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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及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一)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自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1月23日向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组成的盗窃团伙收购21辆二轮摩托车,并拆装后集中销往广东省。该21辆赃车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2月6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X街盗走的本田x-H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325元,被害人李某丙)。

2、2008年4月7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村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508元,被害人李某丁)。

3、2008年4月13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建材市场内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916元,被害人陈某戊)。

4、2008年5月27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工商银行门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637元,被害人许某己)。

5、2008年6月23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原恒昌制衣厂附近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964元,被害人林某庚)。

6、2008年8月1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田某商业城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984元,被害人许某辛)。

7、2008年8月10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建材市场旁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644元,被害人陈某壬)。

8、2008年9月28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人民政府内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828元,被害人林某癸)。

9、2008年10月20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卫生院内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372元,被害人林某某)。

10、2008年11月16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上塘珠宝城附近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324元,被害人林某某)。

11、2008年11月30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恒兴鞋面加工厂门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780元,被害人黄某某)。

12、2009年1月13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卫生院住院部楼下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876元,被害人郑某某)。

13、2009年1月13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佳通轮胎厂附近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576元,被害人林某某)。

14、2009年1月15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元恒电器店门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168元,被害人李某丁)。

15、2009年1月16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佳通轮胎厂门口盗走的本田x-F型摩托车一辆(价值7500元,被害人陈某某)。

16、2009年1月16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福仕超市门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60元,被害人蔡某某)。

17、2009年1月17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烟草公司附近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420元,被害人程某某)。

18、2009年1月19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移动通信公司门口盗走的本田x-H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250元,被害人许某某)。

19、2009年1月20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村路边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800元,被害人沈某某)。

20、2009年1月23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村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32元,被害人陈某某)。

21、2009年1月23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农业银行门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392元,被害人吴某某)。

(二)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自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犯何某勇、何某棋向他人收购犯罪所得的9辆摩托车(价值47944元)后窝藏在同案人邱某林某旧宅内。该9辆赃车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1月14日,被害人郭某某在莆田某X镇百乐门网吧附近被盗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100元)。

2、2009年1月11日,被害人林某某在莆田某X镇X街口被盗的五羊x-H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384元)。

3、2009年1月12日,被害人吴某某在莆田某X镇街道卖票点被盗的五羊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985元)。

4、2009年1月14日,被害人林某某在莆田某X村玉燕饭店门口被盗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15元)。

5、2008年12月底,被害人何某某在莆田某X镇百乐门网吧门口被盗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100元)。

6、2008年10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在莆田某X镇眼睛明医院附近被盗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400元)。

7、2008年11月15日,被害人纪某某在仙游县鲤南法庭门口被盗的五羊本田x-H型摩托车一辆(价值8170元)。

8、2009年1月15日,被害人林某贤在莆田某X村X街被盗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200元)。

9、犯罪所得的豪爵x-8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990元)。

(三)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伙同同案人蔡某雄、苏某华向他人收购盗窃来的摩托车68辆(价值365802元)并窝藏在泉州市X村一租用的废弃厂房内。201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蔡某雄、苏某华准备将收购来的该68辆赃车装运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盗窃

2009年农历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为了更多地收购赃车,与同案犯杨海滨达成协议,由同案犯杨海滨团伙负责盗窃,其负责收购赃车后销售。在该年1月31日至3月2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向同案犯杨海滨团伙收购15辆赃车并拆装后集中销往广东省。该15辆赃车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1月31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志育电器店旁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32元,被害人黄某某)。

2、2009年1月31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东峤卫生所门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800元,被害人赵某某)。

3、2009年2月7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X街云敦服饰服装店附近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876元,被害人范某某)。

4、2009年2月7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万华网吧门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24元,被害人陈某某)。

5、2009年2月12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供销社门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372元,被害人方某某)。

6、2009年2月13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营边工商银行门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324元,被害人黄某某)。

7、2009年2月13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私立双语幼儿园旁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810元,被害人林某某)。

8、2009年2月17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供电所门口盗走的豪爵x-8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984元,被害人郑某某)。

9、2009年2月17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乡“非常6+衣服装店”门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760元,被害人王某某)。

10、2009年2月17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乡人民政府办公楼院内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508元,被害人黄某某)。

11、2009年2月18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乡政府办公楼院内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24元,被害人陈某某)。

12、2009年2月18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镇农家乐超市门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320元,被害人吴某某)。

13、2009年2月24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区医院住院部门口盗走的豪爵x摩托车一辆(价值3944元,被害人辛某某)。

14、2009年2月24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村民陈某某镇家门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828元,被害人徐某某)。

