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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分别于2009年11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摩托车四辆,价值6120元。

2011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在衡阳县X镇供销社家属院内盗窃一辆价值3500元的x-J型钱江牌摩托车时,被该被盗车的主人董某某发现,被告人谢某甲持一把长20厘米的剪刀威胁被害人董某某,并与被害人董某某扭打在一起。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前四次犯罪构成盗窃罪,在集兵镇盗窃被失主发现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又转化构成抢劫罪(未遂)。就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其在盗窃董某某摩托车被发现,董某某抓住他时,虽然剪刀是他从口袋里拿出来的,但他没有对董某某实施威胁,也没有说话,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犯有下列罪行:

一、抢劫罪

2011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见衡阳县X镇供销社家属院内停放一辆价值3500元的x-J型钱江牌摩托车(该车系董某健所有,由董某某在使用)。欲用自己带来的摩托车钥匙套开点火开关锁未果。被告人即到附近商店购买一把剪刀再次潜入该院内盗窃该摩托车,当被告人谢某甲用打火机烧破摩托车的点火开关上的一根电线,欲烧另一根时,被董某某发现。被害人董某某即抓住被告人谢某甲并质问被告人,被告人欲挣脱逃跑未成,即从口袋里拿出事先购买的剪刀威胁被害人董某某,董某某将被告人持有的剪刀打倒在地,被告人与被害人董某某扭打在一起,直至被被害人制服,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

2011年11月7日9点40分左右,他从(略)X镇,在集兵镇供销社家属院盗窃一台蓝色125型钱江摩托车,用他自己带来的摩托车钥匙套开该车点火开关,试了几次未套开。即到附近商店买了一把剪刀,又到供销社家属院盗窃那台摩托车,并用打火机烧破了一根点火开关电线,准备烧第二根时,被车主发现,车主抓住他外衣,质问他,他想甩开车主,准备逃走,没有甩掉,就从外一口袋内掏出买来的那把剪刀,和车主对峙,车主抓住他拿剪刀的手,把他按倒在地。他拿剪刀出来是想吓住车主放他走,并没有真心想用剪刀打他。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董某某陈述,他于2011年11月7日骑他侄儿董某健的摩托车到集兵滩赶集,将车停放在集兵供销社院子里。上午11点来钟,他到供销社院子里骑车准备回家。发现一个穿黄色皮衣的人坐在他的车子上,他过去看,发现那个人用打火机在烧他摩托车的点火线,已烧断了一根的绝缘胶,见此情况,他就抓住那人的衣领,那人想逃,没有逃脱,那人要他放自己走,他不肯,那人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剪刀出来要刺他,他就将那人手上的剪刀打倒在地,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一、两分钟后,那人就没有挣扎了,他就将那人从院子里带出来,要别人把那人送到派出所去。

3、证人屈某某的证言:

屈某某证明,2011年11月7日大约九点多钟,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在他商店花4元钱买了一把剪刀。

4、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

6、扣押物品清单。

7、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x-J型钱江牌摩托车系董某健购买。

8、价格鉴定结论,该结论鉴定x-J型钱江牌摩托车价值3500元。

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二、盗窃罪

被告人谢某甲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盗窃四辆摩托车,价值6120元,销赃得款65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朱某丁停放在(略)X组朱某民的牌馆旁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125-A型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后经被害人做工作,退给了被害人。

2、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略)X村X组颜某军的牌馆旁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125型富先达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害人做工作,退给了被害人。

3、2011年10月30日晚上八点多,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衡南县X镇e网情深网络会所门口的一辆价值1920的125-F型钱江牌摩托车用套锁的方式盗走,销赃得款300元。

4、2011年11月5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衡东县X镇汽车站迎宾路X号家家旺建材超市门口的价值1200元的125型红色鸿宇摩托车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销赃得款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丁、毛某、苏某、詹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颜某、谢某丙、王某、刘某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的的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3500元的摩托车时,被摩托车使用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谢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对被害人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甲在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系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相威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有两辆被盗摩托车是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本人请求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提出,其拿剪刀出来,并没有刺被害人,也没有用言语威胁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在盗窃被害人董某某使用的摩托车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虽然未对被害人行凶,但对被害人心里带来了恐惧,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了威胁,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利,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的是双重客体,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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