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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同案人谭天天(在逃)因身上缺钱,便商量持刀去祁东县X镇的网吧里抢劫,并于当日在祁东县X路买了二把水果刀。2011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谭天天在祁东县X街蓝魅网吧,见被害人张某某上厕所,两人跟随张某某进厕所,在厕所里用刀抵住被害人张某某脖子,强行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抢走现金400余元,并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杨某与谭天天又窜至祁东县电影院神话帝国网吧,以同样方法,强行从被害人彭某身上抢走现金200元左右,并造成被害人彭某轻微伤。2011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同案人谭天天到祁东县电影院神话帝国网吧上网,被被害人彭某认出,被害人彭某等人将两人带往王某假日酒店515房看管,接着报警,在等待民警期间,同案人谭天天从房间逃走,至今未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彭某、张某某的陈述,他们陈述了被杨某、谭天天抢劫的时间、地某、经过以及被抢现金数额。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于10月11日凌晨三四时许被人抢劫,13日彭某打电话给他,他与彭某本人将抢劫打人抓住。

4、辨认笔录,证明彭某从2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抢劫他钱的人是杨某、谭天天;张某某从2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抢劫他钱的人是杨某、谭天天;杨某从2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与他一起抢劫的人是谭天天。

5、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彭某、张某某构成轻微伤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0月1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

7、现场勘察检验笔录,证明抢劫现场的基本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出生年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谭天天尚未到案,难以区分主从犯,故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X号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心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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