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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诉被告冯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罗某。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罗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告冯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诉被告冯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谅、谢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诉称:2010年10月4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某甲驾某车架号为x号无牌普通二某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某、王某乙沿芙蓉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恒达轮胎店地段,与被告冯某驾某的湘x号小型轿车同向在前右转弯进加油站加油时,摩托车车头与轿车车尾左侧相碰,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冯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药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418.5元;2、被告冯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冯某的行驶证、驾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3、原告王某甲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

4、三原告的病历本、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护某证明、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和原告王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票据,拟证明三原告的住院时某、花费的医药费用情况以及原告王某甲出院后后期治疗费花费了3855元;

5、原告王某甲、罗某的工作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出事前有固定工作,误某赔偿应当参照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只能就交强险部分进行审理和处理,商业险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第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第五、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冯某口述责任认定书上的签字不是冯某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院后两个月进行治疗花费的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中有部分药物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使用的,提请司法审计,对护某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必须要有医嘱或者医院盖的公章予以证明,医院内部科室没有权力对外出示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需提供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并且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原告实际存在误某损失。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经本院审查核实,事故车辆湘x号轿车于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王某甲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门诊治疗叁个月、费用预计3000元左右,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因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请司法审核,且三原告的护某证明有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科室的盖章,对三原告的病历本、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护某证明、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王某甲花费后续治疗费3855元的发票,因没有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经本院核实两用人单位真实存在,且已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某甲和原告罗某从事何种行业的工作,不能证明其实际误某损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

2010年10月4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某甲驾某车架号为x号无牌普通二某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某、王某乙,沿芙蓉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恒达轮胎店地段,遇被告冯某驾某的湘x号小型轿车同向在前右转弯进加油站加油,摩托车车头与轿车车尾左侧相碰,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王某乙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某甲的住院期间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计6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6807.96元;原告罗某的住院期间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1月4日,共计31天,花费了住院治疗费4777.02元;原告王某乙的住院期间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共计1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602.12元;三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日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王某甲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门诊治疗三个月,预计费用3000元左右,原告王某甲花费了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已为原告王某甲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其余费用未支付。因原、被告之间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某告王某甲为湖南湘江管桩有限公司生产部员工,从事制造业;事故发生时某告罗某为长沙磐吉奥拉线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制造业。湘x号轿车系被告冯某所有,被告冯某已于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发生在2010年10月4日19时40分沿芙蓉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至恒达轮胎店地段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冯某驾某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冯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驾某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某,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王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冯某作为事故车辆湘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本院对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的过错比例酌情认定为3:7。湘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原告王某甲的实际损失为:

1、医药费共计26807.96元;

2、误某10513.58元,原告王某甲从事制造行业,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制造业平均收入24918元/年,即68.27元/天计算,误某时某为154天(住院64天+后续门诊治疗90天),误某为10513.58元(68.27元/天×64天);

3、护某4032元,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1人护某的证明,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3016元/年即63.06元/天,原告共住院64天,住院护某为4035.84元(63.06元/天×64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的护某为4032元;

4、交通费256元(4元/天×6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人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8元(12元/天·人×64天);

6、后续治疗费3000元;

原告罗某的实际损失为:

1、医药费4777.02元;

2、误某1800元,原告罗某从事制造行业,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制造业平均收入24918元/年,即68.27元/天计算,原告罗某共误某31天,误某为2116.37元(68.27元/天×31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罗某的误某为1800元;

3、护某1890元,原告罗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1人护某的证明,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3016元/年即63.06元/天,原告共住院31天,住院护某为1954.86元(63.06元/天×31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罗某的护某为1890元;

4、交通费120元,原告罗某的交通费为124元(4元/天×31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罗某的交通费为1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人计算,原告罗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元(12元/天·人×31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罗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原告王某乙的实际损失为:

1、医药费1602.12元;

2、护某1008.96元,原告王某乙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1人护某的证明,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3016元/年即63.06元/天,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护某为1008.96元(63.06元/天×16天);

3、交通费64元(4元/天×1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人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元(12元/天·人×16天);

以上实际损失共计57191.64元。

上述损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医药费26807.96元+医药费4777.02元+医药费1602.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9684.54元(误某10513.58元+误某1800元+护某4032元+护某1890元+护某1008.96元+交通费256元+交通费120元+交通费64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6366.72元【(57191.64元-10000元-19684.54元)×70%×(1-15%)】;被告冯某赔偿三原告1308.25元【(57191.64元-10000元-19684.54元)×70%-16366.72元+(鉴定费600元×70%)-已付2000元】,三原告自行负担8432.13元【(57191.64元-10000元-19684.54元)×30%+(鉴定费600元×30%)】。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自己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负责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三原告的部分请求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原告王某乙的营养费请求不合理,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自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本案只能就交强险部分进行审理,商业险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某,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19684.5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16366.72元;

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1308.25元;

上述义务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480元,原告王某甲、罗某、王某乙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婷

人民陪审员胡谅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二0一二某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

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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