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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和人民陪审员刘友爱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及书记员许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曹某(已判刑)一伙与被害人朱××曾有过节。200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及曹某等人将被害人朱××一伙的代××(绰号“X”乱刀砍倒,经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系单刀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性质为他杀。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亲属朱××、陈××各项经济损失柒万元,朱××、陈××对许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某、许某、谢辉、曹某的供述;证人代××、周××、曹××、肖××、唐××、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永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永)鉴(法)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同伙报复他人积极查找被害人下落,从而为其同伙持刀砍击被害人提供帮助,虽无证据证实许某某有组织他人实施砍杀被害人的行为或有放任其同伙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但其客观上为同伙报复他人提供帮助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提供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刘友爱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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