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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与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同安区马巷祥安家庭卫生用品厂、北京华芝堂药店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6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美仓町11番地。

法定代表人大某俊明,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迟少杰,中华人民共和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处长。

被告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X巷镇舫阳工业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厦门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安区X巷祥安家庭卫生用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X巷镇舫阳工业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厦门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芝堂药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44岁,汉族,该药店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天元和平商业大厦,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单位业务科科长。

原告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福马株式会社)与被告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祥公司)、同安区X巷祥安家庭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祥安厂)、北京华芝堂药店(以下简称华芝堂药店)、北京天元和平商业大厦(以下简称天元和平商厦)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马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迟少杰、被告升祥公司及被告祥安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芝堂药店、被告天元和平商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马株式会社诉称:福马株式会社是日本一家生产杀虫剂产品的公司。1982年及1983年,福马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先后注册了“(略)”及“象球”商标。1993年9月18日,经日本稻田株式会社介绍,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就“象球”牌气雾剂在中国实施生产、销售事宜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福马株式会社授权升祥公司使用其所有的商标(略);升祥公司在协议规定地域范围内生产和销售(略)喷雾杀虫剂;福马株式会社认可升祥公司在深圳赛亚气雾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公司)进行(略)气雾剂的生产;协议还就升祥公司销售数量、报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后经双方同意,协议有效期延长1年,至1996年9月18日止。

协议生效后,福马株式会社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升祥公司在实施协议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如从未支付分文提成费、从事针对福马公司的侵权和违约竞合行为、违反销售地域规定出售产品等。为此,福马株式会社于1996年9月10日正式致函升祥公司,通知其协议到期后不再予以延长。升祥公司则以尚有福马药液和三谷揿钮生产的“象球”杀虫剂库存为由,提出延长销售时间,福马株式会社曾口头同意延长一年销售授权,升祥公司则单方面要求福马株式会社给予更长时间的授权,双方对延长期限协商未果。因此,双方协议于1996年9月18日正式终止后,没有就继续使用“象球”商标的授权问题,达成任何正式书面(甚至口头)协议。升祥公司已就双方协议诉诸当地法院,请求判决福马株式会社收购其全部库存(包括大量假冒和侵权产品),福马株式会社败诉,福马株式会社就该案正在进行申诉。

升祥公司在协议终止后,未经福马株式会社许可,仍在生产和销售使用“(略)”及“象球”商标的喷雾杀虫剂,侵犯了福马株式会社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更有甚者,升祥公司在商标许可协议有效期间和期后,擅自使用近似包装装潢,生产和销售与“象球”杀虫剂极为近似的“金象”牌杀虫剂,构成了对福马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和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利的侵犯。

