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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康某甲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行初字第6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二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泰信建筑综合公司干部,现住(略)。

原告康某甲(兼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胶背地毯总厂厂长,现住(略)。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X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干部。

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的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甲及其与原告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劳动厅)于1999年9月2日作出的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于2001年7月30日向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二人复议请求为:

一、撤销新疆劳动厅作出的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妥善安置康某甲、高某某的工作,解决由调动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三、由新疆劳动厅对康某甲、高某某遭受的损失,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搬迁费、冬季采暖补贴、房屋租金、赔偿金、其他损失等共计(略)元。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8月6日受理了原告康某甲、高某某的复议申请,并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第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新劳社函字(1999)X号)。第二,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除劳动保障厅按规定批准调配指标外,超出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能,不属于我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关于调配指标问题,撤销了X号函,原调配指标得以恢复。申请人如要求被申请人开具新调函,应依照国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第三,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由X号函对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由被申请人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核

查和赔偿。”

原告康某甲、高某某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作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二人诉称:新疆劳动厅所作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涉及的(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也是新疆劳动厅作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导致其二人丧失了劳动的权利,并失去了住房、工资收入等,新疆劳动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其二人妥善安置工作并解决由调动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其二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应从新疆劳动厅作出(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之日起,计算至其二人因调动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得到全面妥善解决之日止,由新疆劳动厅按照其二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所列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进行赔偿。据此,原告康某甲、高某某认为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作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二人第二、三项行政复议请求的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本院确认新疆劳动厅所作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涉及的(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违法无效;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作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重新作出新的复议决定;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作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项复议决定,判决赔偿数额或判令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重新作出具有准确赔偿数额的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承担其二人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25元。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辩称: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时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所提“一系列善后问题”,系指住房、工资、落户口,开具新调令,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交纳住房基金及给予书面赔礼道歉,其中要求“给予书面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其他除开具新调令外,均超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处理权限,属原告康某甲、高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故不属于我部行政复议处理范围;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新疆劳动厅所作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故我部行政复议决定第三项决定由新疆劳动厅对由该《处理意见》给原告康某甲、高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我部所作第三项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应明确具体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为该部针对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提出的三项行政复议请求,分别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该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故我部行政复议决定第三项决定由新疆劳动厅对由该《处理意见》给原告康某甲、高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我部所作第三项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应明确具体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为该部针对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提出的三项行政复议请求,分别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该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本院庭审中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1年8月6日,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向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向该部申请行政复议时,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新疆劳动厅所作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二人认为新疆劳动厅无权单方面撤销(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其二人具体的复议要求是:1、撤销新疆劳动厅所作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2、妥善安置二原告的工作及由调动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

2、1999年9月2日,新疆劳动厅所作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以证明新疆劳动厅作出的该函的具体内容是撤销了此前该厅作出的(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

3、2001年8月31日,原告康某甲、高某某致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陈述意见》,以证明二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的意见是:(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是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的,二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要求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提出的意见相反;

4、2001年8月21日,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以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处理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要求新疆劳动厅给予国家行政赔偿的具体内容;

5、1999年2月25日,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申请调动原告康某甲、高某某的报告,以证明二原告调入乌鲁木齐市,是经用人单位申请后,才由新疆劳动厅同意办理调入指标手续的;

6、1999年3月1日,新疆劳动厅作出的(1999)新劳调字第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

7、1999年3月1日,新疆劳动厅作出的(1999)新劳调字第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

以证明新疆劳动厅批准原告康某甲、高某某调入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是履行其负责政策性调配工作的行政职能;

8、1999年8月18日,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关于终止调动康某甲的情况简要汇报》,以证明终止与原告康某甲的劳动关系,是其接收单位的意见和行为;

9、2001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01)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二原告不服新疆劳动厅所作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曾提起行政诉讼,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处理意见》并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10、2001年7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01)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二原告不服(2001)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

11、原告康某甲、高某某于2002年6月5日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以证明二原告经进一步整理后,向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的要求新疆劳动厅给予国家行政赔偿的内容;

12、原告康某甲、高某某于2002年6月25日提交的《对二申请人“善后问题”的二点请求》,以证明二原告提出的由新疆劳动厅开具新调令以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交纳住房基金的复议要求;

13、2002年7月6日,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写给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行政复议工作部门的信,以证明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责令新疆劳动厅进行书面赔礼道歉的要求;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证明按照国务院各部门职能设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安置就业,解决住房,落实劳动关系及办理户口等职能;

15、新政办(1996)X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16、新政办(2001)X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5、16综合证明新疆劳动厅没有安置就业,解决住房,落实劳动关系及办理户口等职能;

