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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2001-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6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万宁市副市长,万宁市第十一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于2000年8月24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池晓娟、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受贿犯罪事实:

1、1994年6月,万宁县政府与洋浦万鑫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万鑫公司)签订了共同开发万城镇X街的合同,被告人林某某兼任"建设北街X路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在此期间,林某妻子李某娥向万鑫公司邱某开、潘卫华多次提出要为亲戚购买该公司在建设北街的宅基地。万鑫公司为了同林某某搞好关系,便于开展工作,决定赠送一块时价为6万元人民币的宅基地给林、李某妇。李某娥将这块土地以万鑫公司名义转让给王某丁。1996年1月24日,李某娥电话通知邱某开、潘卫华二人到家中与王某丁签订了购买建设北街A区X号宅基地的合同。十余天后,王某丁、梁某某夫妇到林某某家中,将3万元购地款交给李某娥,林某某当时在家。事后,林、李某妇未将这3万元交给万鑫公司。

2、1994年间,王某丁为调动工作之事经常找被告人林某某帮忙。王某1万元现金在林某里交给李某娥。此后,林某王某丁写调动申请,并在申请书上批字"请刘某长提出讨论"后,由王某丁将申请书交时任万宁市教育局副局长的刘某某。

3、1997年7月,林某某赴浙江挂职锻炼,临行前打电话告知万鑫公司经理章某甲,章某叫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己准备好1万元人民币现金。第二日上午赶到海口长升酒店与林某某一起吃早餐,章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送给林某某,林某辞,章某将钱放进了林某手提包内。

4、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和后安镇委书记黄某庚等人多次到教育厅为后安镇X村建设争取拨款,为感谢林某某,黄某庚代表镇委在林某某家中送给林"差旅费"2千元。

5、1999年,林某某帮忙将其同学许某壬提任为该学区主任。为感谢林,许某癸锋于2000年春节,在林某中送2千元给李某娥,李某此事告诉了林某某。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2000年6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妻子李某娥在家中被人杀害,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林某某家中的银行储蓄存单(折)60张,共计人民币(略).45元,美元4942.32元,港币(略).28元,现金人民币(略)元。并查明借给林某祝、王某明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林某某家庭多年来支出计人民币(略)元,共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妻子李某娥的财产和支出共达(略).45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说明合法收入的有(略).73元,代他人保管的财产(略).45元。除李某娥非法收受吴亚文(略)元、林某某受贿(略)元外,被告人林某某不能说明其财产合法来源的有人民币(略).27元;美元4942.32元;港币(略).82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证人邱某某、章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王某丁、梁某某、张某戊、刘某某、周某某、王某己、黄某庚、李某辛、许某壬等人的证言,出示了万宁市政府有关被告人林某某任职的文件及万鑫公司有关帐目、王某丁买宅基地合同、调动申请、银行存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其家庭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辩称:(1)万鑫公司送地给自己,其妻子李某娥收王某丁3万元,万鑫公司及妻子李某娥没有告诉自己。(2)在王某丁的申请上签字,但并未收到王某丁送的一万元,其妻李某娥也未告诉自己。(3)去浙江挂职锻炼时,只收章某甲5千元,而不是1万元。(4)收后安镇黄某庚2千元差旅费,给了司机王某明,且自己去海口办事也有花销。(5)收许某壬二千元已叫其妻子退还给许某壬,是否退还不清楚。(6)家里财产由妻子李某娥经手,有多少自己并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万鑫公司送宅基地给林某某夫妇,后林、李某妇将该土地转让给王某丁,并将其中购地款3万元据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收受王某丁1万元贿赂证据不足。(3)收受万鑫公司章某甲1万元事实不清,应以从轻原则5千元认定。(4)收受后安镇委2千元属违反财务制度,不构成受贿罪,(5)收受许某壬2千元被告人林某某积极退款,因许某持不收才没有实现退还。(6)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由于本案李某娥遇害身亡的特殊情况,林某某又不了解收入情况,提请法庭注意本案的客观情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从1994年至2000年先后收受万鑫公司、王某丁、许某壬、黄某庚等人贿赂(略)元;有(略).27元人民币、4942.32元美元、(略).82元港币被告人林某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一、关于受贿犯罪的事实

1、1994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兼任万城镇"建设北街X路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其妻子李某娥多次向万鑫公司员工邱某开、潘卫华提出要为亲戚购买该公司在建设北街开发的宅基地。邱某开向公司领导请示后,决定赠送一块时价6万元人民币的宅基地给林、李某妇。李某娥将这块土地以万鑫公司名义转卖给王某丁(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已执行)。1999年1月24日,李某娥电话通知邱某开、潘卫华在其家中与王某丁签订购买建设北街A区X号宅基地的合同。事后王某丁、梁某某夫妇到林某某家中将3万元购地款交给李某娥,林某某当时在家,林某某、李某娥未将这3万元交给万鑫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1)原万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万府办发(1994)X号文件证实,林某某副县长任万宁县X街X路建设领导小组组长。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林某某之妻李某娥多次提出她的亲戚要买公司的宅基地,邱某公司总经理樊某乙请示,樊某意送林某块价值6万元的宅基地。后林某某妻子来电话叫到她家签订合同。邱某开与潘卫华去林某与王某丁签订了购地合同。签合同后应交的50%的购地款,因为是送给林某某,所以未收款。

