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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晏某某因不服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彭水府处〔2011〕1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

负责人晏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某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

负责人喻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第某人晏某现,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洋荷X组)、晏某乙因不服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2011年9月24日作出的彭水府处〔2011〕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洋荷X组的委托代理人谢昌吉、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吉,被告彭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第某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樱桃X组)的委托代理人青某某、晏某现的委托代理人晏某丙、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政府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彭水府处〔2011〕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内容为:争议林地“十字路”位于樱桃X组与洋荷X组交界处,四至界畔:东至荒地,南至公路,西至小路,北至茂云山林场。1954年土地改革时,樱桃X组(原龙洋公社七大队二队)村民简义顺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底册登记有“十字路”,种类坡土,产量575斤。1964年四固定时,“十字路”仍落实给简义顺,其《田某地块清册》记载“十字路”面积11.5亩,提高产量后为646斤。同时,“十字路”在1954年也落实给原大厂公社川东村X村民晏某高,1964年四固定时,“十字路”仍由晏某高管理使用,其《田某地块清册》记载“十字路”面积1亩,提高产量后为90斤。1986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双方对“十字路”林地均未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做出处理决定,争议林地“十字路”由洋荷X组、樱桃X组、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分别由晏某乙、晏某现各自管理使用。处理决定生效后,由黄家镇X组织晏某乙、晏某现到现场实地踏勘后定界。

被告彭水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彭水府处〔2008〕X号处理决定、申某、受理通知书、听证笔录。拟证明争议林地“十字路”处理过程,行政处理程序合某。

2.晏某高《土地房屋清册》和《田某地块清册》复印件。拟证明晏某高《土地房屋清册》、《田某地块清册》有争议林地“十字路”地名的记载。

3.张元清的证实。拟证明争议双方现场指界的经过和界畔。

4.晏某乙的证实。拟证明晏某乙林权证中“十字路”的填写过程。

5.晏某乙的《林权证》和《林权证存根》复印件。拟证明两证记载内容不一致,争议林地界畔不明确。

6.简义顺的《土地房屋清册》和《田某地块清册》复印件。拟证明简义顺《土地房屋清册》和《田某地块清册》有争议林地“十字路”地名的记载。

7.晏某乙的陈述。拟证明争议林地归晏某乙所有。

8.争议林地现场示意图。拟证明晏某乙与晏某现争议林地的地理位置和四至界畔。

9.黔江区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十字路”林地的历史演变过程和争议双方证据材料的认定。

10.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有法可依,复议依法维持。

原告洋荷X组、晏某乙诉称:1、彭水县政府有权对争议林地处理,不应是重庆市政府维持的理由,也不是争议的焦点,市政府复议决定根据《森林法》第17条的规定,认定彭水县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林地权属作出决定理由荒谬。2、“十字路”林地解放初至1964年是熟地,土改时分给洋荷X组晏某高并耕种至1964年四固定归集体所有。1986年落实林地责任某时,生产队将该土地(已变林地)划给晏某乙承包经营至今,并在1986年6月取得彭水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2005年发生争议后,经镇X组干部现场处理,指定了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确认争议林地权属归洋荷X组,由晏某乙承包管理。市、县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尊重客观事实。3、简义顺1954年和1964年的清册复印件没有档案馆印章,来源不清,且1954年清册填写的“十字路”界址与晏某高清册的界址不一致,1964年清册没有界址,填写的简义顺地块在“十字路”南方,争议之地在东方。晏某现提供的1986年林权证填写的“十字路”系伪造。晏某乙的林权证加盖有县政府公章,存根漏填与晏某乙无关。市、县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分析采信证据有失公正。4、处理决定适用《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某、第某一条不当。第某指尚未取得林权证的,第某一条指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都能出示合某凭证的,晏某乙有林权证,晏某现无林权证,不应按双方各半的原则处理。5、彭水府处〔2005〕X号、〔2008〕X号处理决定和渝府复处〔2009〕X号复议决定,均依据事实和法律将“十字路”确权归原告所有和管理使用,而彭水府处〔2011〕X号却否地以前的3个决定,走向另一极端,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很不严肃。请求:1.撤销彭水府处〔2011〕X号和渝府复〔2011〕X号处理决定;2.对原告提供的1954年晏某高《土地房产清册》内填写的“十字路”地界和x《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3.将争议林地所有权确权归洋荷X组,使用权归晏某乙,或判令彭水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晏某乙的《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彭水县政府颁发给晏某乙的林权证依法登记有“十字路”林地。

