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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明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长江中央商务大厦B座X楼X-X号。

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德公司)、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宏利德公司申请追加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4月13日追加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为本案第某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战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受雇于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株洲县分公司从事环卫工某,具体负责渌水大桥路面保洁工某。2011年12月10日清晨5时,原告在渌水大桥南岸桥面一侧清扫路面过程中被机动车撞昏迷,肇事车逃逸。后急送株洲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2、左侧鼻骨骨折;3、胸部外伤;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2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全休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2个月的工某2000元。原告出院后只能在家休息不能做事,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误某、陪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0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市长信箱x的回复,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应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5、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误某休息时某、陪某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

被告宏利德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为此事故已经支付了原告10860.48元的治疗费;3、被告为原告等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没有超过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最高限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包括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应当由第某人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短期险),拟证明投保人宏利德公司为原告在第某人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每人保险限额是20万元的事实;

2、医药费收某,拟证明宏利德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860.48元医药费的事实;

3、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1)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发生的伤害属于意外事故,不是被告的自身过错;(2)第某人所述的误某、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在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范围内没有依据,该保险条款没有注明这些内容不在赔偿范围内,从而证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由第某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述称:保险公司没有收某任何理赔材料。保险公司与原告只有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侵权关系。原告诉请的赔偿内容均是侵权责任范围,不是保险合同范围。

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及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未表示异议。

对被告宏利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未表示异议。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对证据1未表示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某保险范围有异议。

经过当事人质某,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因被告宏利德公司与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均未表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宏利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1,原告陈某与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未表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对证据2原告陈某无异议,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表示异议,认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宏利德公司在原告住院时某付的医药费原告无异议,但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其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未表示异议,第某人认为保险条款第某条已经约定保险范围只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残疾保险金,不能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经审查,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围,而被告与第某人之间是基于团体人身险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第某人的质某意见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陈某于2011年9月24日受雇于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株洲县分公司从事环卫工某,每月工某为1000元,具体负责渌水大桥路面保洁工某,公司为其提供清扫工某、工某、反光背心和帽子。2011年12月10日清晨5时某右,原告陈某在株洲县渌水大桥南岸桥面一侧清扫路面过程中被摩托车撞昏迷,肇事车逃逸(该案至今未破)。后被“120”救护某送至株洲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2、左侧鼻骨骨折;3、胸部外伤;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2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全休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陈某于2012年2月10日就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某壹人;出院后休息参考医疗单位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10860.48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2个月的工某2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赔偿事宜未果,故酿成纠纷。

(二)、被告宏利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市X路清扫;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某、运输等。被告宏利德公司为了降低公司经营的风险,为其公司员工某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案原告陈某系该公司的雇员,该公司为原告亦购买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为GP(略),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零时某至2012年9月25日贰拾肆时某,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合同双方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公司承担(一)、意外身故保险金;(二)、意外残疾保险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宏利德公司认为其为公司员工某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的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应当由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三)、根据原告陈某的诉请,参照(2011)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原告陈某受伤产生如下损失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系农村X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陈某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567元×20年×20%=26268元,而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20年×20%=2248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对其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2、误某:原告陈某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而原告陈某在被告处工某每月工某为1000元,故误某为1000元×2个月=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陪某:原告陈某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住院治疗53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陪某壹人,现原告请求每天按60元计算合情合理,故陪某为53天×60元=318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诉请53天×20元=106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53天,因原告未完全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往返医院的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为3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受伤较为严重,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支付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考虑到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较为严重,使原告遭受了精神上的极大损害,根据受诉法院地区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提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的请求,被告宏利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2)(3)、(4)、(5)、(6)、(7)项损失额合计4002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某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被某用人单位聘用工某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某是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9月24日受雇于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株洲县分公司时某年满60岁,属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宏利德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担责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2、原告诉请被告宏利德公司赔偿损失400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宏利德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他人骑摩托车撞昏迷,肇事车逃逸,肇事者(实际侵权人)至今未归案。现原告陈某诉请雇主被告宏利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利德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担责主体,应当对本案的赔偿权利人陈某在实施劳务过程中由于案外第某人的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利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通过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陈某因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产生的误某、陪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02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宏利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降低风险,为其公司员工某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陈某是被告宏利德公司从事环卫工某的员工,在工某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实际侵权人逃逸至今未归案,原告诉请被告宏利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宏利德公司基于与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保险合同请求法院追加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担责,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宏利德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第某人。但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债,而被告宏利德公司与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之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请求第某人平安养老保险株洲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被告宏利德公司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产生的误某、陪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0028元。

如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某400元,由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某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某单位:代收某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战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某、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某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某。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某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某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某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某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某,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某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某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某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某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某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某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某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某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某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某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某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某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某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某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某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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