(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公司卖给王某丁一间宅基地签合同时应先交50%的地款3万元未交,便问邱某开,邱某说请示樊某乙同意,这块地是给林某某副市长的,所以未收王某丁3万元。后章某甲向王某丁追回1.7万元,剩下的1.3万元由公司张某戊追回。

(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开、潘卫华电话讲林某某提出要宅基地,说明不付钱,考虑到万宁的项目操作方便,便同意送给林某某一间宅基地,价值6万元。

(5)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万宁北街建设项目是我公司与新世纪房产公司合资搞的,1997年去万宁检查,章某甲告诉我,王某丁买的地是送给林某某的,应付的3万元林某某收去了。现土地证已办好,公司收王某丁1.7万元是入公司帐还是送给林某某,樊某先放着。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在林某某家与万鑫公司签订了购买宅基地价值6万元的合同,合同签订即要交50%的款项,当时未交钱,约十多天,与妻子梁某某带了3万元在林某某家交给李某娥,其余3万元后来交万鑫公司。1999年7月一天,去林某要买宅基地合同,并告知林某某、李某娥剩下的3万已交万鑫公司,他们便骂我,叫我把给公司的3万元要回来,说这块地是送给林某某的,怎么把钱交公司。同时王某丁向李某娥要曾送给其活动调动工作的1万元,李某娥叫王某回3万元才退还1万元。王某丁于2000年6月8日找万鑫公司张某戊要钱未果,因向李某娥要钱,当日将李某娥杀害。

(7)证人王某某的妻子梁某某证言证实,同王某丁去林某某家交地款,将3万元交李某娥,林某某亦在家。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来万宁后,原任经理章某甲说王某丁尚欠1.3万元地款,后向王某回了1.3万元,但后来王某丁又来公司说那块地是公司送给林某某的,买地款应交给林某某的老婆李某娥,要求公司把3万元交给李某娥。我说跟总公司联系后再说,王某款的这天(2000年6月8日)就出事了。

(9)当庭出示王某丁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

(10)万鑫公司证明证实王某丁共交购地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副市长,任原万宁县X街X路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其妻李某娥利用林某职权,以亲戚要地为名,向万鑫公司索要宅基地一间,并转让给王某丁,有上述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林某某否认万鑫公司送宅基地,也不知道李某娥收王某丁购地款3万元及辩护人认为林某某收取万鑫公司3万元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王某丁并非林某某与李某娥的亲戚,王某丁与其妻子梁某某送钱给李某娥时,林某某也在家。当王某丁在林某要购地合同时,说明已将余款3万元交万鑫公司,林、李某妇称此地是万鑫公司送他们的,并叫王某丁去要钱,王某万鑫公司要钱,有万鑫公司张某戊证实,故林某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1994年,王某丁为调动工作多次找被告人林某某帮忙,王某1万元现金在林某家中交给李某娥,后林某某在王某丁的调动申请上作了批示,王某有林某示的申请书直接交给市教育局原副局长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为了办工作调动,1994年暑假某天带1万元去林某某家,当时只有李某娥一个人在家,便将装有1万元的信袋送给李。过了几天去林某,林某某就叫我回去写个申请来,第二天将写好的申请送到林某,林某即在调动申请上做了意见,并叫送给当时的副局长刘某某。

(2)证人万某市教育局原局长周某某、副局长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接到王某丁送来有林某某批示的申请书后,交局长周某某,后局领导碰头,认为王某丁组织纪律性差,局里勤工俭学办人已满,没有同意王某丁调动。

(3)出示了王某丁的调动申请书,上面有林某某"请刘某长提出讨论"的批示。

本院认为,王某丁经他人介绍认识林某某后,为调动工作,多次去家里找林某某,当向李某娥送了1万元后,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人事调动程序,亲自在王某丁的调动申请上批示。因王某丁的工作没有调成,王某李某娥索要所送的调动活动费1万元时,在林某某家中将李某娥杀害。被告人林某某辩解他未收王某丁1万元,其妻李某娥也未告诉他及辩护人认为认定林某某收受王某丁1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3、1997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告诉万鑫公司经理章某甲,第二天要去浙江挂职锻炼。章某叫公司的王某己准备好1万元人民币。第二天早上章、王某人赶到海口市长升酒店和林某某一起吃早餐,席间,章某甲将准备好的1万元送给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的一天晚上,林某某在海口打电话说他明天要到浙江学习,叫第二天一起喝茶。我就叫出纳王某己准备了1万元用信封装好,到林某某预约的酒店,林某和另外两人吃早餐,我同王某己也叫了吃的,一会儿另外两人离开,便叫王某己拿出准备好的1万元送给林某某,他推辞,我便将钱装进他随身带的包内。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章某甲叫她准备1万元,第二天同章某到林某某住宿的海口长升酒店一起喝早茶,后章某我用信袋装的1万元送给了林某某。

