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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杨某东,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又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子杨某东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杨某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次子杨某汉。

被告杨某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其也同意,但两个孩子应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其并没有欠原告娘家的钱,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无理的要求。

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一览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被告杨某同意支付给原告共计10万元赔偿款(含欠原告娘家2万元、殴打原告的赔偿款)的事实。4、莆田某第一医院的病历及东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在家殴打原告的事实。5、殴打经过一份,证明历年来被告殴打原告的具体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离婚协议书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不是其书写的,其也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证据4,病历及询问笔录有异议,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堂哥在莆田某第一医院,病历可以造假。原告如果有受伤,应当提供法医鉴定结论。对证据5,殴打经过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东,现在被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汉,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予照准。婚生子女两人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为宜。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及便于判决的履行,婚生次子杨某汉可判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长子杨某东可判由被告杨某抚养。庭审后,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故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杨某汉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长子杨某东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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