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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绰号: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住(略)。2011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张某强、郭文超(均已劳教)预谋抢劫,康某携带仿真手枪一把、电警棍一个,张某强驾驶租赁的陕XXX黑色捷达轿车,三人来到西安市X村,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抓获。归案后,康某如实供述了其于2011年6月盗窃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康某伙同郭XX在西安市X村XX宾馆住宿时,趁XX室无人之际,由郭XX望风,康某用竹竿从XX室的窗户伸进去,将被害人蒋某挂在墙上的棕色男式单肩挎包和一台黑色纳天牌移动电视盗走,经查,包内装有现金300元。经鉴定:纳天牌移动电视价值人民币195元。破案后,单肩挎包和移动电视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康某来到西安市X区B座XX室,趁室内无人,盗走银白色佳能A95型相机一部及现金12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佳能A95型相机价值人民币440元。破案后,佳能A95型相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郭XX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王某陈述;4、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及照片;7、物证:仿真手枪一把、电警棍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伺机抢劫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因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携带作案工具,伺机抢劫时被抓获,属犯罪预备,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13年7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把、电警棍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兰&x

人民陪审员张某立

人民陪审员梁秀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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