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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刘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海洛因549.8克,在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前往广元。在该站候车厅进站口过安检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以被告人马某所运输的毒品含量低;虽然是毒品再犯和累犯,但是前罪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较轻的罪行;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携带海洛因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前往广元。在经过安检口时,安检员发现马某上衣口袋内带有可疑物品。马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将一坨毒品丢弃,后被警察抓获。警察又从马某的上衣左右口袋内搜出毒品各一坨。共计重量549.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察黄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3日16时30分许,黄某某在成都车站“三品”检查口执勤时,突然看见马某将安检员推开向候车厅内跑,黄某某立即上前将马某扑到。当时还看见马某在逃跑的时候,将上衣外套口袋内的一包黑色可疑物丢弃。在另一名警察刘某某的协助下,将马某丢弃的物品提取。后在值班室里,又从马某上衣左右口袋内搜出可疑物各一坨。马某当时就承认携带和丢弃的物品均是海洛因。

2.证人冯某(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日16时30分许,冯某在成都车站安检口X号安检通道对马某检查时,发现其衣服左侧口袋内有硬物,并称是烟。当马某把物品拿出来后,是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像一块小砖头。这时,冯某就叫警察。马某边跑边将手中的可疑物品丢掉。在跑了三、四米后,被警察抓获。

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从马某处查获的三坨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549.8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结论报告,证实从马某处查获的三坨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是15.5%、9.4%、13.8%。

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马某所运输的毒品藏匿的方式、丢弃毒品的地方、外包装情况以及对毒品的称重记录情况。

6.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马某的火车票,证实了2011年11月3日马某欲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前往广元的事实。

7.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武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8.四川省巴中监狱狱政科出具的(2008)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马某于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下载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马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马某所运输的毒品含量低;虽然是毒品再犯和累犯,但是前罪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较轻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现行刑法规定毒品犯罪,均不以纯度折算;且还规定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从重处罚,而并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要轻于其他罪名。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和公诉人当庭提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其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和累犯,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查获的海洛因549.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荣

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李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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