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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株洲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株洲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章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胡某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1980年生育一男孩,名叫杨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生活平淡。2000年,原、被告双方和原告的姐姐合资在株洲市X区注册一私营企业,法人为被告。2003年,该企业注销。同年5月22日,被告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在株洲市X区重新注册一私营股份制企业“株洲市某工艺表面处理厂”,登记的股东为原、被告及婚生子杨某,法人仍为被告。2004年11月11日,被告擅自以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出资,为婚生子杨某在株洲市X区注册一合伙企业“株洲市某标识厂”,股东为杨某和其妹夫蒋某。2006年4月10日,被告将株洲市某工艺表面处理厂注销,重新注册名为“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股东仍然是原、被告及婚生子杨某三人。2010年3月12日,被告又擅自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为婚生子杨某注册名为“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某和李某。

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家中的财产和公司动作均被其掌握和控制,原告除知晓2000年在株洲市X区注册的私营企业和2006年注册的私营公司外,其他均不知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明示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财务及利润情况,被告也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霸道的性格也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分房分居生活已近四年,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的标的为(略)元。

被告章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我方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所述的原因有异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子、某公司的股份,双方的经济都是独立的,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我方认为房屋应该一人一套,差价可以协商。原、被告不存在对公司股份的分割,在工商登记已经有了份额,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出资8万元,杨某出资6万元;关于小孩杨某,杨某已经成年,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原、被告离婚不得损害杨某的利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杨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杨某、被告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原告与杨某的父子关系;

4、房产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

5、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原、被告均系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股东及在公司的股权份额,②该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2011年6月16日年检已通过,证明了该公司处于经营运作期间;

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对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运作和管理进行了书面约定,如被告主管公司财务,要求账目清晰、收入公开,原告则负责生产经营;利润如何分配,承兑支票的使用,收取的现金需要交财务入账等等,②双方均认可对公司管理和职权范围,其中并未涉及杨某。另外,该协议是在双方产生矛盾、意欲离婚之后,在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冯厂长及被告亲属协调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公司为夫妻公司是众所周某的事实,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共有的事实,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每人每月工资为5000元;

7、被告向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公司收支明细复印件九张,欲证明公司18个月里收承兑支票400万元、现金转某328万元,另应收款178万元,银行余额14万元的事实,从而证明夫妻双方在公司里面共有的财产数额;

8、株洲某工艺表面处理厂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该厂于2003年登记,最后一次年检时间是2005年3月22日,结合证据5证明了该厂注销后便成立了“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事实,②该厂的法人是被告,原告系该厂的股东;

9、2003年8月份抵扣凭证,欲证明“株洲某工艺表面处理厂”在2003年8月的经营状况良好,同时说明了2006年注册“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原因;

10、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包括基本登记资料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被告讲夫妻共有的即证据4的房屋租给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②房屋出租获取的租金24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有。

11、本院于2012年1月9日调取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明细一份,同年1月10日调取了被告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一份,以及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一份,同年5月15日查询了被告章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营业部x号资金账号的股票明细对账单,欲证明①中国银行的52000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每一笔收支金额比较大,要求原告予以证明,如果不是用于夫妻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有的部分。②对于公司的账户,证据上很明显的现实开户时间2002年3月27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进一步证明了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是从株洲市某工艺铝材加工厂延续经营至今的事实,要求被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公司的收支情况予以说明。③股票账户上的资金和股票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吴某、欧阳某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多次通过为客户换取承兑汇票而获取差价,从而导致被告账户中有100000元以上的支出和收入。

13、某证券株洲营业部网上证券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某证券营业部开户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证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

14、原告保存在家中的境内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有10万元的存款事实。

15、被告与其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户名为杨某的中国联通购机及预存话费发票,欲证明银行的存款用于本案的代理费和给儿子杨某买手机充话费的消费。

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章某均无异议,被告章某所提供的证据13,经法庭质证,原告杨某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6、7、8、9、10,被告章某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均是其他企业或者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或者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在离婚诉讼中只能就夫妻双方持有的股份进行分割,不能直接分割公司或者企业的财产,因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其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收支情况,与本案原、被告离婚的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章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证券营业部x号资金账号的股票明细对账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实质上就是证人证言,被告方只提供了证人出具的证明,未能举证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此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但陈述账户上只有6000元被告未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辩称是一个作废的票据,本院认为,这是原告于2008年5月填写的一张境内汇款申请书,不管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原告离婚时尚有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认为手机是杨某所购买,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被告请委托代理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中国联通的收费单据的购买人是杨某,被告不能证明钱是被告所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其交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交纳,更不能证明是以其从银行账户上所支取的款项交纳,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及其儿子杨某共同出资,创办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某,注册资本为200000元。其中章某80000元,杨某60000元,杨某60000元。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原告在某证券株洲营业部帐户内的资金6000元;2、原、被告所有的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中被告章某80000元、原告杨某60000元);3、座落于石峰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4、被告章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证券营业部x号资金账号中的现金3216元,某银行的股份7998股;5、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章某中国XX银行x账户尚有存款39289.55元,中国银行x账户尚有存款52000元,现均已全部支取;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某债某。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座落于石峰区龙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同意房屋归被告章某所有,由被告章某补偿给原告杨某300000元。对于被告章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证券营业部x号资金账号中的XX银行的股份7998股,被告同意给一半即3999股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未能相互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此后原、被告均不能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爱,致使夫妻关系难以修复和好。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已逾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未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将被告银行账户中自2008年以来所有的支出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离婚时夫妻所拥有的共同财产,即原告起诉离婚时原、被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起诉之前,被告银行账户中既有支取也有存入,被告陈述所取出一部分用于生活消费,一部分是用于被告作为董事长并主管财务的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财务拆借,其解释合乎常理,虽然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要求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每一笔支出和收入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显然于理不合,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转某、隐匿财产的行为,原告此后如果发现被告转某、隐匿财产的证据的,可以另行起诉。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认定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限定为“离婚时”,因此,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存款共计91289.5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支取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财产的主张,因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且其股东不但有原、被告,还有原、被告之子杨某,本案系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不能对案外法人的公司财产进行分割,只能对原、被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分割,虽然在公司工商登记中,对原、被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了分配,但双方并未约定公司的股权个人财产,且公司的设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享有的公司股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认为工商登记是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证券账户中的资金和股票,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双方无法就其价值达成一致,被告主张平均分割股份,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就其共同所有的房屋的分割达成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杨某与被告章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原告在某证券株洲营业部帐户内的资金6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杨某补偿被告章某3000元;2、原、被告所有的株洲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中被告章某80000元、原告杨某6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70000元;3、座落于石峰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归被告章某所有,被告章某补偿原告杨某300000元;4、被告章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证券营业部x号资金账号中的现金3216元归被告章某所有,被告章某补偿原告杨某1608元,XX银行的股份7998股由原、被告各享有3999股,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原告的3999股过户到原告杨某名下;5、被告章某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支取的91289.55元归被告章某所有,被告章某补偿原告杨某45644.78元。综上1、3、4、5项所述,被告章某合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某现金344252.7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88元,由原告杨某承担30463元、被告章某承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文波

代理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某、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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