17、公通(1994)X号《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是公安机关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调动指标只是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手续的条件之一。同时,当事人本人也有权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18、2001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01)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二原告曾就履行调入乌鲁木齐市的调令、办理进入乌鲁木齐市各项手续、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搬迁费、取暖费、子女入托费及其他损失,及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等内容,作为劳动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就上述内容作出判决;

19、新疆劳动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流动办法>的通知》,以证明新疆自治区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应按相应的程序执行,需用人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才能作出是否批准相应指标的决定;

20、1999年12月1日,新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二原告曾就行政复议中提出的居住、劳动关系和办理调入乌鲁木齐市所有手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子女入托费等问题,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内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用人单位向二原告支付1999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驳回其二人其他请求;

21、2000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作(199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二原告的住房、房租及电费、暖气费等争议作为民事纠纷,已经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22、1999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作(1999)天行初字笫X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认定新疆劳动厅批准原告康某甲、高某某调入乌鲁木齐市的行政行为与二原告的劳动权益无关;

23、1999年4月29日,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关于将康某甲退回原单位的《通知》,以证明康某甲的调入手续开具后,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拒绝接收康某甲,导致康某甲的劳动关系及与此相关的其他关系无法落实;

24、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新疆劳动厅的组成部门或附属单位。

在本院庭审质证中,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提出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19与证据材料14、15、16相抵触,该4份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应的主张;证据材料21不具有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对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13、17、18、20、22、23、24不持异议。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5)X号《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以证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至1997年6月底前,已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新疆劳动厅已无权力对劳动者进行调动,该厅所作(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同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的证据材料14),以证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仅有对劳动者进行政策性安置、调配的职权;

3、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7日所作(2002)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康某甲、高某某以上述证据材料3、4综合证明在新疆劳动厅发出(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时,该两份函中注明的原告康某甲、高某某要调入的单位“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已经注销,故该(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是违法无效的。

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是违法无效的。

在本院庭审质证中,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为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1、2可以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劳动者进行调配,这种调配是为劳动者办理户口提供指标,不是为劳动者提供工作;调入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是原告康某甲、高某某自己的决定,新疆劳动厅所作(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仅起到为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提供户口指标的作用,新疆劳动厅不对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是否被注销负责,因此,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3、4不能证明新疆劳动厅所作(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违法。

本院听取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及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并对双方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

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妥善安置康某甲、高某某的工作,解决由调动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三、由新疆劳动厅对康某甲、高某某遭受的损失,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搬迁费、冬季采暖补贴、房屋租金、赔偿金、其他损失等共计(略)元予以赔偿。其中第二项‘解决由调动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系指开具新调令、安置就业、解决住房,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基金、赔礼道歉等。”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14、15、16、17、19,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安置就业、解决住房、落实劳动关系及办理户口的职能”的主张,及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仅有对劳动者进行政策性安置、调配的职权”的主张。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18、20、21、2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证明该部主张的如下事实:“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所提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即解决工作、住房、社会保险、办理户口等一系列因调动引起的善后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24、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3、4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涉及的行政争议无关,因此不具有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康某甲、高某某不服新疆劳动厅于1999年9月2日作出的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于2001年7月30日向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受理原告康某甲、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01年11月5日曾作出劳社部复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其二人又因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行撤销了该部所作上述劳社部复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2年8月15日,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针对原告康某甲、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康某甲、高某某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是新疆劳动厅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新疆劳动厅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依法受理,并在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收到原告康某甲、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等相关复议程序。该部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系该部作出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前取得,经本院审查,亦能够证明该部在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

关于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作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一项复议决定。由于新疆劳动厅所作(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系该厅应用人单位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的申请,批准原告康某甲、高某某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跨地区调入乌鲁木齐市的劳动行政调配决定,其目的是解决原告康某甲、高某某自阿勒泰地区迁入乌鲁木齐市的户口指标问题。因此,在原告康某甲、高某某与调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新疆劳动厅以作出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撤销原作出的(1999)新劳调字第1769、X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的方式,介入原告康某甲、高某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议决定撤销新疆劳动厅所作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关于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作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二项复议决定。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而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向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提第二项复议请求中涉及的“解决由调动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系指责令新疆劳动厅开具新调令、安置工作,解决住房问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基金等。

“安置工作,解决住房问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基金等”问题显属原告康某甲、高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涉及的问题,且已经过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判决,故此,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定原告康某甲、高某某第二项复议请求除要求新疆劳动厅重新开具调函,应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外,均不属行政复议范围是正确的。

关于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作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三项复议决定。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此项决定中确认新疆劳动厅应当对作出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甲、高某某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给原告康某甲、高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部决定由新疆劳动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核查和赔偿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所持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应在复议决定中确定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所提由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承担其二人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8月15日所作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康某甲、高某某所持起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康某甲、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康某甲,高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萍

代理审判员徐宁

代理审判员张昆仑

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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