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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无效婚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申某人刘某。

被申某人孙××。

申某人刘某与被申某人孙××无效婚姻纠纷一案,申某人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申某,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1年4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申某人刘某的起诉。刘某上诉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裁定,指令横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某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某人孙××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人申某,申某人与被申某人并不是夫妻关系,被申某人孙××与申某人之妹刘某梅才是夫妻,其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孩子。因结婚时,刘某梅未某法定婚龄,借用了申某人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此形成所谓的“夫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申某人与被申某人的婚姻关系无效。

申某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某与王××于1999年4月7日在内蒙古乌审旗达镇登记结婚。

2、(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某梅借用刘某的身份证与孙××结婚。

被申某人未某,也未某供答辩意见,也未某供证据,但在(2011)横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申某人陈述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乌审旗噶鲁图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一份证明,证明刘某与王××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

申某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申某人提供的证据系政府部门核发的,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与申某人提供的结婚证明相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申某人孙××与申某人刘某的妹妹刘某梅于1999年8月19日依俗同居,后生一子取名孙××,1999年11月10日,因刘某梅未某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刘某的身份证与被申某人孙××在横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申某人刘某申某人民法院宣告申某人与被申某人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才能成为合法夫妻。本案中,申某人之妹与被申某人同居生活且生有孩子,孙××与申某人登记结婚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而申某人又在乌审旗与王××登记结婚。一个人同时与两个人登记结婚,显然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申某人的申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某人刘某与被申某人孙××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某人刘某承担。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东

审判员吴永海

审判员刘某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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