈夫罗某生、证人罗××之子搞运输的运输费未付,而将证人万某×丈夫罗××的一个房产证和刘拥军及证人万某×、左某的三个土地使用证抵押给罗某益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中的旧房改建合同不持异议,对运输费清单有异议,称该运输费清单是被告自行纪录的,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实是为原告搞运输应付的运费,且该运输费清单上罗某爱的名字与旧房改建合同上罗某爱的名字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称这些证件不是原告抵押给罗某益的,而是被罗某益强行拿走的,因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协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且证人罗××与被告系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是真实、合法的,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被告集资购买的住房办理了产权证的定案依据;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却是被告另案起诉原告的民事诉状,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催收下欠房款的定案依据;证据4中的旧房改建合同,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运输费清单、证据5、6,因原告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主张原告拖欠承租其禾坪租金和运输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不予评判。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集资购买原告承建的位于西渡镇X组一套靠西头四楼住房,房子不按平方计算,按整套房子总价52680元付款,由原告承担费用统一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毁约,违约者处违约金5000元以补偿对方。协议签订日,被告向原告预付集资款4268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被告以原告拖欠承租其禾坪租金和运输费为由,而未向原告付清下欠房款10000元,后经原告委派他人催收,被告也未予偿付,至今,仍下欠原告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原告交付了房屋给被告和办理了房产证,可被告下欠房款,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予偿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向原告偿付下欠房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下欠房款的付款期限,也未约定未付下欠房款是否处违约金,只是约定双方不得毁约,违约者应处违约金,可双方并未毁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讼争欠款未约定给付期限,且被告又认可原告委派他人曾向其催收过,应认定是诉讼时效中断,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拖欠承租其禾坪租金和运输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如数向原告万某某偿付所欠购房集资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65元,原告万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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