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马某与郭xx、被告恒顺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xx,女,系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地某:河南省温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女,系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

代表人尚x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x,男,系山西省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马某与被告郭xx、被告恒顺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桑建国、郑建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xx、恒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被告郭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马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0时40分,原告马某驾驶宁x/宁x号半挂车从汉中上西安,行至京昆高速1333KM+920M处,因被告郭xx驾驶的豫x号车违章停车,造成两车追尾相撞,致马某和乘车人马某当场受伤,原告的车受损,原告为治伤花费10000余元。经汉中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用均是自己支付,伤愈后,几次请求交警队调解,均因被告不到场而无果。

综上所诉,被告郭xx驾车不遵守交通安全法,致伤原告,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恒顺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所有人应和郭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依法赔偿,特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2909元、误工费5600元、护某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2.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2283.70元,合计75434.9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856元、误工费300元、护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合计2546元。

原告马某、马某提交的证据有: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收款收据》;南郑县医院《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马某住院日清单、同心县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同心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结算清单》;同心县X村卫生室《医疗收费门诊收费收据》;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汉中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条;陕西省汉中市定额专用发票;马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同心县X村书面《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同心县X镇派出所书面《证明》、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2:马某在南郑县人民医院的《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

被告恒顺公司、郭xx辩称:1、对原告马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他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权起诉答辩人。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马某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参与人,在受伤人员中仅认定有马某,马某受伤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无权起诉。2、答辩人的豫x车辆于2010年6月17日在晋城人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属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温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分配后,晋城人保分公司的交强险余额医疗费10000元,可先行赔偿原告。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晋城人保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比例承担部分。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晋城人保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30%。鉴于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原告在起诉书将郭xx应负事故责任错误打印为主要责任,在此提出异议,要求澄清。根据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马某负主要责任,郭xx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余额后的赔偿比例应为答辩人承担30%。五、原告是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核定。马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应驳回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过高的和没有依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六、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把赔偿款打到答辩人的账户。

被告恒顺公司、郭xx提交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辩称:1、在驾驶人证件合法、保险属实、相关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受害人之一徐彩艳的人身赔偿经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我公司已经赔付徐彩艳亲属119689.18元,其中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商业险内赔付9689.18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温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证明》;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333KM+920M(城固段)处时,因车辆异响停于应急车道内并让其妻徐彩艳下车检查车辆,后与原告马某驾驶的宁x/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后方骑线驶来,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豫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豫x号车移位,造成徐彩艳与高速路护某擦挂挤压死亡,马某、马某(乘员)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如下:1、马某驾驶机动车与郭xx驾驶的停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徐彩艳死亡,由徐彩艳、郭xx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郭xx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恒顺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6月17日在该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不计免赔)。原告马某驾驶的的宁x/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自己所有,在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

马某、马某受伤后,到南郑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随即入住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一、马某经检查诊断为:右侧2—7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胸腔积液。住院治疗8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回乡。在南郑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447.60元,在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620元、支出住院治疗费7051.45元。2011年6月14日,同心县X村卫生室收取马某西药费1083.26元、治疗费1235.50元,共计2318.76元。2011年6月20日,马某入住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脑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64.50元、住院治疗费2307.29元,合作医疗报销1310.21元,马某实际支出997.09元。2011年7月25日,汉中市公安局高交大队委托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作伤残评定,次日该中心作出陕公汉鉴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为:马某右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马某支付鉴定费400元。二、马某受伤后被送往南郑县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80元,随即入住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576.05元,情况好转后出院。马某、马某在住院治疗、鉴定和事故处理中,支出交通费940元和住宿、餐饮费用。2011年6月3日,郭xx从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领取马某缴纳的事故押金15200元。2011年8月1日,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对宁x号车辆的损失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马某所有的宁x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33759.70元。2011年8月19日,马某在汉中市天龙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31007.69元和17%的税额5271.31元。

同时查明:马某夫妇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马某诗,回族,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岁,农业人口;儿子马某帝,回族,生于X年X月X日,现年4岁,农业人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在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对恒顺公司的车辆保险人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和马某及其马某的车辆保险人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其妻徐彩艳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366567.50元,后又撤回对马某的起诉。案件经温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赔偿郭xx等损失119689.18元;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赔偿2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佐证支持:

一、原告马某、马某提交的证据

(一)、1: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原因、经过、后果和肇事人应负的责任。

交通事故时间:2011年5月31日0时40分许;交通事故地某:京昆高速下行线1333KM+920M(城固段);当事人:马某,男,30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镇X村;驾驶证号:(略),准驾车型:A2;驾驶宁x/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郭xx,男,41岁,住河南省焦作市X组;驾驶证号:(略),准驾车型:A2;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徐彩艳,女,37岁,…豫x号车上乘员。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郭xx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333KM+920M(城固段)处时,因车辆异响停于应急车道内并让其妻(车上乘员)徐彩艳下车检查车辆,后与原告马某驾驶的宁x/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后方骑线驶来,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豫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豫x号车移位,造成徐彩艳与高速路护某擦挂挤压死亡,马某、马某(乘员)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划分如下:1、马某驾驶机动车与郭xx停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徐彩艳死亡,由徐彩艳、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2011年7月26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书面《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宁x(宁x)号车乘员马某(身份证号:(略))因事故受伤,特此证明。

(二)、1:三二0一医院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某在该院诊断结果。马某被诊断为:(1)、右侧2—7肋骨折;(2)、双肺挫伤;(3)、胸腔积液。2:三二0一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马某在该院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入院出院诊断、出院时的伤情治疗情况。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宁夏同心县X镇人;入院日期:2011年5月31日03:30急诊科病区;入院、出院诊断:(1)、右侧2—7肋骨折(出院情况好转);(2)、双肺挫伤;(3)、胸腔积液,出院情况好转;实际住院8天。3:三二0一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6张,收到马某门诊检查费用620元;住院票据1张,收到马某住院治疗费用7051.45元。4:汉中市南郑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证明南郑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护、检查治疗和收取马某门诊检查治疗费447.60元的事实。5:2011年6月14日,同心县X村卫生室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收费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取马某西药费1083.26元、治疗费1235.50元。6:宁夏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马某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入院出院诊断、出院时的伤情治疗情况。马某入院日期2011年6月20日,以肺部感染入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脑某;好转后于6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7:同心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7张,收到马某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64.50元;7月4日,住院治疗收费票据1张,证明马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各项费用为2307.29元。《同心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结算清单》1张,证明马某在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307.29元,已报销1310.21元,马某自负997.09元的事实。8:三二0一医院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某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9:三二0一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马某于2011年5月31日03:30入住该院急诊科病区,入、出院时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10:三二0一医院门诊检查收费票据7张,证明马某检查后缴纳检查费236.30元;住院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证明马某交付住院治疗费1576.05元。南郑县人民医院证明检查治疗收费票据3张,证明马某在南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80元。

(三)、1: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陕公汉鉴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马某右侧2—7肋骨骨折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几级伤残的情况。鉴定结论为:马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经治疗,现体表无明显损伤。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之规定,交通事故致马某右侧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该中心出具《汉中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到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四)、1: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马某支付交通费940元。2:住宿费票据16张,计币1290元。

(五)、2011年6月3日,郭xx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郭xx从汉中市交警支队高交大队领取现金152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马某已支付郭xx现金15200元。(此部分未起诉)

(六)、宁夏同心县公安局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同心县公安局丁唐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马某以及马某与马某诗、马某帝的关系和出生时间。

(七)、1:宁夏吴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7年3月19日向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宁x挂车所有人马某颁发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具有上路行驶的资质。2:同心县车辆管理所于2010年4月15日向马某颁发的宁运管货字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宁x号货车具有上路运营的资质。

(八)、1:同心县X村书面《证明》,证明马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县城,以运输为生。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马某与房屋出租人租赁房屋居住的情况。3:房屋出租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出租人的身份和房屋的产权等情况。

(九)、1: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其零部件更换清单,证明马某所有的宁x号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被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确定为33759.70元。2:2011年8月19日,汉中市唐龙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NO(略)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该公司收取马某宁x车维修费31007.69元、税额5271.31元。

