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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不服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8岁。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中原油田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周某,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干警。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13日16时50分许,原告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J-x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化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南派出所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办案民警执法身份证明;4、2010年5月13日张某某的查获证明;5、2010年5月13日刘某某的查获证明;6、2010年5月13日被传唤家属通知书;7、2010年5月13日询问马某某的笔录;8、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现场照片;11、2010年5月13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2010年5月13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中油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在中原油田采油四厂院内开其父亲的车学车,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查住。因其年龄小,无意中说想出大院去大路上,事实上没有去,也没有出中原油田采油四厂大院。原告未违背交通安全法规,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却于当日对原告处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并将原告带至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关押一晚上。次日上午10时左右,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又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剥夺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辩称:原告作为21周某成年在校大学生,对自己行为拥有完全的认识和意志能力,其询问笔录中对自己无证驾驶陈述清楚,且认识到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采油四厂院内文化路X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应规定。马某某即使出于学车目的,即使未驶出四厂大院,其行为也属于无证驾驶。我局执勤交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口头传唤其到交管支队接受询问,且在法定的24小时询问查证时间内办结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并可以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某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千元和拘留七日,由交管支队、直属分局分别制作两份处罚决定书是完全合法的。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是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内部结案报告和立案审批程序,不显示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审批程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原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只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及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从笔录内容中不显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未告知原告对其作出拘留的处罚,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故证据11不能作为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拘留处罚的告知笔录。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基本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6时5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豫J-x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化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南派出所门口处,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勤民警查住。经询问发现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当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原告作出中油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一千元。2010年5月14日,被告作出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采油四厂文化路虽是厂矿企业管辖范围,但其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作出中油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被告在作出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行使相应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如果只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而不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内容,当事人不知道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无法就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此,《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作出规定:“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告系在校大学生,由于其对道路的认知错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且原告认识到其行为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后,以达到对其教育的目的,被告于次日再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违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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