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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犯容某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容某、介绍妇女卖淫罪被传唤到案,同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陈某甲,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2012年1月5日,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某他人在其店中卖淫嫖娼,情节严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容某卖淫罪追究被告人严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与其同居的“张小英”(主体不清)在祁东县X镇X街X号开了一家家禽店,多次容某妇女在其店子二楼和地下室卖淫,并从中收取费用。2011年6月的一天,卖淫女唐某某与嫖客彭某某在被告人严某的店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收取卖淫款20元后,唐某某交给“张小英”5元。2011年7月26日,唐某某又与嫖客聂某某商定以3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严某的店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同时,卖淫女黄某某与嫖客邹某某商定以3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严某的店内发生性关系。正在此时,祁东县公安局白地市派出所民警抓获了现场,将被告人严某等人传唤到祁东县白地市派出所进行讯问、调查,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了容某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每天到市场买菜都经过被告人严某的店子,有时有妇女喊他进去玩,他不知玩什么,后来他听说被告人严某在其所开的家禽店内容某妇女卖淫。

3、证人唐某某(卖淫女)的证言,证明她从2010年底起,经人介绍,并经严某板和老板娘同意,在被告人严某店中开始不定期卖淫;2011年6月的一天,她与在被告人严某店中做杂役的“老国”(彭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收了“老国”20元,交了5元给老板娘;2011年7月26日,她与一瘸子(聂某某)双方商定以3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严某的店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没收到钱,民警就来了。

4、证人彭某某(嫖客)的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严某的店子做杂役已有四个月;他来之前,被告人严某和他老婆就开始收留几个妇女在其店中卖淫;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在被告人严某店子与一姓唐的卖淫女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5、证人聂某某(嫖客)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7月26日7时许在白地市镇菜市场一处卖淫嫖娼窝点与一“衡阳婆”(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前,双方议定30元,刚做完,民警就来了,他还没付钱。

6、证人杨某某(卖淫女)的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3月起,经“老掰”(被告人严某)和老板娘同意在其店中开始卖淫;2011年7月26日6时30分许,她与一男子在店中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她收了那男子15元,事后交给“老掰”5元。

7、证人李某某(嫖客)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7月26日7时许在白地市镇菜市场一处卖淫嫖娼窝点与一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事前,双方议定25元,因刚脱衣服,民警就来了,他还没付钱。

8、证人黄某某(卖淫女)的证言,证明她从2011年7月10日起,经“掰老爷”(被告人严某)夫妇同意在其店中开始卖淫;2011年7月26日7时许,她与一老头在店中议定以3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正做着,民警来了,还没收钱。

9、证人邹某某(嫖客)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7月26日7时许在白地市镇菜市场一处卖淫嫖娼窝点与一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没做完,民警就来了,没付钱。

10、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严某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衡阳婆”(唐某某)、“云南婆”(杨某某)、“祁阳婆”(黄某某)。

11、勘查笔录(附方位图、照片),证明被告人严某作案的现场情况。

12、残疾证,证明被告人严某的肢体构成三级残疾。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某某等人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严某系被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严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4、祁东县公安局白地市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小英”的主体不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严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某他人在其店中卖淫嫖娼,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某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没有到案,难以区分主从犯,故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严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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