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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电缆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电缆厂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刘某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1年2月26日,原告填写了由被告制作的《人寿保险投保书》,向被告申请为其本人投保“平安康寿终身保险”主险,及“住院医疗”、“住院安心”、“意外伤害”、“意外医疗”四种附加险。同年2月27日,原告缴纳了一年的保险费用,被告制作了《人寿保险单》予以承保。其中“住院医疗”附加保险约定:1、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保单生效30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就其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按90%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均在本附加合同规定的限额内分项给付保险金,分项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项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2、保障程度为一档,包括(1)住院费(床位费)每天最高限额为20元,每年住院最长天数45天;(2)住院手术费,每年最高限额1500元;(3)医疗杂项费,每年最高限额2000元,同时注明“医疗杂项费”包括手术室、麻醉师费用、药物X光及各种检验或检查、护某、抢救费。3、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续保,但主合同交费期满或主合同被保险人年龄超过六十五周某时,保险公司可不予续保。保险合同续保时,根据续保生效时的费率重新计算保险费。4、保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住院安心”附加条款约定:1、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包括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癌症住院医疗津贴、住院手术医疗津贴三部分。一般住院津贴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支付住院医疗津贴……。2、保障程度为三档,一般住院津贴每日80元……。3、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开始。保险合同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续保。4、保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每年原告都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进行了承保。(二)2005年9月22日,原告因病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若干,出院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胆囊结石、脂肪肝、颈椎病”,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同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相关资料对原告的保单进行了评估,确定了下一年度的续保条件,由于原告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炎、胆囊结石、脂肪肝、肝功能异常、颈椎病,“住院医疗”、“住院安心”两种附加险续保条件将进行变更,以上两种附加险将对胃炎及并发症、胆石症、胆道感染、胆源性胰腺炎、肝脏疾病、颈椎病作除外责任;2、原告如果在同年11月5日之前不予回复,或回复不接受该续保条件,被告在下一保单年度内将不再提供以上所列产品(“住院医疗”、“住院安心”)的服务,也不再收取保费;3、该函件为合同的一部分,需客户本人亲笔签名方有法律效力,配偶子女无需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向法庭表示2005年在回复函上签字同意按变更后的续保条件投保的人是原告丈夫而不是原告本人,但原告事后知悉了这一情况,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此后,原告仍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进行了承保。(三)2009年3月18日,原告因病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964.58元,出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椎体退休性病变、双侧椎动脉迂曲、上呼吸道感染”,病例显示医院使用了天麻素、尼莫地平片、血栓通、香单注射液、丁咯地尔治疗双侧椎动脉迂曲,使用了五水头孢唑林钠、利巴韦林治疗上呼吸道感染,以上药物费用共计2748.05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同年5月27日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按“平安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给付住院费(床位费)46.10元,给付住院医疗杂项1253.90元,按“住院安心”保险条款给付一般住院津贴640元,合计给付1940元。原告认为保险金给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要求重新计算保险金,被告予以拒绝,由此纠纷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一是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发出的《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的性质;二是原告或原告丈夫在《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上签字表示同意的性质及效力;三是被告是否有权在一个保险年度结束后变更续保条件;四是《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所列明的续保条件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五是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解释问题。一、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发出的《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的性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该函件明确表示该函件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希望投保人按该续保条件向其投保的意思表示,依照《保险法》、《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有关规定,该函件属于要约邀请。二、原告或原告丈夫在《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上签字表示同意的性质及效力。《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已经明确表示该函件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否同意该函件所列明的续保条件直接关系到被告是否承保,如果在函件上签名的人是原告本人,则该函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函件提醒要求“客户本人在函件上亲笔签名方具有法律效力,配偶、女子无需签字”,是为了让投保人知悉该函件的内容,能够让投保人自己作出是否同意该函件所列续保条件的意思表示,从本案中来看,如果在函件上签名的人是原告丈夫谭某某,谭某某本人在该函件上签字之时,该合同尚未生效,但原告在知情后之后的数年并未向被告表示反对,并且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也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此即使在该保函签字同意的人是谭某某,该保险合同也因得到了原告的追认并已实际履行而生效。因此,无论在该保函上签字者是原告本人或其丈夫谭某某,该保险合同均已生效。三、被告是否有权在一个保险年度后变更续保条件。因两份附加保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均未约定一个保险年度结束后或投保人投保若干年后,保险人必须按同样的条件续保,《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也未对该种行为予以禁止,因此被告有权在一个保险年度结束后变更续保条件。四、《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所列明的续保条件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所列明的续保条件中的免责条款是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协商的基础上,经原告或原告的丈夫同意后签订的,因此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五、“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解释问题。该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保单生效后三十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按90%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均在本附加合同所附保险金额表规定限额内分项给付保险金,分项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项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原、被告对该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原告认为第一款与第二款是并列关系,被告除了按照保险合同所附金额表分项赔偿外,还应当赔付原告住院的医药费。被告认为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范围的限定,被告只需按照保险合同所附金额表规定的分项予以赔付,其余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该条两款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所附保险金额表所列的三项并不能包括合理医疗费用的全部内容,因此,该条应当解释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住院费、住院手续费、医疗杂项费按限额予以赔付,其他合理医疗费用则按90%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的《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的《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有权在一个保险年度结束后变更续保条件,《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所列明的续保条件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平安附加住院医疗”、“平安附加住院安心”附加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被告同意依《住院安心条款》赔付原告一般住院医疗津贴64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依《住院医疗条款》的约定,原告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床位费每天13元,花费床位费共计247元,被告应赔付222.3元;医疗杂项费,包含护某133元、检查费294.6元、特检费259元共计686.6元,被告应当赔付617.94元;治疗双侧椎动脉迂曲、上呼吸道感染花费的医疗费2748.05元,被告应当赔付2473.24元,以上费用合计3913.48元。被告已经赔付原告1940元,还应当赔付原告1973.48元。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其1973.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973.4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某负担3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5元。