2.晏某高的《土地房屋登记证》、《田某登记清册》复印件。拟佐证争议林地属原告所有。

3.晏某乙的陈述。拟证明历史事实和争议林地发证、管理现状。

4.张元清的证言。拟证明青某某父亲青某太2005年3月参加现场指界,争议林地属晏某乙,当场指责晏某现到处争界。

5.苏金伦的证言。拟证明拟证明青某某父亲青某太2005年3月参加现场指界,争议林地属原告。

6.晏某刚的证言。拟证明晏某刚1986年任某部书记,给晏某乙补填林权证等情况。

7.晏某甲的证言。拟证明1986年集体采用抓勾形式落实林权管理情况。

8.晏某乾的证言。拟证明“十字路”林地集体采用抓勾形式落实给晏某乙管理。

9.争议林地现场草图。拟证明晏某现在靠“十字路”(大地名)周某确有荒地、林地,但不是争议林地。

10.彭水县府〔2005〕X号处理决定、彭水县府〔2008〕X号处理决定。拟证明将争议林地“十字路”确权给洋荷X组所有,由晏某乙管理使用。

11.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重庆市政府复议维持彭水县府(2008)X号处理决定。

12.2006年5月、2009年2月、2009年7月彭水府答辩状3份。拟证明彭水县政府采信原告证据,认为争议林地归归原告管理、使用。

13、1986年林权证底册复印件。拟证明1986年晏某现林权证及存根无“十字路”林地记载。

14.晏某现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晏某现在林权证私填伪造“十字路”林地,参与诉争至今。

15.简义顺的《土地房屋清册》、《田某地块清册》复印件。拟证明该历史资料有假,涉嫌伪造。

16.彭水县档案馆证明。拟证明彭水县X乡简义顺1954年土地证,简义顺的土地房产证来源不合某,涉嫌伪造。

被告彭水县政府答辩称:1、彭水府处〔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十字路”位于樱桃X组与洋荷X组交界处,四至界畔明确。1954年土改时樱桃X组简义顺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底册登记有“十字路”,1964年四固定时仍落实给简义顺,其《田某地块清册》有记载。同时,“十字路”在1954年也落实给原川东一组村民晏某高,1964年四固定时仍由晏某高管理使用,其《田某地块清册》有记载。晏某乙林权证记载的“十字路”系后来补填,界畔内容不全,且林权证存根没有记载“十字路”,存在瑕疵。能反映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已参考和采信。2、彭水府处〔2011〕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组与组的林权争议,县政府作出处理主体适格。在处理争议时,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在处理前组织了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程序合某。处理决定适用《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某、第某一条规定,作出各享一半所有权符合某案实际,适用法律恰当。经行政复议被维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某人樱桃X组、晏某现述称:1、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偏离事实,应依法撤销。2、争议林地大地名“十字路”,包括小地名“告花岩”、“简家屋基”等。土改时落实给樱桃X组(原龙洋公社七大队二队)村民简义顺所有,有简义顺的土地房产证证明。1964年四固定时仍归简义顺所有,有简义顺的《田某地块清册》为证。晏某高1964年的《田某地块清册》无队长、清理组长的签字,系虚假的。即使有也是针对“简家屋基”1亩的林地,不应将一半归原告使用管理。晏某乙的林权证系伪造,不应采信。3、简义顺的《田某地块清册》来源于县档案馆,真实有效。

第某人樱桃X组、晏某现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存根没有填写争议林地“十字路”是工作人员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6来源不合某,没有黄家镇政府及彭水县档案馆的印章,涉嫌伪造;证据8争议林地四周某有晏某现的土地和林地,简义顺即使有也不是争议的林地,而是晏某现经营管理的简家屋基那块;证据9否定了原告的林权证,采证错误;证据10错误。