15、2009年3月2日,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在莆田某X村X路口盗走的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325元,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庭审陈某某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戊、许某己、林某庚、许某辛、陈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李某丁、陈某某、蔡某某、程某某、林某某、许某某、沈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林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纪某某、林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卓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庄某某、许某某、叶某某、叶某某、苏某某、鲍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郭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范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辛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2、莆田某X区价格认证中心、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泉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的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计五份,证明涉案的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

3、同案犯杨海滨的供述、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杨海滨与同案犯蔡某、陈某某、同案人沈某将盗来的36辆摩托车在三个固定的地点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间被告人陈某甲曾催促其继续盗窃的事实。

4、同案犯蔡某的供述,证明同案犯蔡某将其与同案犯杨海滨、陈某某及同案人沈某盗来的摩托车在同案犯杨海滨指定的地点(与同案犯杨海滨供述的地点一致)销赃的事实。

5、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同案犯陈某某将其与同案犯杨海滨、蔡某及同案人沈某盗来摩托车在同案犯杨海滨指定的地点(与同案犯杨海滨供述的地点一致)销赃的事实。

6、同案犯何某勇、何某棋的供述,证明同案犯何某勇、何某棋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将向他人收购盗窃所得的9辆摩托车窝藏在仙游县X村一房子内的事实。

7、同案人蔡某雄的供述,证明同案人蔡某雄、苏某华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将向他人收购盗窃所得的68辆摩托车窝藏在三人租用的一处废弃厂房内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①同案犯杨海滨、蔡某盗窃团伙在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犯杨海滨的指定地点(与同案犯杨海滨供述的地点一致)向被告人陈某甲销赃摩托车36辆,其拆装后销往广东省,2009年农历年初其与同案犯杨海滨协议分工的事实。②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犯何某勇、何某棋向他人收购9辆被盗摩托车的事实。③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某雄、苏某华将向他人收购盗窃所得的68辆摩托车窝藏在一处废弃厂房内的事实。

9、本院作出的(2010)秀刑初字第X号、(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杨海滨、蔡某、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刑的事实。

10、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仙刑初字第X号、(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案犯何某勇、何某棋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判刑的事实。

11、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仙刑初字第X号、(2006)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仙游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刑满证明书二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且是累犯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11月27日归案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事先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收购盗窃所得的机动车15辆,价值达761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明知的情况下买卖盗窃的机动车98辆,价值530602元,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结合其参与盗窃的金额76131元达到特别巨大即9万元的80%,属盗窃情节特别严某,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买卖机动车98辆、价值金额达530602元,情节严某,且系累犯,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对大部分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能坦白交待,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按份退出赃物折价款一万五千二百二十六元二角,按份额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一千三百六十元、黄某某一千零六元四角、范某某七百七十五元二角、陈某某九百二十四元八角、方某某一千零七十四元四角、林某某九百六十二元、黄某某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八角、郑某某七百九十六元八角、王某某九百五十二元、黄某某一千一百零一元六角、陈某某九百二十四元八角、吴某某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辛某某七百八十八元八角、徐某某九百六十五元六角、林某某一千零六十五元,并对全额七万六千一百三十一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和在2009年2月中旬以前有实施收购摩托车的行为,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及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与同案犯杨海滨接触时,要求同案犯杨海滨将偷来的摩托车都卖给其,并达成由同案犯杨海滨团伙负责盗窃、其负责销售的共识。该供述能够得到同案犯杨海滨供述的印证,也得到同案犯蔡某、陈某某供述的佐证,且同案犯杨海滨也按该共识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销赃给上诉人陈某甲,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事前有与同案犯杨海滨通谋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后收购盗窃来的摩托车,该行为已构成共同盗窃。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在2009年2月中旬以前有向同案犯杨海滨收购摩托车的行为,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同案犯杨海滨供述其伙同同案犯蔡某、陈某某等人将所盗窃的36辆摩托车都销赃给上诉人陈某甲;同案犯蔡某、陈某某也证实他们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在同案犯杨海滨指定的地点销赃的事实;上诉人陈某甲也供认有向同案犯杨海滨等人收购盗窃来的摩托车;且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杨海滨等人所盗窃的36辆摩托车都销赃给上诉人陈某甲的事实。上述供述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在2009年2月中旬以前就有向同案犯杨海滨收购摩托车的事实。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当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是累犯,且其参与盗窃的金额76131元达到特别巨大即9万元的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等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某情节’或‘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规定,原判认定为盗窃情节特别严某,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正确的。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陈某甲对大部分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能坦白交待等情节,其量刑适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事先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收购盗窃所得的机动车,价值达761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明知的情况下买卖盗窃的机动车98辆,价值530602元,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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