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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韦某乙诉吕某、韦某丙、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甲。

原告韦某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

被告韦某丙。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

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被告梁某。

被告韦某戊。

委托代理人黄建标,广西平果县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告吕某、韦某丙、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韦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被告畅通公司的申请追加梁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乙及其与韦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吕某,被告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丁,被告韦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标,被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告梁某,被告人保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诉称:原告的亲属韦××于2011年8月24日乘坐被告韦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行至位于南宁市昆仑大道的隆桥市X路段时与被告吕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身受重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韦××读书毕业后一直长期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韦××一直长期在广东省中山市居住生活工作。后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一个多月,韦××就从广东省中山市来到广西南宁市随同朋友跟班学习塔式起重机操作技术。韦××也正是在南宁市跟班学习塔式起重机操作技术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韦××生前系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工作,并有劳动收入的城镇务工人员。韦××尚未结婚成家,原告韦某甲系韦××的父亲,原告韦某乙系韦××的母亲。韦××的死亡不但给原告一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一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韦××系原告的唯一独子,而且韦××尚未结婚,年纪尚小就早早离开人世,原告晚年痛失爱子,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心情是可想而知的。至今原告一家人还因韦××的死亡而沉浸在悲伤、悲痛之中,悲伤、悲痛不已。被告吕某、韦某丙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确行驶,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但被告吕某、韦某丙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却因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韦某丙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亲属韦××也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受重伤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韦××的死亡是因被告吕某、韦某丙的共同违章驾驶行为而导致的,被告吕某、韦某丙存在共同过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吕某、韦某丙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吕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韦某戊是被告韦某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而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某戊也分别存在因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肇事车辆无号牌而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从而造成韦××的死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某戊应当与被告吕某、韦某丙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吕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亲属韦××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后,被告只是垫付了医疗费及少部分款项。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没有继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吕某、韦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因亲属韦××的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456301元人民币,其中(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2)丧某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69100元(3455元/年×20年÷2人)+(3455元/年×20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6301元人民币;2、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某戊与被告吕某、韦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某与被告畅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同意其诉请。

被告韦某丙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同意其诉请。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根据公安部公交管(2008)X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问题的复函”,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这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某,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某、调解的法律文书等可以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公司与梁某在2010年9月21日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桂x号车是梁某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梁某系桂x号车使用人、实际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时责任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梁某是桂x号车的使用人,也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该案一切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实际所有人梁某及肇事司机吕某承担。本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害行为,对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合以上所述,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该案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辩称:一、吕某、韦某丙应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某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某证某等证某,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11年8月24日22时52分许,吕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韦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让优先通行的吕某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综上所述,该事故是由吕某、韦某丙的过错作用造成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了吕某和韦某丙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现两答辩人都没有举出相反证某推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答辩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广西省东兰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理由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及计算各损失赔偿项目及费用数额。死者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省东兰县X村×××,故死者应为农某居民。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某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2、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死者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某。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某》,只能证某死者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X村X街×号暂时居住,且证某人林××提供的房租收据编号均为连号收据,其提供的证某答辩人不能认同,且二洲村X区,死者生前也只是在广东省中山市X区居住而已。3、被答辩人提供的中山市××电子厂的工资明细收入表,证某韦××未连续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且提供的广东××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某时间是从2011年3月4日起入职,其间间隔了三个月时间。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韦某甲、韦某乙无其它生活来源。其提供的东兰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某,证某了两被答辩人还有其女儿作为扶养人。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被答辩人已经要求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关于保险赔偿。答辩人于2010年9月15日购买车辆保险时,己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答辩人支持被答辩人依法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韦某戊、吕某、韦某丙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鉴于答辩人已经于2011年8月支付韦某丙及韦××各项费用如下:1、韦某丙医药住院费用8100.5元,门诊费用150元。2、韦××医药住院费用7340.1元,门诊费用150元。3、韦××丧某13000元,遗体接运费1000元。4、施救费3958元。合计33698.6元。如答辩人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赔偿款,则还应该扣除这些己付金额。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以后,答辩人积极报警,联系医院,协助救护某伤者,配合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积极履行了作为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因两方协商差距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并不是不履行赔偿义务。既然原告已提起诉讼,请法庭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韦某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在本案中,提出诉请要求答辩人对被告吕某、韦某丙承担的赔偿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这一诉请是缺乏事实证某及法律依据的,其对答辩人韦某戊提出的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依法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对答辩人韦某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答辩人(亦称被告韦某戊)并没有提供答辩人所有的轻雅牌电动/助力车给被告韦某丙驾驶,也没有提供该电动/助力车给死者韦××使用,至于被告韦某丙与死者韦××如何得到使用答辩人所有之电动/助力车,也只有被告韦某丙与死者韦××才知道。客观事实上,被告韦某丙与死者韦××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动用答辩人所有之电动/助力车,并违章驾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韦××于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过错责任在于被告韦某丙,民事责任依法也应当由被告韦某丙承担。2、2011年8月24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上午,答辩人因寻找工作而乘车往平果县城找胞兄韦×和堂哥韦某戊×,当晚住在堂哥韦某戊×所有的位于平果铝业公司的单身宿舍。次日(即25日)早上约五点钟,被告韦某丙才来电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已导致其与韦××受伤(尚未告知韦××死亡),由于朋友及老乡的关系,天亮后答辩人便与堂哥韦某戊×、胞兄韦×3人,一同前往南宁看望受伤住院之韦某丙、韦××,到南宁后,才知道韦××经抢救无效已死亡。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答辩人均全然不知,更不知道被告韦某丙擅自使用答辩人所有之电动/助力车。答辩人前往平果前,已将电动/助力车停放在答辩人居住之房内,将电动/助力车钥匙随身携带去平果,车与钥匙已经分离。该车原备用钥匙答辩人也一直放置于答辩人旅行包内,该备用琐匙也从未动用过。不知被告韦某丙与韦××如何从答辩人旅行包内找到那把备用琐匙被告韦某丙与死者韦××从擅自搜寻电动/助力车钥匙,使用该电动/助力车,至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均全然不知,严格上来讲,是被告韦某丙与死者韦××共同盗用答辩人所有的电动/助力车,所以,答辩人韦某戊对被告韦某丙擅自使用该电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况且,发生交通事故前,答辩人已丧某了对自己所有车辆的实际控制权,故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丙与死者韦××将答辩人放置于答辩人住所旅行包内的车钥匙擅自拿走,并将答辩人停放在住房内的电动/助力车开走,该电动/助力车的控制权已从答辩人韦某戊转移至驾驶人韦某丙。而被告韦某丙擅自使用车辆并违章上路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韦某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韦某戊因在被告韦某丙擅自违章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丧某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权,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案诉请赔偿事项中系重复诉请,依法应予变更,本案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肇事司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项目及赔偿标准也不完全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其诉请不合法之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赔偿也与答辩人韦某戊无关,不论从过错责任归属原则或按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都不应由被告韦某戊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韦某戊并没有将肇事二轮电动/助力车提供给被告韦某丙驾驶,是被告韦某丙擅自使用答辩人韦某戊停放在自家中并且车与钥匙己分离的电动/助力车,使答辩人韦某戊于被告韦某丙擅自动用该车时,对自己的车辆丧某了实际控制权,被告韦某戊在本案中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没有任何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韦某丙未经答辩人韦某戊同意,擅自使用答辩人所有的电动/助力车(即肇事二轮车),并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自身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韦某丙与被告吕某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与答辩人韦某戊无关。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韦某戊承担本案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某及法律依据,其对答辩人提出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韦某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某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某家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

