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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于197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章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1986年原告王某招工到湘乡市建材厂工作,章某亦随同在该厂做临时工。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王某曾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王某自动撤回起诉。2009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无明显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王某于2011年10月3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某市某房屋一套应分得的部分,另一次性补偿被告章某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近年来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湘乡X村附X号X号房屋一套应分得的部分,归被告章某所有,并一次性补偿被告章某6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某市某房屋一套归被告章某所有;三、原告王某一次性补偿被告章某6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章某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如果判离,则上诉人不要住房,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每月补助部分生活费给上诉人,使双方每月生活费相同,其事实和理由是: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帮助较大,现在上诉人无固定收入来源,而被上诉人有固定退休金。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此前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与上诉人章某的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在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的决心是坚决的,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判据此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章某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双方自1979年结婚至今,在长期家庭共同生活中,为家庭建设和子女成长,双方都付出了辛勤劳动,作出了各自的贡献,目前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谋生能力并无显著差别,上诉人章某不具有法定应当予以扶助的情形,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某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上诉人王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房产中应得的份额,并一次性补偿章某6000元,对上诉人的生活进行了力所能及的帮助,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按月给与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雨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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