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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金支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同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某,重庆市X区工伤保险所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金支付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芳、吴某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诉称:我公司承建东江美景工程,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12月29日,因防护棚突然垮塌,棚上的杨天贵、钟某、税某、钟某杨四人坠落到二层屋面,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我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提起工亡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四名死者是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协调,我司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对工亡职工家属进行了工亡待遇赔付。后来被告按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对我司进行赔付。我司书面申请被告支付差额部分,被告拒绝。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我司认为四职工的死亡赔偿应按新标准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核定死亡职工近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向我司支付差额部分。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辩称:2010年12月29日上午,钟某杨、税某、钟某、杨天贵4人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承建的江津祥和东江美景工程第X层搭设防护棚时,防护棚突然垮塌,从第X层坠落到底层,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湖南三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经我局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2011年1月28日,我局分别作出了针对了四名死者属因工死亡的认定(津人社伤认字[2011]88、89、9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2月27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某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X号)第三条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根据这一规定,我局认为,2010年12月29日,湖南三建四职工因工死亡,他们的近亲属应享受的工亡待遇,应按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核准计发。原告要求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核准支付工亡待遇,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应不予支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力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三建说明;

2、某建司说明;

被告以1-X号证据证明湖南三建承建的工程未完成部分由某建司承建,因工死亡职工的权利义务由某建司承接。

3、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证明钟某、税某、钟某杨、杨天贵参加了工伤保险。

4、某建司开户银行及账号。

5、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钟某杨身份证明、安葬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近亲属生活来源证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果单;

6、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税某身份证明、安葬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近亲属生活来源证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果单;

7、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钟某身份证明、安葬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近亲属生活来源证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果单;

8、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杨天贵身份证明、安葬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近亲属生活来源证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果单;

被告以5-X号证据证明钟某杨、税某、钟某、杨天贵四人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

2、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果单;

3、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果单;

4、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果单;

5、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果单;

原告以2-X号证据证明钟某杨、税某、钟某、杨天贵四人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9日上午,钟某杨、税某、钟某、杨天贵4人在湖南三建承建的江津祥和东江美景工程第X层搭设防护棚时,因防护棚突然垮塌,从第X层坠落到底层,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南三建向死亡职工近亲属进行了工亡待遇的赔付。2011年1月28日,被告分别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1]88、89、9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钟某杨、税某、钟某、杨天贵4人死亡属因工死亡。湖南三建为四人投保了工伤保险。2011年3月3日湖南三建向重庆市X区工伤保险所递交《关于东江美景三号楼X单元工程发生工伤死亡事故的职工伤亡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变更由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承领该费的说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亦向重庆市X区工伤保险所递交《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江美景三号楼X单元工程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后的工伤赔付费的事宜说明》,明确四名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此后,被告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四名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不服,认为应该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付,于2011年12月20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是原重庆市X区工伤保险所的主管部门,对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死亡后支付工伤保险赔款是其法定职责。四名死亡职工虽然是与湖南三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湖南三建已将四名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建司,且被告已向某建司支付了部分工伤保险金,故某建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某杨、税某、钟某、杨天贵4人的工亡待遇是否应按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明确: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某。《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某后本决定施某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某,本条例施某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按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计发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因工死亡职工钟某杨、税某、钟某、杨天贵4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向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差额部分。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专

审判员龚治洪

人民陪审员周某秀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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