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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女。

被告马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认识。1995年1月21日在原南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因认识时间较短,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02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很少联系,2009年正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1月曾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内,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女儿马某妹由原告抚养教育;3、原告分得共有财产三间两层楼房的一半。

被告马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原南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9日生一女取名马某妹。1999年原、被告共同建造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两层。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2003年前往北京务工,2011年1月20日原告陈某曾向白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马某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2011)白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定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亦无其他理由与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明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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