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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邓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邓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阳独任审判,书记员卢文敏、袁倩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0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正月21日生育一男孩邓某,今年5岁;由于被告婚后不思家,生小孩后也一直未对小孩尽到作父亲的责任,遂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考虑被告是个无情无义之人,双方达成调解离婚协议,按照协议的第二条,婚生小孩邓某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不给付某孩抚养费;原告对小孩邓某享有探视权。但是,被告自离婚后至今都没有来带小孩去抚养,连看都没有看过一眼。根据被告对小孩名不符实的抚养事实,且小孩一直都是随原告生活,小孩生活的环境也确实比被告家的环境优越,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结合本人再无生育能力的身体状况,特请法院判令变更婚生小孩邓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7月13日离婚的事实。

2、汝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何某甲没有生育能力。

3、新良宾馆提供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宾馆务工,收入稳定。

被告邓某乙辩称:被告深爱自己的儿子邓某,被告父母同样深爱自己的孙子邓某,如同原告一样,不容置疑。因原告亲属到被告家中打骂被告的父母,汝城县人民法院在2010年7月23日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离婚时,为能与儿子邓某共同生活,被告当即借款31000元补偿给了原告。相反,原告却违背了一个月届满时让被告将儿子接走的承诺,更违背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拒绝、阻碍被告家人接回邓某,妨碍被告依法与儿子邓某共同生活。从2010年8月至今,被告家人不断与当时办理双方离婚案的法官联系并要求从原告娘家处接回邓某,曾先后五次带钱带物到原告娘家处要求接走邓某,均遭无理阻挠。被告父母仅有一子即被告,而被告又仅有一子邓某,原告的行为不仅于法不合,于社会风俗也有不妥。现实地看双方的抚养条件,被告不仅在精神上能给予儿子邓某与原告同样的父母之爱,在生活上更能给予儿子邓某无微不至的照料,因为毕竟有年轻体健的爷爷奶奶协助照顾。被告衷心希望原告能尊重法律、顺应民俗、体谅长辈,能撤回起诉并将儿子邓某交由被告及家人照顾,被告必然会照顾好自己的儿子,也不会阻挠原告探望。双方虽然已经离婚,但毕竟是邓某的父母,都希望孩子能健康成长,而不是让孩子看到父母在离婚之后仍在争执不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邓某随邓某乙共同生活是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协商一致的结果,邓某乙因此向何某甲补偿了大额钱款31000元,且何某甲因此不承担给付某养费的义务,邓某乙有情有义,不是无情无义;何某甲从民事调解书生效至今一直妨碍邓某乙与儿子邓某共同生活,违法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邓某乙交付某子邓某的义务,邓某乙所谓“名不副实的抚养”正是由于何某甲一直侵犯邓某乙的直接抚养权导致的。

2、邓某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邓某不足五周某,就变更抚养关系一事依法不应考虑邓某的意见;邓某的户籍在其祖父邓某林一户,邓某继续随邓某乙生活更便利。

3、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邓某乙对儿子邓某享有的直接抚养权被何某甲侵犯的同时,何某甲却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邓某乙只能依法申请执行,汝城县人民法院就要求何某甲将儿子交由邓某乙抚养的执行一案已立案。

4、前山村X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邓某是邓某林一户的单传的孙子,邓某继续随邓某乙共同生活更合民俗;何某甲有侵犯老年人权益的严重不良行为,其与邓某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邓某乙家人五次找到何某甲要求带走邓某,却一直被违法阻碍。

5、证人邓某丙证言,拟证明何某甲有侵犯老年人权益的严重不良行为,其与邓某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6、证人朱某证言,拟证明何某甲有侵犯老年人权益的严重不良行为,其与邓某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邓某乙家人五次找到何某甲要求带走邓某,一直被违法阻碍。

7、证人邓某丁证言,拟证明何某甲有家庭暴力的严重不良行为,其与邓某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邓某乙家人多次找到何某甲要求带走邓某,一直被违法阻碍。

8、证人何某戊证言,拟证明何某甲有家庭暴力的严重不良行为,其与邓某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证明邓某乙家人五次找到何某甲要求带走邓某,一直被违法阻碍。

9、证人邓某己证言,拟证明邓某乙家人五次找到何某甲要求带走邓某,一直被违法阻碍。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3份,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针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汝城县中医院出具原告输卵管堵塞,不能正常生育的证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生育能力,也不能作为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但无原告厨师证件和工资清单补强,因此对于原告是否厨师身份及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第4份证据,有关邓某乙系独生子,以及邓某系邓某乙的儿子等客观事实的证明,予以采信。邓某乙之母付某某曾五次到原告娘家接邓某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指使他人殴打邓某乙父母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第5、7、8、9份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目的表示了异议,证人邓某丙、邓某丁、朱某、邓某己到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对于邓某乙之母付某某曾五次到原告娘家接邓某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证人邓某丙、邓某丁、朱某证称原告指使并与家人一起殴打被告父母,存在侵犯老年人权益和实施家庭暴力的不良行为,与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发生打斗时并不在场及是否受原告指使不明的事实不符,证人也违反了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的作证规则,且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前原告之家人与被告父母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被告主张抚养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证人何某戊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认证。

经过庭审举证、核某、认证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在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10日即农历正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2007年4月16日在汝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同时约定婚生儿子邓某随邓某乙生活,何某甲不给付某孩抚养费,何某甲对小孩邓某享有探视权,邓某乙一次性补偿何某甲31000元,已当庭付某。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邓某都是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且现在在原告处上幼儿园,小孩的生活、教某、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探视过小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之母付某某在他人陪同下,先后五次到原告娘家要求接回邓某,均遭到原告的拒绝。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2011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2012年2月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接回儿子邓某。双方为主张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原告称有其父母提供住房,且系厨师,有独自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而被告称其为汽车司机,现在广东务工,有能力为小孩创造更好的成长环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婚生小孩邓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来解决。本案的争讼焦点为原告所提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张理据是否充分,经庭审查明,原告何某甲所提供的输卵管堵塞及收入方面的证据来证明变更抚养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邓某虽跟随其母亲何某甲生活至今,但被告一直在主张婚生小孩的直接抚养权,因原、被告以及双方的亲属积怨甚深而发生冲突、被告在行使小孩抚养权上遇到原告阻扰等客观原因未能实现,双方一直在小孩抚养问题上僵持不让,为此原告主张以小孩随其生活和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来变更小孩抚养权的理由不足。为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从有利于小孩生活、教某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文敏

书记员袁倩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范围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某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某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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