宣判后,刘某、平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平安保险公司2005年向其发出的《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应属无效。理由有三:(一)平安保险公司发出《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没有合同依据,除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15种情况外均属应保之列;(二)平安保险公司无权随意增加不保范围;(三)平安保险公司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二、原审计算治疗双侧椎动脉迂曲和上呼吸道感染的赔付金额错误。(一)住院费、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用按90%计算是错误的;(二)漏计了化验费418元和外转住院检查费700元合计1148元;(三)按《住院安心保险条款》的约定,住院医疗津贴为80元×16天合计为1280元。三、一审判决书中有4处错误:(一)一审原告、原告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单位书写错误。是“湘潭电缆厂”而不是“湘潭市X区法院是2009年11月19日受理本案的,而不是2009年11月30日;(三)在表述一审原告起诉理由时把一审被告赔偿一审原告保险金额1940元表述为1996.98元;(四)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一行和第11页第1行与第11页倒数第十行至七行所表述的内容自相矛盾。四、一审受理本案时,按规定只应收取诉讼费50元,但实际收了500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是否有效。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是一年期的,买一年就享受一年,合同约定得比较清楚,一年后答辩人变更保险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方代理人承认签字是其代理对方当事人签的,在四五年期间其从没有找过答辩人要求变更,表示默认了,所以应该是有效的。二、对方提出了一审少计算了赔付金额,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反而是多计算了。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平安附加住院医疗》条款第二条应当解释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住院费、住院手续费、医疗杂项费按限额予以赔付,其他合理医疗费用则按90%予以赔付。”的解释与条款的本义不符,违反了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规则,显然存在断章取义,从而导致解释的结果与条款本义背道而驰。《平安附加住院医疗》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清楚明确地表明了“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按90%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需在所附保险金额表规定限额内分项给付”,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以“保险金额表所列的三项并不能包括合理医疗费用的全部内容”为由,将《平安附加住院医疗》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分割开来解释的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X号]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应适用争议保险合同成立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不存在二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因而也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法律规定来理解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该保险条款没有二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不应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对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理解错误,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内容应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有四:一是平安保险公司2005年向刘某发出《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是否有效;二是对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应作如何解释;三是对保险赔付金额应如何计算;四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是否正确。一、在《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签名的人虽然是上诉人刘某的丈夫谭某某,但上诉人刘某在知情后的数年间并未表示反对,并且一直按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也要求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所以该保险合同因得到了上诉人刘某的实际履行而生效。二、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共有三款,双方当事人主要对第一、二款的解释存在争议,上诉人刘某认为第一、二款内容是并列关系,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第一、二款为包含关系。本条一款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对方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按90%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本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平安保险公司均在本附加合同所在保险金额表规定限额内分项给付保险金,分项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项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平安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该合同所附保险金额表所列的三项保险费分别为住院费(床位费)、住院手术费、医疗杂项费,本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合理医疗费用显然不仅仅只包括这三项。所以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应当解释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住院费、住院手续费、医疗杂项费按限额予以赔付,其它合理医疗费用按90%予以赔付。三、按照《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刘某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床位费247元,医疗杂项费1804.6元(包括护某133元、检查费294.6元、特检费259元、化验费418元、外转住院检查费700元);治疗双侧椎动脉迂曲、上呼吸道感染医疗费2748.05元;按《住院安心保险条款》的约定,住院医疗津贴为80元×15天合计为12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付上诉人刘某3784.85元(床位费247元+医疗杂项费1804.6元+医疗费2748.05元×90%+住院医疗津贴1200元-已赔付1940元)。四、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错误,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无不当。综上,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四个上诉请求:一、“平安保险公司2005年向其发出的《理赔核保意见通知函》应属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计算治疗双侧椎动脉迂曲和上呼吸道感染的赔付金额错误”的上诉请求,其中化验费418元、外转住院检查费700元,按《住院安心保险条款》的约定住院医疗津贴1200元要求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书中有4个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本院核查,确属一审法院笔误,但其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予以纠正;四、“一审受理本案时,按规定只应收取诉讼费50元,但实际收了500元”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赔付款数额计算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3784.85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刘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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