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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乙、甲某、王某、乙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甲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甲某、王某、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张某乙某驶鄂x轿车沿318国道行驶至979KM+700M处时,与李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姜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碰撞,鄂x号轿车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姜某、及x号轿车乘坐人许某某、李某甲某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某事故全部责任。鄂x号轿车经鉴定损失为32060元,我系车主。因鄂x轿车车主张某乙某该车在甲某投有保险,鄂x号轿车车主王某为该车在乙某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依责赔偿我的损失共计37190元(车损3206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330元,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某称,我已为鄂x轿车在甲某投有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甲某辩称,原告李某主张某乙某损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我为鄂x号轿车在乙某投有车辆保险,由承保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我无赔偿义务。

被告乙某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5时许,张某乙某驶鄂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318国道由东至西行驶至979KM+700M处,越过中心单黄虚标线驶入对向车道,其左侧前部车身表面和左前轮等处与对向李某驾驶的鄂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左侧侧围车身表面碰撞、刮擦接触,随后鄂x号轿车在继续向前运动过程中,其前部正面左侧车身表面又与对向姜某驾驶的鄂x号长安牌轿车前部正面左侧车身表面碰撞,鄂x号轿车翻入道路右侧沟内,发生姜某、鄂x号轿车乘坐人许某某、李某甲某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施救鄂x号长安牌轿车用去停车费330元、拖某800元、吊车费1000元。2012年3月25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损失为32060元,鉴定用费1000元。

2012年2月22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乙某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以致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张某乙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姜某、许某某、李某甲某责任。

另查明,张某乙某鄂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甲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某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某为鄂x号轿车在乙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

事故发生后,姜某为追索事故致伤损失诉至法院,本院(另案)认定其因伤治疗用费15560.87元,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

许某某亦诉至法院,本院(另案)认定其因伤治疗用费5075.66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25元。

王某为追索鄂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关事故损失诉至法院,本院(另案)认定该车车损金额19005元,施救用费8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认字(2010)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票据,停车费、拖某、吊车费收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害李某财产权的赔偿责任。

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张某乙某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该事故发生在被告甲某对鄂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被告乙某对鄂x号轿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就相关损失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为6项。关于交通费。李某未能提交相应的正规发票和用费凭证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处理事故需租、乘车情况,酌定800元。关于车辆损失。被告甲某、乙某主张某乙某定损金额过高,但未对李某提交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提出具体异议,经审查,未发现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和结论错误,故据该结论书认定鄂x号长安牌轿车车损为32060元。李某提交主张某乙某项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诉请赔偿的损失和被告王某(另案)所诉损失,首先由甲某、乙某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按比例赔偿。即由甲某在财产项目赔偿1261元,计算方式为2000×(32060+1000+800)/(32060+1000+800+830+19005),由乙某财产项目赔偿63元,计算方式为100×(32060+1000+800)/(32060+1000+800+830+19005)。李某、王某余下损失和姜某、许某某在强制险限额不足赔偿损失部分由甲某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5467.88元,计算方式为50000×(32060+1000+X-X-X)/(32060+1000+800+830+19005-2100+9453.87+2827.66),不足部分7068.12元(32536-25467.88)和停车费3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张某乙某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261元。

二、被告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人民币63元。

三、被告甲某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5467.88元

四、被告张某乙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人民币9198.12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乙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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