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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法定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法定代理人:XX。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系XX大姐的女儿,2009年3月15日XX向XX的账户汇入了10000元,XX未向XX出具借条,双方也未对该款项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此后,XX因病于2009年11月死亡,该款项也一直未归还XX。

另查明,XX与XX于1996年登记结婚,XX、XX系XX与XX的女儿,XX系XX的父母。

一审法院综合本某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向XX汇款10000元是事实,虽然当事人没有出具借条,但是XX的妻子即XX认可该10000元是向XX借款用于购买电视机,对于XX及XX辩称该笔款项有可能是XX偿还XX以前的借款,但XX及XX对其所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所称不予认可,故由此可以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由于XX已死亡,同时该笔借款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XX承认该10000元的借款是用于购买电视机即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XX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由于借款人XX已死亡,故XX、XX、XX及XX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所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因此XX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关于XX要求从2009年3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2010年12月19日止共19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XX与XX、XX、XX、XX没有就该借款约定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XX同意给付XX请求的利息,但其同意给付利息的承诺不及于其他继承人,应由XX本某自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XX的计算有误,该期间计算出的利息应为1932元,故XX只应给付XX利息193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XX给付XX借款10000元及利息1932元(以借款10000元为本某从2009年3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19日);二、XX、XX、XX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XX的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负担,XX、XX、XX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担连带给付责任。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XX的一张银行汇款凭证就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是错误的,该汇款凭证只能证明XX与XX之间存在汇款事实,不能证明该汇款的性质为借款关系。2、鉴于XX是XX的侄女,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XX与二上诉人正在进行遗产分割诉讼,不排除XX利用夫妻共同债务企图分得更多遗产的嫌疑,因此XX对该汇款性质的承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某事实的依据。

XX未发表答辩意见。

XX、XX、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某认为,在一审中XX已举证证明曾向XX汇款10000元的事实,XX起诉称该笔汇款的性质为借款,XX作为XX的妻子对该笔汇款的性质为借款也予以了认可,一审据此判决XX返还x元及利息1932元,XX、XX、XX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XX的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XX上诉称因XX与XX存在亲戚关系,XX对该笔汇款为借款的承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某事实的依据,而XX企图利用夫妻共同债务多分得遗产,因XX向XX汇款1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XX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假债务,对其上诉理由,本某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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