祥安厂在未经福马株式会社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使用“(略)”及“象球”商标的喷雾杀虫剂,同样侵犯了福马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华芝堂药店及天元和平商厦销售了侵犯该会社商标权的喷雾杀虫剂产品,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象球”注册商标专用权;2、升祥公司立即停止在杀虫剂等产品上使用“金象”商标及仿冒包装;3、升祥公司及祥安厂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升祥公司全部销毁现有库存侵权产品63万罐;5、升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6、祥安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2万元;7、华芝堂药店及天元和平商厦各自赔偿福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2001年9月13日,福马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明确对本案四被告指控主要案由为“商标侵权争议”。福马株式会社撤回对升祥公司有关“金象”商标和福马株式会社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指控,如有必要另行起诉。故福马株式会社变更诉讼请求:1、升祥公司及祥安厂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向福马株式会社赔礼道歉;2、升祥公司赔偿福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43万元,及赔偿福马株式会社名誉权损失人民币30万元;3、祥安厂赔偿福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2万元;4、华芝堂药店及天元和平商厦各自赔偿福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5、升祥公司、祥安厂承担福马株式会社办案实际支出人民币12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升祥公司及祥安厂共同承担。但因福马株式会社没有补交诉讼费,其提出的追加经济赔偿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2003年8月7日福马株式会社向法庭提出,鉴于本案已发回重审,福马株式会社再次明确诉讼请求:1、认定升祥公司和祥安厂侵犯了福马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2、判决升祥公司赔偿福马株式会社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人民币(略)元;3、判决祥安厂赔偿福马株式会社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判决升祥公司和祥安厂向福马株式会社公开赔礼道歉;5、判决升祥公司和祥安厂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法庭调查费人民币7668.30元;以及福马株式会社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2003年8月14日,福马株式会社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5项为,判决升祥公司和祥安厂连带赔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一审法庭调查费人民币7668.3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升祥公司辩称:升祥公司使用福马株式会社注册的“(略)”及“象球”商标生产、销售喷雾杀虫剂,是通过与其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其正式授权的。合同终止后,升祥公司除了销售一部分库存产品外,没有再继续使用“(略)”及“象球”商标生产、销售喷雾杀虫剂。福马株式会社所诉升祥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福马株式会社对升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安厂答辩称:祥安厂是升祥公司为履行与福马株式会社所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专门建立的工厂,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某升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厂生产、销售的喷雾杀虫剂都是在福马株式会社的指导下进行的,该厂使用“(略)”及“象球”商标也是经过福马株式会社许可的,因此,该厂没有侵犯福马株式会社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福马株式会社对祥安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芝堂药店答辩称:华芝堂药店销售的“象球牌”喷雾杀虫剂是从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北京元亨医药经营部购进的,共60箱。该店进货渠道正当,在销售杀虫剂的过程中,并不知道此商品存在侵犯福马株式会社商标权的情况,故该店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福马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元和平商厦答辩称:天元和平商厦1998年6月销售的“象球牌”喷雾杀虫剂是从北京兰枫叶商贸公司购进的,而此公司是从上海申威气雾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威公司)购货的,故该商厦销售的“象球牌”喷雾杀虫剂与本案无关,不存在侵犯福马株式会社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福马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马株式会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

1、“(略)”商标注册证书一份,证明福马株式会社对“(略)”商标享有权利;

2、“象球”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福马株式会社对“象球”商标享有权利;

3、1993年11月29日,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升祥公司被授权期限和范围;

4、1996年9月10日福马株式会社发给升祥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函,证明升祥公司授权被终止;

5、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认定升祥公司库存数量及自称无法销售的主张,以及其在超过授权终止后合理期限销售库存的事实;

6、检验报告书,证明升祥公司、祥安厂在授权终止后仍旧继续生产假冒产品,产品中不含有福马株式会社秘密配方药液;

7、侵权购买发票复印件(未作公证),证明被告侵权;

8、检验报告书,证明事项同6;

9、深圳南山法院调解书,证明祥安厂大量生产侵权产品;

10、祥安厂卫生许可证,证明祥安厂大量生产侵权产品;

11、祥安厂“象球”产品企业标准,证明事项同10;

12、祥安厂销售“象球牌”喷雾杀虫剂出仓单、送货单、收条、发票等19份材料的复印件,证明祥安厂侵权行为;

13、“金象杀虫剂和蚊香广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14、“金象产品销售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事项同13;

15、祥安厂生产“象球牌”喷雾杀虫剂产品成本表复印件,证明祥安厂侵权行为及侵权利润计算方式;

16、祥安厂销售“象球牌”喷雾杀虫剂产品价格表复印件,证明事项同15;

本案审理中,再次提交的证据有:

17、一审法院收到11罐实物样品的收条,证明已向法院提交了实物样品,且实物样品不是都有两个日期;

18、2000年6月26日购买涉案产品过程的《公证书》,证明2000年4月18日实物样品购买全过程,且经过合法公证;

19、2000-F-153和2000-F-X号《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实物样品中不含有“右旋苄呋菊酯”,该产品不可能是《协议书》期间生产的合法产品;

20、福马株式会社代理人2000年8月2日致一审法院函,证明在一审已将证据18、19提交法院;

21、升祥公司1996年9月26日升祥公司致福马株式会社信函,证明升祥公司在1996年9月26日承认当时存在大量空罐,但升祥公司没有说明这些空罐的去处,说明升祥公司在协议终止后,从事了使用争议商标生产产品的行为;

