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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48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12月30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须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1月6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康某从2011年2月份开始学会吸毒,并每次从娄底一个叫“四某吉”(待查)的年轻人手中购买毒品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别人从中牟利。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康×荣与蒋×军想吸食毒品,康×荣就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讲要买300元的冰毒、麻古,康某讲要他们到他家里去拿。蒋×军便开着自己的皮卡车搭着康×荣来到了被告人康某的家门口,康×荣下车后,在车门边数了300元钱给被告人康某,被告人康某便拿了两个冰毒、麻古的包子(约0.2克)给康×荣两人回家共同吸食。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2时许,康×荣与蒋×军想吸食毒品,康某荣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讲要买点冰毒、麻古,康某答应了,于是康×荣与蒋×军一起来到被告人康某家附近,康×荣数了300元钱给康某,康某给了康×荣两个塑料袋包子(约0.2克),分别装着冰毒、麻古,两人共同吸食。

3、2011年7月10日,蒋×军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是否有毒品卖,康某在电话讲要他过四某分钟后到他家去,后来,蒋×军骑摩托车至他家屋后花300元钱从康某手中购买了冰毒、麻古约0.2克。

4、2011年7月13日,蒋×军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要买毒品,康某要其过去,于是蒋×军又骑摩托车至康某屋后,同样用300元钱从康某手中购买了冰毒、麻古约0.2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四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某据。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在三年以上四某下处刑,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辨称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一、二次犯罪事实不实在。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康某开始吸食毒品,每次都是从娄底一个叫“四某吉”(待查)的年轻人手中购买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别人从中牟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康×荣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康某,讲要买300元的冰毒、麻古,康某要康×荣到他家里去拿。蒋×军便开着皮卡车搭着康×荣来到康某的家门口,康×荣下车后,在车门边数了300元给康某,康某便拿了两个包着冰毒、麻古的包子(约0.2克)给康×荣。康×荣、蒋×军两人回家后将毒品共同吸食。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康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

2、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蒋×军、康×荣辨认出向其贩某毒品的人是被告人康某。

3、手机号分别为(略)、(略)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康某与吸毒人员蒋×军的手机联系情况。

4、证人蒋×军的证言,证明今年四某份的一天下午3点钟左右,康×荣与康某手机联系,说要买300元冰毒和麻古,后他开着皮卡车,搭康×荣到康某家附近,他在车上等,康×荣下车,在车门边从康某手里买了300元冰毒和麻古。

5、证人康×荣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上旬一天下午3点左右,他用手机打了康某手机,要买300元的毒品,后蒋×军开皮卡车搭他到康某家门口,他给了康某300元钱,康某给了他一包麻古、一包冰毒。

二、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2时许,康×荣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讲要买点冰毒、麻古,康某答应了,于是康×荣与蒋×军一起来到康某家附近,康×荣数了300元给康某,康某给了康×荣两个分别装着冰毒,麻古的塑料袋包子(约0.2克)。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康×荣的证言,证明上次之后的第五天到第八天,他用手机打康某的手机,说要买毒品。下午3点左右,他和蒋×军来到在康某家屋后的马路上,他给了康某300元钱,康某给了他一小包麻古和一小包冰毒。

2、证人蒋×军的证言,证明一个把星期后,康×荣又打康某的电话,他和康×荣骑摩托车到康某家里,在他家买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

3、手机号为(略)、(略)用户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康某与吸毒人员的手机通话记录。

三、2011年7月10日,蒋×军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是否有毒品卖,康某在电话中要其过四某分钟后到他家去。后来蒋×军骑摩托车至康某屋后用300元从康某手中购买冰毒、麻古约0.2克。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蒋×军的证言,证明今年7月10日晚上8、9点钟,他用自己手机(略)打“一把手”的手机(略),说要买300元冰毒、麻古。康某要他过四某分钟到他家里去。后他骑摩托车到“一把手”家附近,在康某家屋边10米来远的地方,数了300元给“一把手”,康某给了他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后,他就回家了。

2、手机号为(略)、(略)用户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康某与吸毒人员的手机通话记录。

3、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10日晚上7点多,姓蒋的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有毒品卖,他要姓蒋的来他屋后的马路上拿货(毒品)。约30分钟后,姓蒋的就骑了一辆摩托车来了,在他屋后的马路上,他卖了300元的毒品(约0.2克冰毒、0.1克麻古)给姓蒋的,交易完后,他们就各自回家了。这些毒品是他从“四某吉”手里买的,他从中赚取了100元的毒品来吸食。

四、2011年7月13日,蒋×军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要买毒品,被告人康某要他过去,于是蒋×军骑摩托车至康某屋后,用300元从被告人康某手中购买了冰毒、麻古约0.2克。交易完后,被告人康某和蒋×军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蒋×军的证言,证明今晚(2011年7月13日)9点多钟,他用手机打被告人康某的手机,说要买300元冰毒和麻古,后他骑摩托车赶到被告人康某家附近的交叉路口,数了300元给康某,康某给了他两个用卫生纸包着的白色塑料袋,他接过这些冰毒、麻古后刚走不远,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康某也被抓住了。

2、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今天晚上大约8.9点钟,姓蒋的又用(略)的电话打他手机,说要300元毒品,他答应了,还是要姓蒋的来他家屋后交易。约30分钟后,姓蒋的来了,把300元现金给他,他就把2小包毒品(约0.2克冰毒、0.1克麻古粉)给姓蒋的。这次他也同样赚取了100元毒品来吸。交易完后他们各自回家了。后来,他在屋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姓蒋的买毒品的300元钱还在他身上。

3、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蒋×军处扣押到白色晶状体可疑物一小包、粉红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小包;从康某处扣押到人民币630元,手机一台((略))。

4、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蒋鸿军身上扣押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康某到案的情况。

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蒋×军为吸毒人员。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提出“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一、二次犯罪事实不实在”的辩解,经查,证人康×荣与蒋×军均证实被告人康某向其贩某过毒品,证人的证言内容相吻合,并有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某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某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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