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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8月23日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9月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2012年1月12日,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他只是拉了电闸,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任何威胁,系从犯而不是主犯。其辩护人韩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同案犯雷浩(已判刑)有意抢劫开高档车的单身女性,便在百度帖吧发帖寻求“退伍的能来衡阳的兄弟”合作,并在帖上留下其QQ号。被告人王某、同案人俞海宝(在逃)通过QQ与同案犯雷浩取得联系。在QQ聊天过程中,三人对合作抢劫一事取得共识。被告人王某、同案人俞海宝于当年6月20日左右先后来到祁东县,三人对具体实施抢劫的步骤和细节进行了预谋,并准备了刀、鸭某、面罩、绑带等作案工具。之后几天,三人对开车的单身女性进行跟踪并确定居住在祁东县房产局家属宿舍楼X单元X室的刘某甲为作案在目标,并摸清了刘某甲居住房屋的电闸位置。2010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同案人俞海宝将刘某甲家的电闸拉下断电,趁刘某甲出门察看电闸时,用刀架在刘某甲脖子上,然后进入刘某甲家将其手脚绑住,用透明胶将其眼睛和嘴巴封住,在刘某甲家搜得戒指、项链等首饰及手机等财物,以及少量现金。22时40分许,同案人俞海宝电话通知同案犯雷浩到刘某甲家。同案犯雷浩来到现场后,三人又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现金及银行卡,刘某甲表示没有钱。同案犯雷浩便用手机拍摄下刘某甲的裸照,三人称不拿钱出来就杀死刘某甲并把其裸照发到网上,刘某甲被迫说出其停在楼下的马自达车内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王某、同案人俞海宝即下楼到车内寻找银行卡,同案犯雷浩则留在室内看守刘某甲。在看守刘某甲期间,同案犯雷浩威胁刘某甲要其拿钱出来,刘某甲表示只能弄到几万元,同案犯雷浩便要求刘某甲在两天内将7万元打到刘某甲被抢劫的银行卡上,并询问了刘某甲的手机号。被告人王某、同案人俞海宝从车内搜到银行卡回到楼上,三人继续威胁刘某甲要其拿出30万元。7月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同案人俞海宝逃离现场,同案犯雷浩用毛巾堵住刘某甲的嘴并确认其被绑好后方逃离现场。之年,三人在祁东县X镇X路处的农业银行将刘某甲银行卡内的20900元钱取出,被告人王某、同案人俞海宝两人各分得赃款7000元,同案犯雷浩分得赃款6900元,所抢其他财物被被告人王某、同案人俞海宝带走。

2010年7月3日11时43分,同案犯雷浩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甲,要刘某甲兑现承诺将70000元打到银行卡上,并说每天的11时30分及16时30分均会电话提醒刘某甲。同案犯雷浩于12时35分发信息给刘某甲,内容为“按照协议,后天上午把那些卡还你,其余确保销毁,前提是之前协议得到落实”。16时19分,同案犯雷浩再次打电话给刘某婷提醒其将7万元汇至指定帐户,并将劫得的刘某甲公积金卡号通过信息发给刘某甲。当日22时许,同案犯雷浩在祁东县X镇迷浪网吧上网时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手机、手机卡及弹簧刀,在其家中搜出从刘某甲处劫得的银行卡及尚未挥霍完的赃款6500元。银行卡及65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甲。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被害人刘某甲报案情况,被抢物品价值3302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雷浩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0年7月2日21时许,因家中突然停电,她出门查看电闸,被三名男子以刀威胁并闯进自家。三名男子用胶布把她嘴巴封住,并用塑料带绑住她手脚,从她家抢走戒指、项链等价值3万余元的财物。三名男子还以殴打、拍裸照的方式迫使她说出放在汽车内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从卡中取走人民币20900元。次日,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电话向她勒索7万元。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日21时12分接到租其门面房的人电话告知没电,他告租房人自己去推电闸,并打了电话给刘某甲。次日凌晨3时57分,他接到刘某甲被抢劫的消息;凌晨5时回到家时,刘某甲告知了被抢的过程。大约在案发七、八天前,自家电表经常跳闸。2010年6月29日30分回家时在自家楼下球场看到两名打球的年轻男子一直看着自己。案发前几天每天都有二、三个以前没见过的年轻人在球场打球。

5、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日20时多骑摩托车送雷浩到祁东县房产局大门口中,看到雷浩与一男子讲了几句话,后与雷浩到迷浪网吧上网,到体育广场玩耍。当晚22时50分的样子,雷浩接了个电话后说有事走了。

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日23时至7月3日凌晨4时,没有人从祁东县房产局家属楼大门外出。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被抢财物的价值。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雷浩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辩认出同案人俞海宝、被告人王某。

10、被害人刘某甲提供的被抢物品清单和相关物品的发票、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甲被抢物品种类及相应的购买价格。

11、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雷浩住处搜得从刘某甲处抢劫的银行卡及赃款;从从雷浩身上提取敲诈刘某甲使用的手机和手机卡,及抢劫用的弹簧刀,雷浩手机内存有抢劫刘某甲时拍摄的裸照;刘某甲手机内存有雷浩敲诈刘某甲的信息及刘某甲银行卡的取款信息。

1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甲的相关财物。

14、取款记录,证明刘某甲银行卡于2010年7月3日取款20900元。

15、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俞海宝在逃。

16、通话记录,证明同案犯雷浩在案发前后与同案人俞海宝、被告人王某以及同案犯雷浩敲诈刘某甲时的通话情况。

17、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作案的现场情况。

1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雷浩已被判刑及相关事实。

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事前参与了预谋和踩点,参与了抢劫全过程,事后分赃较多,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称其系从犯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及具有自首情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弘扬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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