22、《国际商报》1999年12月19日文章《“海豚”应如期游回自家水域》,请法院参考该文所述法律观点;

23、升祥公司在福建诉讼案件中承认产品成本和销售价格,证明单位产品成本和销售价格;

24、一审法庭调查费凭证,证明法庭支出费用数额;

25、福建高院(2000)闽知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福建的诉讼案件没有最终结论;

26、福马株式会社代理人2002年7月24日致一审法院函,证明福马株式会社及时将福建高院裁定书通知了法院;

27、升祥公司在厦门诉讼中向法院陈某的空罐数量,证明升祥公司1996年9月26日致函福马株式会社称,有空罐(略)支、(略)支。到1997年7月22日升祥公司起诉福马株式会社时,空罐已为(略)支、(略)支。说明升祥公司在1996年9月18日协议终止后,一直从事生产和销售使用“象球”和“(略)”商标的杀虫剂。这些都与福马株式会社在市场上购买到的侵权产品相互印证;

28、升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罐底日期为“2001年2月17日”和“2002年2月18日”杀虫剂图片,证明升祥公司涂改库存产品日期,在授权终止后,继续销售库存产品;

29、北京市日化用品公司张富源1998年7月30日说明,证明升祥公司超出授权地域销售产品,及相关数量;

30、北京瓦菲罗商贸公司常慧薇1997年5月4日致祥安厂函,证明祥安厂在北京地区销售侵权产品。如果祥安厂享有争议商标使用权。则其超出授权地域销售,构成侵权。如果祥安厂不享有明确授权,则其销售行为侵权。

被告升祥公司及祥安厂对福马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1、2、3、4、5、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6、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象球牌”喷雾杀虫剂的药液均由福马株式会社提供,福马株式会社从未透露过该药液的配方,无论药液缺少什么成份均应由福马株式会社自行承担,与其无关;对证据7、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对证据17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所指的11个样品的真实性有瑕疵;对证据18有异议,公证过程有瑕疵;证据19与证据6、8重复,意见同对证据6、8意见一致;对证据20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1证明内容有异议,空罐因过期及生锈而销毁。退一步讲,有空罐不能证明有生产;证据22是新闻报道,不是法的渊源;对证据23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4,所涉及费用数额由法院认定;证据25、26与本案无关;证据27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8、29、30真实性有异议。

华芝堂药店及天元和平商厦对福马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7的发票和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升祥公司及祥安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3年9月18日,升祥公司、福马株式会社及稻田产业株式会社共同签订的《商谈备忘录》一份、11月29日升祥公司与福马株式会社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福马株式会社X年12月11日及1994年11月10授予升祥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两份;

2、福马株式会社同意将与升祥公司所签《协议书》的期限延长一年的文件;

3、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在履行《协议书》期间产生的各种文件,包括:双方于1994年9月在上海召开会议的记录、1995年7月双方在厦门召开会议的记录、会议报告及备忘录、1995年11月双方在珠海召开会议的记录、双方就浓缩液产生沉淀现象进行商讨的文件、1995年4月福马株式会社的代表吉宏实到升祥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的日程安排、检查报告等;

4、福马株式会社在与升祥公司履行协议期间涉及祥安厂的各种文件,包括:福马株式会社通过稻田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给升祥公司的关于确认在杀虫剂罐体上印刷“制造商:厦门祥安家庭卫生用品厂、福马(日本)株式会社合作生产”字样的函件、福马株式会社通过稻田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给升祥公司“有关中国祥安产品的规格及技术性课题”的文件及“中国祥安工厂(略)罐膨胀事”的文件、福马株式会社的代表吉宏实及稻田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的代表陈某英一起到升祥公司及祥安厂进行技术指导,然后在祥安厂产品的抽查记录上签字的文件;

5、厦门市X镇企业局及同安区X镇经济联合社各自出具的证明信;

6、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就协议终止履行后关于库存产品的处理办法及处理时间的问题进行商讨的传真件及信函;

7、福马株式会社在《北京晚报》及《北京广播电视报》上发表声明的报纸复印件;