第某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9、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1964年的清册没有队长和清理组长签字;证据3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证据4、7不应作证据采信;证据5应以存根为准,私填的林权证无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具体指向简义顺本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1、3-8、10-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8反映双方对林地争议的过程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0-12只能反映处理过程,均被司法部门否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某人樱桃X组、晏某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1954年的清册无异议,对1964年的清册有异议;对证据9-13无异议;对证据12-16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6来源于彭水县档案馆,真实有效。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3-8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证据6来源于彭水县档案馆历史资料,真实有效,则证据2、6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3、4证明了本案事实,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5与存根不一致,不作证据采信;证据7反映争议过程,可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8系现场绘制,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9、10真实,应作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存根不一致,不作本案证据采;证据2、15来源真实,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3-4、9已在被告证据中予以采信;证据5、7-8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作证据采信;证据6证明了补办证的事实,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0-12来源真实,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3-14来源真实,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6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本案争议林地小地名“十字路”位于洋荷X组与樱桃X组交界处,四至界限:东至荒地,南至公路,西至小路,北至茂云山林场。1954年土地改革时,“十字路”林地落实给樱桃X组村民简义顺,填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底册登记为“十字路”,种类为坡土,产量575斤,四至界限与现晏某现林地不临界。1964年四固定时樱桃X组仍将“十字路”落实给简义顺,并进行了田某地块登记,简义顺的《田某地块清册》记载“十字路”面积11.5亩,产量为575斤,提高后产量为646斤,未记载四至界限。同时,“十字路”林地1954年也落实给洋荷X组村民晏某高,填发了《土地房产清册》,底册登记为“十字路”,种类为坡土,产量75斤,四至界限与现晏某现林地不临界。1964年四固定时“十字路”的“简家屋基”仍由晏某高管理使用,晏某高的《田某地块清册》记载“十字路”面积1亩,提高产量后为90斤,未记载四至界限。简义顺1954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晏某高1954的《土地房产清册》四至界限不一致。1986年落实林权责任某时,洋荷X组与樱桃X组对“十字路”林地的管理使用权未进行明确。彭水县政府也未进行登记颁证。事后,晏某乙以其持有的NO:(略)号林权证漏填“十字路”为由向村X村支书晏某刚经手找乡政府晏某潮补填了“十字路”林地,但晏某乙的林权证存根无“十字路”林地记载。晏某现林权证中的“十字路”林地系其私自填写。1999年晏某乙与晏某现因在“十字路”林地采伐林木引发林地权属纠纷。2005年修建彭务二级公路,“十字路”林地部分被依法征收,为林地补偿款归属而争议加剧。2006年1月10日,彭水县政府作出彭水府处〔2005〕X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地“十字路”归洋荷X组所有,由晏某乙管理使用,晏某现不服申某行政复议,因所列当事人主体有误,2008年2月17日彭水县政府自行撤销该处理决定。2008年10月28日彭水县政府再次作出彭水府处〔2008〕X号处理决定,在行政诉讼中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1年9月24日彭水县政府又作出彭水府处〔2011〕X号处理决定。2011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彭水府处〔2011〕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彭水府处〔2011〕X号处理决定系针对争议林地“十字路”的管理使用权作出的处理决定,争议主体分属不同的乡X组,彭水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晏某高1954年《土地房产清册》、1964年《田某地块登记清册》与简义顺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底册》、1964年《田某地块清册》来源于历史资料,真实有效,均登记有“十字路”林地,但四至界限不一致,与现争议“十字路”林地的四至界限也不一致。1986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洋荷X组、樱桃X组对争议的“十字路”林地均未登记。晏某乙的林权证虽记载有争议“十字路”林地,但系颁证后补填,且补填内容与其林权证存根不一致,不予认可补填内容。晏某现林权证对争议“十字路”林地系私自填写,当然无效。则晏某乙、晏某现二人的林权证对争议“十字路”林地均无记载。为此,原告、第某人1986年均未取得争议“十字路”林地的管理使用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某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地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某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某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彭水县政府根据以上规定,尊重历史,结合某议林地周某有晏某现的耕地,晏某乙亦在管理争议林地的实际情况,作出争议“十字路”林地由洋荷X组与樱桃X组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分别由晏某乙、晏某现各自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某观实际,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彭水县X组织听证,程序合某。本案审查的是彭水府处〔2011〕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否合某,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某、1954年晏某高《土地房产清册》内填写的“十字路”地界和x《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某、争议林地所有权确权均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和本院职责,本院不作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彭水府处〔2011〕X号关于黄家镇X乡X村X组晏某现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杨晓蓉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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