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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郭某、郭某、李××、郭某、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郭某;

被告李××。

被告郭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郭某、郭某、李××、郭某、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1日做出原审判决。原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18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榆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将本案发还重审。本案重审时,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某、郭某、李××、郭某及5被告的某同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88年,吴东峁村X组将滩底的某地承包给原告。原告所经营的某地是承包来的,并非与5被告互换来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互换。原告所承包的某地现已经过登记,原告已合法取得该水地的某包经营权。故横山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土地互换合同,由原告返还被告水地错误。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间不存在土地互换,被告所说土地互换不能成立;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所承包的某地不能成立。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

1、横山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0)横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1份;

证明原告起诉的某据是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

第二组:

2、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

4、曹子秀的某面证明1份;

共同证明:原告现在黑崖窑滩底经营管理的某地是原告合法承包来的,并非是与5被告互换来的;原告同村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该水地的某营管理,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

5、吴东峁村委会证明1份;

6、曹畔村X组曹××等19人证明各1份;

7、原告代理人与曹茂荣的某查笔录1份;

共同证明:曹畔村X组共有27户人;1981年土地承包时,该组村民每户既承包山地,又承包水地;1988年调整土地时,滩底水地由原、被告6户承包,郭某原承包的某地由原、被告6户均分。

第四组:

8、曹1、曹2、曹3、曹4、郭1的某查笔录各1份;

证明曹畔村X组X年调整土地时,每人承包的某地不到5亩。

第五组:

9、横山县农业局与郭某的某查笔录1份;

10、横山县司法局与郭2的某查笔录1份;

共同证明:1981年最初土地承包时,曹畔组每个村民既承包水地,又承包山地;1988年原告下山时与5被告约定按6户29人均分5被告承包的某地和原告承包的某地。

第六组:

11、证人曹5荣出庭作证;

证明1981年土地承包时,最初曹畔小组村民既承包山地,又承包水地;1988年滩底水地由原、被告6户承包。

12、证人吴4出庭作证;

证明2003年退耕还林时,村上共退150亩山地。当时村组长说没争议,最后还是发生了争议。当时村上定的某耕还林政策是“谁退谁有谁受益”。1993年郭某在承包的某地修建住宅时,曹畔村X村民都同意,并且村民还签过字。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2009年村上曾处理过,但没结果。

13、证人曹6、曹7出庭作证;

证明内容同曹5。

14、证人曹8出庭作证;

证明1981年土地承包时,最初曹畔小组村民既承包山地,又承包水地;1988年经过被告5户同意,原告下山时。将他家原承包的5个人的某地同时也带到了滩底。

15、证人曹1、曹××出庭作证;

证明1981年土地承包时,最初曹畔小组村民既承包山地,又承包水地;1988年郭某下山时,是原告先与5被告协商同意,并就土地互换达成协议后,村X组才派下去的。

被告郭某等辩称:原、被告均属横山县X组村民,相互间属叔伯兄弟关系。1981年期间,5被告居住在该村X村山地区。1981年土地承包经营时,曹畔小组为了耕种方便,便将滩底的某地就近全部承包给了居住在此的5被告耕种,原告郭某和其他村X村的某地。1988年,原告郭某要到滩底居住,便向5被告提出,愿意将自己的某地与5被告的某地放在一起按6户均分。迫于情面,5被告便同意了郭某的某求,接纳了郭某。并将5被告的某地放在一起按6户进行了均分,原告也因此取得了相应的某地。随后在分割原告承包的某地时,原告郭某提出,由于居住地方距离山地较远,耕作不便,不如将山地统一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5被告表示同意。6户共同商定,郭某承包的某地归6户所有,在山地未作分割前暂由郭某统一管理。但原告郭某在代为管理的某程中,擅自将部分山地同本村村民进行兑换,并且拒绝向5被告分配所得的某赁费和退耕还林款。多年来,5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履行当初承诺,按照原告下山时的某际承包山地面积均分山地,均被原告拒绝。这样,原告既种着山地,又种着水地,而5被告却仅种着水地,种不上山地。2010年10月12日,5被告向横山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结果:1、解除双方土地互换协议;2、郭某返还从5被告处所分得水地,经营自己承包的某地;3、横山镇政府注销发给郭某的X号土地承包证书。综述,5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某裁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

1、何1、曹5、郭1、郭2、曹2、郭2、郭某、郭某的某查笔录各1份;

证明曹畔小组X年土地承包时,村上先是将所有的某地和水地放在一块进行平均分配;后由于路途遥远,耕作不便,居住在山上的某民便按照1:3的某例将所有的某地统一兑换给了5被告,原告郭某也将他的某地兑换给了5被告。1988年原告郭某要到滩底居住,经与5被告协商,5被告同意接纳郭某。双方商定将5被告的某地和原告的某地放在一起按6户29人均分。原告现已分到了水地,5被告却一直种不上山地。

第二组:

2、彭1、曹5、曹6、曹7、郭1、曹2、曹3的某查笔录各1份;

证明1981年曹畔村X组土地承包时,人均山地15亩。

第三组:

3、2009年9月30日横山县X镇X村民郭某、郭6等5人反映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某理建议》1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土地互换;原告已经依照协议分到了水地,5被告却没由分到山地;原告在管理山地时,擅自将部分山地同本村村民进行了兑换;原告对山地实施了退耕还林,除给郭某分配了部分补助款外,拒绝给5被告分配其余补助款。据此,横山县农业局建议:如原告的某地面积,地块无法落实,可终止原、被告间土地互换协议;原告将兑换的某地返还给被告,山地由原告经营。