8、升祥公司与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书》及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发给升祥公司要求退货的函;

9、北京市日化用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律师调查函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的(1997)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作出的(1998)闽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1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5日及28日作出的两份(1999)厦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12、中国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6月28日起,将“(略)”、“象球”等14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升祥公司的证明。

福马株式会社对升祥公司及祥安厂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均提出异议:第一、证据3、4中大部分文件是稻田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给升祥公司的,但升祥公司没有证据表明福马株式会社对稻田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向升祥公司发送的文件进行了确认;第二、福马株式会社的代表吉宏实不懂中文,无法分清“升祥”或“祥安”的中文字样,他的签字不能证明福马株式会社已同意祥安厂生产和销售“象球牌”喷雾杀虫剂;第三、关于“象球牌”喷雾杀虫剂罐体印刷文字的确认函中福马株式会社要求介绍祥安厂的情况,说明福马株式会社并不清楚祥安厂的情况;第四、升祥公司与祥安厂的法定代表人虽某同一人,但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福马株式会社给予升祥公司的授权,不能适用于祥安厂;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由于升祥公司一直没有同意福马株式会社给予其的一年销售库存产品的期限,所以《协议书》的履行期限还应当是1996年9月18日;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升祥公司及祥安厂一直没有停止生产和销售“象球牌”喷雾杀虫剂;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其商标的裁定一直没有送达到福马株式会社。

被告华芝堂药店及天元和平商厦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华芝堂药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由北京元亨医药经营部购进(略)“象球牌”喷雾杀虫剂60瓶的发票,单价15.456元,共付款927.36元;2、北京元亨医药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福马株式会社、升祥公司、祥安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元和平商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兰枫叶商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2、上海申威公司进京销售杀虫药械准销证及“象球牌”气雾剂杀虫剂产品准销证。

福马株式会社、升祥公司、祥安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福马株式会社证据17中提及的11罐实物样品进行审验,有的罐体底部标识的生产时间有涂改痕迹,且未经公证购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6、8、19,本院认为产品有无主要成分与审理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18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5、16,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3、14,因原告已经撤回相关的请求,不予确认。

对升祥公司及祥安厂提交的证据3、4中由稻田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给升祥公司的文件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福马株式会社在整个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声明不承认稻田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给升祥公司的文件的效力,故本院对证据3、4中稻田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给升祥公司的文件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升祥公司及祥安厂提交的证据8、9的形式完备,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华芝堂药店提供的证据1购物发票上载明:购货方为华洋天坛药品经营部,华芝堂药店没有说明与华洋天坛药品经营部之间的关系,故对华芝堂药店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天元和平商厦没有提供其进货凭据,故对天元和平商厦所提交的证据亦不予认定。

依据福马株式会社的请求,本法院于2001年7月10日到升祥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是升祥公司已无库存产品,并已不再继续生产“象球牌”喷雾杀虫剂产品。本院还查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已对升祥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清点了库存。

福马株式会社、升祥公司及祥安厂对此无异议。

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福马株式会社于1982年12月15日,在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略)”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略)。1983年5月30日,福马株式会社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象球牌”商标,该商标是由“一只大象脚踩一圆球”的图形加“象球牌”三个中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注册号为(略)。福马株式会社还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其他14项商标。

1993年11月29日,经日本稻田株式会社介绍,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升祥公司生产、销售“(略)”喷雾杀虫剂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福马株式会社同意升祥公司在销售喷雾杀虫剂时使用其注册的“(略)”商标;升祥公司可在深圳赛亚气雾剂实业公司进行“(略)”喷雾杀虫剂的生产;在升祥公司自己设立气雾剂工厂之际,福马株式会社就其工厂的设立、机器安装以及生产知识方面进行协助。合同有效期为两年,有关第三年以后的合作事宜,重新订立。双方在《协议书》中还对销售地区、销售数量、商标使用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1993年12月11日,福马株式会社向升祥公司出具了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内容为“(略)株式会社授权厦门升祥贸易公司于以下期间,使用我公司的象球和(略)商标,在深圳赛亚气雾剂实业公司安排生产和销售“(略)”杀虫剂。有效期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1994年11月10日,福马株式会社又向升祥公司出具了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内容为:“(略)株式会社授权厦门升祥贸易公司于以下期间,使用我公司的象球和(略)商标,安排生产和销售(略)杀虫剂。有效期: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