(3)万鑫公司财务帐目证明,从王某丁交的1.7万元中支出的1万元,是送给林某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去浙江挂职锻炼,章某甲送林1万元的情节与林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但林某称只收到5千元。其辩护人认为,王某己把钱交给章某甲,章某清点就交给林某某,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收到1万元,应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收到5千元。经查,证人王某某根据章某甲的指示,在信封里装了1万元,未封口,以备章某甲清点,万鑫公司的帐目及王某己、章某甲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收受1万元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人林某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1998年上半年,后安镇委书记黄某庚为感谢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去教育厅争取筹建教师村拨款,在林某中送给林某某"差旅费"2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上半年一天,我带学区主任李某川和出纳李某辛准备拜访林某某,便商量给林某某补助2千元。到了林某,其他人在客厅,我在楼下西边房间里送给林2千元,因省教育厅许某给5万元建教师村还未到户,请市里领导过问此事。后2千元作为活动经费冲帐报销。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在车上黄某庚书记说,为建教师村,林某市长多次跑海口,争取上面拨款,汽油费和出差费花了不少钱,就决定给林某市长2千元差旅费,当时我和李某川在客厅坐,黄某庚叫林某房间,后2千元在教师村报销。

(3)出示后安镇X村帐务报销的1998年4月5日旅差费报销表,支出2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市政府领导,为后安镇争取上级拨款乃份内之事,其用车及出差的费用市政府已有包干的规定,而又接受后安镇送的"差旅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廉洁行为。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收2千元是事实,但已交给司机王某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违犯财务制度,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明每月都在市政府领取了出差及用车包干费用,王某明证明未收到林某某给2千元的差费。林某某收取黄某庚2千元的行为显然属受贿行为。林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1999年,许某壬通过被告人林某某提任为后安学区主任,为感谢林某某,许某壬于2000年春节在林某中送2千元给李某娥,李某此事告诉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林某某的帮忙,于1999年8月宣布许某命为学区负责人,代理学区工作。今年2月便在林某某家,给李某娥2千元。后碰到林某某,叫我把钱拿回去。今年3月又去林某,李某娥将钱给我,我又放在椅子上走了。

(2)证人万某市X组织部副部长林某干、教育局局长顾时坤和后安镇委书记黄某庚的证言均证实,提任许某壬为学区主任林某某曾打过招呼。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组织原则,为许某壬的任职说情,接受他人"感谢"的2千元,虽在主观上想将钱退回,但最终并未落实,显然违反了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2000年6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之妻李某娥在家中被王某丁杀害,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林某某家中的银行存单(折)60张,共计人民币(略).45元,美元4942.32元,港币(略).28元,现金人民币(略)元,追回借给他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林某某说明合法收入的有(略).73元,代他人保管的财产(略).45元,李某娥非法收受吴亚文6万元,除此之外,被告人林某某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财产有:人民币(略).27元;美元4942.32元;港币(略).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在被告人林某某家中扣押的存单(折)60张,计人民币(略).45元,美元4942.32元,港币(略).28元。

(2)在被告人林某某家中扣押现金(略).45元。

(3)追回林某某、李某娥夫妇借给林某祝、王某明人民币(略)元。

(4)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娥分别从1968年7月、1971年参加工作至2000年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加上李某娥养猪、彩票、利息等收入,其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为人民币(略).73元。

(5)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资料计算被告人林某某家庭消费支出及其购房、支付房改房费等费用,林某某家庭支出为(略)元。

(6)扣押的存单中有7张,现金中有1.5万元为李某娥代其父亲李某本、二叔李某飞和妹妹林某妹所保管的财产,人民币(略)元。

(7)海南省人民检举院海南分院海检分技鉴会字(2001)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的结论为:林某某财产来源不明人民币金额(略).27元;美元4942.32元,港币(略).82元;林某某收受他人送给人民币(略)元;李某娥收受吴亚文送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家庭财产的收支悬殊,有如此巨额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严重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不了解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其妻子李某娥遇害的特殊情况要求法庭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任万宁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某某家庭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被告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扣押的财产中,属代为他人保管的财产应予退还,同时考虑被告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实际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略)元;李某娥非法收入(略)元,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林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人民币(略).27元;美元4942.32元;港币(略).82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财产中,代他人保管的财产(略)元予以退还。

五、扣押的财产中,被告人林某某可以说明来源的财产有人民币(略).73元,作为林某某抚养亲属的生活费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张一敏

代理审判员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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