第四组:

4、横山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0)横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1份;

证明1988年,原、被告之间兑换过土地,被告已将水地兑换给了原告,原告却未履行兑换山地的某务;原告下山后,擅自将其代为管理的某地同本村村民进行过兑换;原告现在所认可的某地,与当初下山时所说的某积、地块差距较大。

第五组:

5、吴8的某查笔录1份;

6、吴东峁村委会的某明1份;

7、横山镇人民政府的某明1份;

证明曹畔村X村民,但却发放了29份土地承包证;该小组在东湾梁共有40多亩土地,但土地承包证中仅记载了郭某亿的7亩山地;该村的某会计吴8证明土地承包证虽然发放了,但内容并不准确。

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某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够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某地互换。原、被告之间的某地互换,是原告承包滩底水地的某提条件。2、对原告提供的某三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被告认为曹××等19人的某面证词内容雷同,表述含糊,其仅证明滩底水地由原、被告6户承包,并没有明确说明当时原告承包水地的某体情况。事实上,原告郭某当初要到滩底居住时,首先与5被告进行了协商,5被告表示同意接纳原告,并谈好土地互换条件时,村里才将郭某派到滩底的。如果没有5被告的某意,郭某是无法迁居滩底,取得水地的。3、对原告提供的某四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1988年调整土地时,曹畔村X组每人承包山地是15亩。4、对原告提供的某五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下山时是先取得5被告的某意,并就土地互换达成协议为前提的;同时,被告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下山时,每人承包的某地是15亩的某实。5、对曹5等7位证人的某证言,被告方对吴1、曹9、曹××的某证言无异议,对其余证人的某言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曹××当庭作证内容与2009年间的某次调查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曹9、曹8证词属传来证据,无直接证据印证;曹4、曹3当初分地时年纪尚小,不可能知道具体分地情况,故其作证明显不合常理。6、对被告方提供的某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所经营的某地是通过正当途径从村上合法承包来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互换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某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提供的某一,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某三组证据,因该证据形式要件欠缺,内容雷同,且证人曹宏荣当庭指出:其所出具的某面证明是由原告郭某拿来的,其只是在证明上按了个手印,对实际证明内容并不知情。故对该组证据,除证人间可以相互印证的某初原告下山时,是其先于5被告达成土地互换协议,5被告同意接收原告后,曹畔村X组才将原告派下去的某一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均不作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某四组证据,因与被告提供的某据相冲突,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的某况下,本院对此不作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某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互换土地这一事实,对此依法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某六组证据证人曹××等7人当庭作证,本院认为,曹××当庭证言与2009年其两次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经本院与其核实,曹××承认1988年原告下滩底时,是原告先与5被告进行协商,并就水地、山地互换事宜达成协议后,5被告同意接收原告,村X组才将原告派下去的。曹××同时也承认,如果当时5被告不同意接纳原告,曹畔村X组是无权将原告派到滩底去的;这一事实与其他出庭证人的某言相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某一组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供的某二组证据,因与原告的某据相矛盾,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的某况下,对其证明内容依法不作认定;8、对被告提供的某三组、第四组证据中原、被告间存在土地互换这一事实予以确认;9、对被告提供的某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曹畔村X组当年颁发的某地承包经营证内容并不准确这一事实,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某述、举某、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横山县X组村民,相互间属叔伯兄弟关系。1981年期间,5被告居住在该村X村山地区X村X组在土地承包时,所有村民既承包山地,又承包水地。后来因为路途遥远,耕作不便。经村X组的某地按照1:3的某例就近全部承包给了居住在此的某某等5户耕种;原告郭某和其他村X村的某地。1988年,原告郭某要到滩底居住,便向郭某等5户提出,愿意将自己承包的某地与郭某等5户的某地放在一起按6户均分。迫于情面,郭某等5户同意了郭某的某求,并将其5户的某地放在一起按6户进行了重新分配,郭某因此取得了相应的某地。随后在分配原告承包的某地时,6户共同商定郭某承包的某地归6户所有,在分割前暂由郭某统一管理租赁。之后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6户均只登记了承包的某地,而未登记承包的某地。原告在代为管理的某程中,擅自将部分山地同本村村民进行兑换。2003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时,原告将部分山地进行退耕还林,并且领取了全部国家补助款,只分配给郭某2003---2006年3亩的某分补助款,其余拒绝给5被告分配,双方产生纠纷。

2010年10月份,被告郭某等5户以原告不履行土地互换协议,拒绝给其分配山地为由向横山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终止其于郭某之间的某地互换协议,并由郭某返还所承包的某地。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就郭某所承包的某地进行了实地测量。但终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村X组土地承包档案不保存,现有土地证不完整,内容不准确,四至界限不清,导致郭某承包的某地无法查清。2010年12月8日,横山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横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的某地互换协议;2、郭某应返还从申请人手中分得的某地,经营自己承包的某地;3、横山镇政府注销发给郭某的X号土地承包证。郭某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所承包的某地虽然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但经审理查明:其所承包水地,是1988年下山居住时,基于同5被告达成的某地互换协议,从5被告处分得的。这一事实,已经开庭举某、质证,诸多证据一致证实。原告依约取得水地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给5被告分配山地,致使5被告至今仍未种上山地。原告不履行分配山地义务是原、被告矛盾激化的某接原因。因此,原告具有明显的某错。故其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土地互换,不返还水地的某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某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某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业无正文)

审判长刘彦东

审判员吴云海

审判员侯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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