《协议书》签订后,升祥公司依约组织了“象球牌”喷雾杀虫剂的生产和销售。在《协议书》履行期间,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以及稻田产业株式会社的代表等多次召开生产工作会议,商讨有关生产技术、生产销售计划等方面的问题。

1994年3月13日,福马株式会社曾通过稻田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向升祥公司发函,商讨喷雾杀虫剂罐体上制造商名称的印刷问题。1994年3月22日,福马株式会社通过稻田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函确认,在罐体上标注“制造商:厦门祥安家庭卫生用品厂、福马(日本)株式会社合作生产”的字样。

1995年,升祥公司独家投资建立了祥安厂,注册地址与升祥公司相同,法定代表人也某升祥公司相同。该厂于1995年5月11日按规定办理了《卫生许可证》。该厂成立后,制定了企业标准,并生产和销售“象球牌”喷雾杀虫剂。福马株式会社通过稻田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多次向祥安厂发函,对祥安厂的生产技术问题进行指导。1995年4月,福马株式会社的代表吉宏实、稻田产业株式会社的代表陈某英共同到升祥公司及祥安厂考察工厂的生产情况,并在祥安厂产品的抽查报告上签字。

1995年9月18日,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将合同有效期延长至1996年9月18日,同时调整了商标使用费的给付标准。

1996年9月10日,福马株式会社通知升祥公司,双方所签《协议书》于1996年9月18日即将到期。合同到期后,请升祥公司终止生产和销售“象球牌”喷雾杀虫剂。未销售出去的库存产品可以继续销售,但升祥公司应告知库存产品的数量。1996年9月18日,升祥公司复函给福马株式会社表示合同终止履行后,将不再销售库存产品,请福马株式会社来处理库存产品及原材料,库存数量约25万罐。还有一部分代销产品要退货。对此,福马株式会社再次发函,告知升祥公司其没有责任接收库存产品,但同意给升祥公司一年的期限销售库存的“象球牌”喷雾杀虫剂产品。升祥公司则坚持一年的时间无法处理完库存产品。双方对库存产品的处理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1997年4月22日,福马株式会社在《北京广播电视报》刊登一则声明称:自1996年9月19日起,上海申威公司属福马株式会社“象球牌”产品独家生产及销售合作商,凡冒用本公司名义及商标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获,本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请各经销部门配合、协助。

1997年7月25日,升祥公司以福马株式会社刊登上述声明,使其无法销售库存产品,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福马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厦门市中级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福马株式会社败诉。

另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福马株式会社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5日作出裁定,将福马株式会社注册的“(略)”、“象球牌”等16项商标以235.2万元人民币变卖给升祥公司用于抵偿债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裁定,将福马株式会社“象球牌”喷雾杀虫剂(略)罐以人民币71.1万元变卖给升祥公司用于抵偿债务。2000年6月28日中国商标局核准转让上述商标。

2002年6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福马株式会社以此为名,请求厦门中级法院执行回转。2002年11月1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福马株式会社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升祥公司未能销售的库存产品价值人民币(略)元,并向升祥公司提取象球牌杀虫剂(略)得(略)罐、(略)的(略)罐;四、驳回升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8年6月4日,福马株式会社在天元和平商厦购买到了“象球牌”喷雾杀虫剂2罐,单价为17.3元。罐体上印有“制造商:厦门祥安卫生用品厂福马(日本)株式会社合作生产”的字样。罐底上印有一行较清晰的生产日期字迹,记载的生产时间是:1997年1月3日。此外,在此罐底上还印有一行显系被涂改但仍可辨认的字迹,该字迹显示的生产日期为:1995年3月18日。天元和平商厦出具了购货发票,但购货发票上没有载明生产厂家。

