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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某、X某与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X某、X某、X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山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X某,女,X某X某X某X某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某宁河街XX某X-X,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

原告X某,女,X某年X某XX某生,汉族,农民,重庆市X某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

原告X某,女,X某X某X某X某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津徽(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住址重庆市X某广东中路X某。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宗天(系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某(系一般授权)(系巫山县农业委员会农经站站长),男,X某X某XX某XX某生,汉族,住重庆市X某净坛一路XX某X某X某元X-X,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

第三人X某,男,X某X某XX某X某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某龙门街X村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

第三人X某,女,X某X某X某XX某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

第三人X某,女,X某X某X某XX某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

原告X某、X某、X某与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X某、X某、X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世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勇、人民陪审员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同年4月11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某、X某、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津徽、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宗天和吴光环、第三人X某、X某、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7月1日,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X某颁发了合同编号为X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X某为兄妹关系。1980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X某已成家另过,原告尚未出嫁。原告家中以父亲易某珍的名义实行家庭承包,其成员有父亲易某珍、母亲X某、爷爷易某富以及三原告和易某喜、易某财、X某共九人。1986年,原告父亲易某珍去世,1988年,爷爷易某富去世。三原告均在1995年前相继出嫁。但所在村委会未因此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X某与易某六、易某喜、易某财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和X某、已故的爷爷、父亲共6人的土地均等分配,分别确权在自己名下,对此,原告一无所知。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某用,相关部门对征用的土地、林地等给予了补偿,原告才得知自己的土地被某三人等占用并获得了补偿。现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A13合同段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修建的简易某的拆迁补偿款24万余元补偿在即,且今后还将陆续征用原告的承包地,但因被某将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确权给第三人X某等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享有征用土地补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家庭承包的成员,虽已经出嫁,但所在村委会并未因此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出嫁后的村也未给原告分配承包土地,由于被某未经核实便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确权颁证给第三人等,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剥夺了原告获得征用土地补偿的权利,为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某为第三人颁发的(1998)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第三人X某手中持有的巫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98)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合法的,颁发的过程也是根据相关文件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颁证不存在有登记的错误,更不存在有任何瑕疵,是以第三人等四人为代表的家庭承包土地,在1998年的证书上未写土地共有人,这是因为当时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写土地共有人,2010年的证书就要写土地共有人,1998年颁证的时候是因为政策的原因没有写土地共有人,所以颁证是合法的,这个证不应当撤销。2、根据巫山县人民政府的X号文件,2011年7月1日起2010年前手工填制的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对已经作废的法律法院肯定就不能适用,故作废的证书肯定也无效了。在2011年7月1日以前手写的证书已经作废了,所以第三人手中持有的(1998)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无效的,但是颁证行为是合法的,我们认为他这个已经回到了易某珍承包时候的初始状态。这个土地还待分家析产后再发放证书。2010年重庆市人民政府X号文件说因矛盾一时难以确权颁证,可待矛盾解决后再确权颁证。即便是分土地也应当是分7.5人的土地。第三人现在持有的这个证书是个作废的,不需要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撤销,进行撤销已经没有实际意义。3、原告诉称“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X某与易某六、易某喜、易某财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和X某、已故的爷爷、父亲共6人的土地均等分配,分别确权在自己名下,对此,原告一无所知,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某用,相关部门对征用的土地、林地等给予了补偿,原告才得知自己的土地被某三人等占用并获得了补偿。”说明原告是在2005年得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本案应该适用复议前置。综上所述,被某对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某辩称,诉状上的事实无异议,巫山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1日颁发给我的合同编号为X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易某六门口的0.7亩土地中有0.4亩是原告X某、X某、X某出嫁后,由我主持,将该块土地分给了我并登记在我的名下。

第三人X某辩称,如果有补偿款,我要分得一些,没有其它意见。

第三人X某辩称,我嫁到河梁去后,就把土地给大哥X某了,后来我回到娘家居住,X某就把我原来的土地归还给我了,他们争议的土地与我无关。我的大姐易某香出嫁后,集体已经将她承包的土地收回,也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调查查明原告、被某、第三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巫山县X某民易某珍与X某结婚后共生育五个女儿(长女易某香、二女X某、三女X某、四女儿X某、五女X某)、四个儿子(长子X某、二子易某六、三子易某财、四子易某喜)。1980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易某珍为承包经营户主实行家庭承包土地,其成员有易某富(原告的爷爷,0.5人)、易某珍、X某、易某喜、易某财、X某、X某、X某、X某共8.5人。1986年,原告父亲易某珍去世,1988年,原告爷爷易某富去世。原告X某于1988年嫁到秀峰村X某与黄宗华结婚,1998年1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X某于1990年嫁到巫峡镇X某与黄宗定结婚,1994年4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X某于1992年嫁到早阳乡X某与黄功明结婚,1994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三原告出嫁前所在村委会未因此收回其承包土地,到1993年原告三人出嫁后,经第三人X某和易某六、易某财、易某喜四人共同商议,将三原告等人的土地分配到X某、易某六、易某财、易某喜四人名下。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X某、易某六、易某喜、易某财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三原告及易某富、易某珍、三原告的母亲(X某)共5.5人的土地均等分配到X某、易某六、易某财、易某喜名下。2002年9月,在对巫山县的移民进行安置时,原告X某转为城镇居民。直到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某用,相关部门对征用的土地、林地等给予了补偿,原告得知自己的土地已被某三人等占用且部分人获得了补偿。因原、被某家庭间存在土地争议,因此,巫山县人民政府至今没有给三原告及第三人颁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998年7月1日,巫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X某合同编号为X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上载明的易某六门口的承包地中,有原告X某、X某、X某的承包地。原告X某、X某、X某出嫁后,由X某主持,将该块土地分给了X某。

另查明: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8日发出巫山府发〔2011〕X号文件,该文件公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2010年颁发的新证为准,对2010年前手工填制的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自2011年7月1日起作废。

本院认为,被某巫山县X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X年X月X日生效后,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该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履行法定职责。被某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某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某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院提交原巫山县X某民易某珍为承包经营户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户主,因何事实依据将三原告的承包土地颁到第三人名下,没有提交三原告在其他村社已分得承包土地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来证实其程序的合法性,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含有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8日发出巫山府发〔2011〕X号文件,对该文件应当正确理解文件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2010年颁发的新证为准,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在2011年并没有给三原告或第三人X某颁发新证,因此没有颁发新证前,1998年7月1日手工填制的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自然有效,这与该文件并不相抵触。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7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含有原告的承包土地,其登记错误。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7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X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作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原告是在2005年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该条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不动产物权的起诉期限,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X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属复议前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共中央(1997)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三原告户籍迁出后在新居住地有承包土地。农村X某,户口迁入男方,无论其在娘家生产、生活,还是在城镇生活,只要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X某织成员资格,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X某的合同编号为1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及其它证明使用权属变更的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证据材料证明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情况,属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某颁发给第三人X某的合同编号为1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巫山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1日给第三人X某颁发合同编号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某巫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邮寄到重庆市X某五桥百安大道X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冉世明

审判员刘大勇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胡弘松

书记员

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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