被告人保柳城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2、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原告不是商业险的合同主体,其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赔偿。4、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某标准,原告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2时52分,吕某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昆仑大道由南宁市区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至昆仑大道降桥市X路段时,适有韦某丙驾驶一辆无号牌轻雅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韦××由昆仑大道南侧降桥市X村方向行驶,吕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部位与韦某丙驾驶的无号牌轻雅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左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某丙受伤、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5日4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被告韦某丙驾驶的无号牌轻雅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韦某戊,韦某戊与韦××系同宿舍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晚,韦××系在未经韦某戊同意的情况下,在宿舍拿到了韦某戊的摩托车钥匙,并将钥匙交给了韦某丙,韦某丙在驾驶该车搭载韦××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2011年9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韦某丙未取得驾驶证某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亦有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因此,吕某、韦某丙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韦××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被告畅通公司是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柳城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畅通公司还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柳城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2010年9月21日,被告畅通公司(甲方)和被告梁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桂x号货车挂靠在甲方,乙方每月25日-30日前向甲方缴清次月的费用150元,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吕某系被告梁某聘请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为韦××垫付了7340.10元住院医疗费和150元门诊费用,为韦某丙垫付了8100.50元住院费用和150元门诊费用,并赔付了原告13000元丧某和1000元遗体接运费。

另查明,原告韦某甲与韦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包括韦××在内的两名子女。韦××和其女友罗××于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7月17日期间租住在林××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村X街×号的房屋。2010年3月4日,韦××和中山市中××电子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1574元,其在该电子厂工作至同年12月。2011年3月4日,韦××和广东××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241.26元。同年7月1日至7月15日,韦××因个人原因请事假,该公司于8月5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7月17日,韦××来到南宁,与韦某戊同住在南宁市“凤岭春天”建筑工程工地宿舍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单、货车挂靠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统一收据、遗体接运协议、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吕某、韦某丙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韦××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系由吕某和韦某丙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吕某和韦某丙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该两人在本案中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畅通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柳城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柳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吕某、韦某丙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系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有实际管理和控制的权利,而被告吕某系在从事梁某派遣的雇佣活动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吕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畅通公司与梁某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可知,被告畅通公司是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其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故其应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韦某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韦××系在未经韦某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取得了摩托车钥匙并将该车交给韦某丙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韦某戊系被告韦某丙驾驶的无号牌轻雅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韦某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柳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关损失的问题,因该保险性质属于商业保险,原告不是该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且法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柳城公司在本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某可以证某韦××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在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亦在广东省中山市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53.5元,计算6个月为15921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韦××死亡时,两位原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证某均不足以证某两原告已经丧某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韦××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中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某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7201元,这几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超出了赔偿限额总额,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柳城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77201元,由被告韦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8600.50元;被告畅通公司、梁某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8600.50元,扣减被告梁某已经赔付给原告的13000元丧某及1000元遗体接运费,被告畅通公司、梁某尚应赔偿原告124600.5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因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韦某丙赔偿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因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600.50元;

三、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因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600.50元;

四、被告梁某对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对被告吕某、韦某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韦某甲、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负担9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担1030元,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某负担1044元,被告韦某丙负担105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孙丽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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