1998年10月5日,福马株式会社在华芝堂药店购买到了升祥公司生产的“象球牌”喷雾杀虫剂30罐,单价22元。提交本院的一罐体底部标明的生产日期为:1997年1月3日。但此罐底上也有显系被涂改但仍可辨认的字迹,该字迹显示的生产日期为1996年3月14日。

另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0)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徐一鸣于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13:30在三利百货超市购买“象球牌强力喷射蚊水”8支,现场取得号码(略)购物发票一张;13:50在北京北辰购物中心购买“象球牌强力喷射蚊水”8支,现场取得号码为(略)购物发票一张;14:25在北京广源超市购买“象球牌强力喷射蚊水”8支,现场取得号码为(略)购物发票一张,现场购买的“象球牌强力喷射蚊水”样品,保存于本公证处。经当庭质证,上述样品,罐底标明生产日期:2000年4月18日。

升祥公司及祥安厂现已停止生产和销售“象球牌”喷雾杀虫剂产品,且现已无库存产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需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5日作出裁定,将福马株式会社注册的“(略)”及“象球牌”等16项商标变卖给升祥公司,中国商标局已于2000年6月28日核准公告,此后,福马株式会社不应再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199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福马株式会社授予升祥公司使用“(略)”及“象球牌”商标生产和销售喷雾杀虫剂产品,协议有效期2年,后经双方协商,协议延长1年。该《协议书》终止履行后,双方曾就升祥公司库存产品的处理方式及时间期限进行过协商,福马株式会社表示同意升祥公司在一年内继续销售库存产品,故升祥公司可以在1996年9月18日至1997年9月18日期间,继续销售库存的“象球牌”喷雾杀虫剂产品。另给予升祥公司合理期限处理库存,也已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处理意见中所确认,现福马株式会社以双方未就处理库存产品的方式及时间达成协议为由,否认其给予升祥公司一年销售权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升祥公司自己设立气雾剂工厂,福马株式会社对此予以认可。升祥公司及祥安厂提供的证据表明,祥安厂建立前后,福马株式会社实际与祥安厂有多方接触,并且在生产技术、产品质量、销售计划方面一直给予指导,且福马株式会社还确认在喷雾杀虫剂的罐体上印刷与祥安厂合作生产的字样,故本院认定福马株式会社知晓升祥公司设立祥安厂,并允许祥安厂生产和销售“象球牌”喷雾杀虫剂,就此相关事宜,同样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处理意见中所确认。故祥安厂的行为没有侵害福马株式会社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现福马株式会社以没有书面许可对祥安厂生产行为予以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福马株式会社主张升祥公司及祥安厂在协议终止后,未经授权继续使用“(略)”及“象球牌”商标生产和销售喷雾杀虫剂产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此,福马株式会社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经审核,经北京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实物样品标明的生产日期确为协议终止之后。但仅从实物样品所喷印上的生产日期,不能充分证明升祥公司与确于该生产日期实施了生产行为,且依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相关事实,升祥公司及祥安厂此阶段处于清理库存,未有生产行为的发生。故福马株式会社主张升祥公司及祥安厂于1996年9月18日以后还在继续生产“象球牌”喷雾杀虫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升祥公司及祥安厂是否存在超地域销售违约而侵权,福马株式会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福马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此外,福马株式会社及天元和平商厦、华芝堂药店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天元和平商厦及华芝堂药店销售的“象球牌”喷雾杀虫剂产品是1997年9月18日以后由升祥公司及祥安厂销售的,故升祥公司及祥安厂对在1997年9月18日以后零售市场上仍有销售“象球牌”喷雾杀虫剂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权。福马株式会社虽然在《北京广播电视报》上发表了声明,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针对天元和平商厦及华芝堂药店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提出过法律交涉,故本院认为天元和平商厦及华芝堂药店的销售行为不应视为法律规定的“明知”,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综上,福马株式会社指控升祥公司及祥安厂生产、销售,天元和平商厦及华芝堂药店销售涉案“象球”喷雾剂产品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马(日本)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福马(日本)株式会社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福马(日本)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同安区X巷祥安家庭卫生用品厂、北京华芝堂药店、北京天元和平商业大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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