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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一般代理。

被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诉称,原告系童养媳。由父母包办,于2001年1月4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温某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温某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儿子温某帆由被告抚养可以,其愿意承担每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要求每月探望儿子一次。

被告温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也同意,但婚生儿子温某帆必须由其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儿子一次。

原告温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温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温某甲系童养媳。200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温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温某帆,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15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儿子温某帆抚养及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可予照准。故婚生儿子温某帆可判归由被告抚养。原告表示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但应按年支付,每年按3600元计算。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温某帆由被告温某乙抚养,原告温某甲按每年三千六百元支付给被告温某乙,作为婚生男孩抚养费(从2012年4月起至婚生儿子十八周某止),该抚养费应于每年4月30日之前付清;

三、原告温某甲自2012年4月起,每月可以探望婚生儿子温某帆一次直至成年,探望时间在每月15日,被告温某乙必须予以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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