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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万某某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46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2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44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49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万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新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被告万某某与罗某爱、罗某生、罗某玖签订《关于旧房改建合同》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三兄弟的屋前禾坪存放建筑材料,租金为20000元。原告和其兄罗某乙及本组其他四人共计六台车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等6人结算运费。后经原告之兄罗某乙多次催讨,被告将一个房产证和三个土地使用证交给罗某乙作所欠运输费及禾坪租金的抵押物。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偿付所欠原告运输费及禾坪租金,原告便向被告购买一套住房,下欠被告房款10000元,意欲待被告结算租金和运输费时,与被告结清购房款。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3500元及承租禾坪租金20000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偿付。

原告罗某甲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运输费清单、旧房改建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罗某爱、罗某生、罗某玖的旧房改建工程搞运输,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

2、罗某爱的房产证和刘拥军、万某芝、左某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因拖欠原告禾坪租金和运输费,以承建的已出售的住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的事实;

3、证人万某×、左某×、罗××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在承建旧房改建工程期间,将建筑材料存放在原告和罗某乙兄弟的禾坪上,并拖欠证人万某×丈夫罗某爱、证人左某×丈夫罗某生、证人罗××之子搞运输的运输费未付,而将证人万某×丈夫罗某爱的一个房产证和刘拥军及证人万某×、左某×的三个土地使用证抵押给罗某乙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旧房改建合同不持异议,对运输费清单有异议,称该运输费清单是原告自行纪录的,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实是为被告搞运输应付的运费,且该运输费清单上罗某爱的名字与旧房改建合同上罗某爱的名字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称这些证件被告没有抵押给罗某乙,而是被罗某乙强行拿走的,因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协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称证人万某芝、左某华、罗某乙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罗某乙又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故不予认可。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承租原告禾坪,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和运输费,也未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罗某乙作抵押物,而是罗某乙强行拿走的。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被告应付运输费已在购房款中抵减,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旧房改建合同,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运输费清单,是原告自行记录的,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又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虽不否认罗某乙现持有这些证件,但不认可这些证件是抵押物,原告又不能提供这些证件是抵押物的相关依据,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证人罗某乙证言虽称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租用原告兄弟的禾坪租金为20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且罗某乙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欠禾坪租金和运费的具体金额,故只能作为认定被告在原告和罗某乙兄弟的禾坪上存放建筑材料和未与原告等6人结算运费的事实依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9月25日,被告万某某与罗某爱、罗某生、罗某玖签订《关于旧房改建合同》,被告万某某在承建旧房改建工程期间,在原告三兄弟的屋前禾坪上存放建筑材料。原告等6人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等6人结算运费。原告之兄罗某乙现持有罗某爱的房产证一个和刘拥军、万某芝、左某华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的禾坪租金和运费,被告不予认可,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应承担禾坪租金和下欠运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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