二、被告恒顺公司和郭xx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0年6月17日,被告恒顺公司在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PDAA(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被保险人为xxxx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二)、2010年6月17日,被告恒顺公司在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PDAA(略)《机动车保险单》1份,被保险人为xxxx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x,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三、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应当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某、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三)、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X区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xx之妻徐彩艳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医疗费、财产损失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689.18元;判决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转账119689.18元。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二0一医院出具的马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费用结算收据、南郑县人民医院证明检查治疗收费票据、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汉鉴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宁夏同心县公安局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同心县公安局丁唐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宁x挂车所有人马某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同心县车辆管理所向马某颁发的宁运管货字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其零部件更换清单、汉中市唐龙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NO(略)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同心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马某的户口本上登记的身份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付。对同心县X村卫生室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收费门诊收费收据》1张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村个体诊所手工书写出具的票据,没有收费员的签字,也没有诊断证明书和医药费处方佐证,不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请法庭酌定。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和恒顺公司及郭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对被告恒顺公司及郭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马某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同心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是否采信,能否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对同心县X村卫生室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收费门诊收费收据》是否采信、赔偿4、对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酌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本案原告马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宁x号车辆违章行驶,追尾致伤自己和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xx驾驶豫x号车违章停车,致使两车受损,马某受伤、徐彩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恒顺公司为肇事豫x号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直接责任人郭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顺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伤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马某和被告郭xx及其被告恒顺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郭xx及其恒顺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对原告马某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当事人和车辆乘员中没有马某,马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1、被告对马某在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南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和诊断的事实无异议,证明马某与马某在事发后的同时到医院检查治疗。2、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是对该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补充,具有证明力,证明马某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的伤、3、马某、马某是兄弟关系,马某驾驶车辆,马某确为乘员无误。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马某不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证据。马某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同心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马某的户口本上登记的身份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付。经审查,原告马某虽系农业劳动者,但其所有的宁x/宁x车自2007年3月19日注册登记后,于2010年4月15日在宁夏同心县X路运输管理所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业至本起事故发生,受害人马某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陕西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同心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马某在本村无土地,自2007年买车后居住在县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马某自2009年同心县城的具体房屋出租人的房屋至今,也符合马某买车后居住在县城,方便其运输的常理,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三、被告对原告马某提交的同心县X村卫生室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收费门诊收费收据》1张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村个体诊所手工书写出具的票据,没有收费员的签字,也没有诊断证明书和医药费处方佐证,不认可。经审查,原告马某仅提供同心县X村卫生室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收费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未提交诊断证明书和用药处方佐证,不能证明其治疗伤情或病的事实,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四、被告对马某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请法庭酌定。经审查,马某提交交通费票据7张,计币940元,住宿费票据16张,计币1290元,马某系宁夏同心县人,事故发生在陕西省城固县境内,事发后在住院、处理事故和鉴定中必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马某提交交通费票据7张,计币94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提交汉中市X区火锅店餐饮费票据16张,计币1290元,以此作为住宿费票据要求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住宿必定产生费用,结合交通费票据确定2人3天,每天住宿费150元,酌定住宿费450元。

依据陕西省根据陕西省统计局于2012年2月29日公布的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8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496元,其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暂未明确待正式公布,未公布前以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365天=93.97元/天计算。

1、马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280.64元、误工费5262.32元(93.97元×56天)、护某960元(16天×60元)、交通费940元、住宿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44.80元(其中马某诗:4496元×(18岁-6岁)÷2人×10%=2697.60元;马某帝3147.20元)、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33759.70元。

2、马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892.35元、误工费281.91元、护某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医疗费92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马某医疗费18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共计11742.99元,由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742.99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马某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护某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4.80元、住宿费450元、误工费5262.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马某误工费281.91元、护某180元,合计53409.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恒顺公司赔偿120元,由被告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80元由马某自己承担。

二、马某宁x号车辆损失33759.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1759.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计9527.91元;其余22231.79元,由马某自己承担。

限被告恒顺公司、郭xx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5元,由马某承担1180元,由郭xx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汉平

审判员:桑建国

审判员:郑建东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卢荟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