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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甲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某人朱某某。

被告甲某。

委托代某人石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被告甲某的委托代某人石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某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x轿车沿318国道行驶至979KM+700M处时,与我所有的、李某甲某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许某、李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869元(施费救1464元,评估费9000元,车损19005元,营运(租车)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已为鄂x轿车在甲某投有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甲某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承保限额内赔偿车损1900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5时许,张某驾驶鄂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318国道由东至西行驶至979KM+700M处,未实行右侧通行越过中心单黄虚标线驶入对向车道,其左侧前部车身表面和左前轮等处与对向李某甲某驶的鄂x号北京现代某轿车左侧侧围车身表面碰撞、刮擦接触,随后鄂x号轿车在继续向前运动过程中,其前部正面左侧车身表面又与对向姜某驾驶的鄂x号长安牌轿车前部正面左侧车身表面碰撞,鄂x号轿车翻入道路右侧沟内,致使姜某、许某、李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x号轿车用去拖车费830元,停车用费300元。2012年3月14日,经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价值损失为19005元,鉴定用费900元。

2012年2月22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姜某、许某、李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张某为鄂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甲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某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某为鄂x号轿车在乙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

事故发生后,姜某为追索事故致伤损失诉至法院,本院(另案)认定其因伤治疗用费15560.87元,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

许某亦诉至法院,本院(另案)认定其因伤治疗用费5075.66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25元。

李某丙为追索鄂x号长安牌轿车车损诉至法院,本院(另案)认定该车车损金额32060元,施救用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认字(2010)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修理费票据,停车费、拖车费收费收据,租赁协议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害王某财产权的赔偿责任。

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即由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该事故发生在被告甲某对鄂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轿车,乙公司对鄂x号轿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就相关损失直接向承保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王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4项。关于营运(租车费)损失。因王某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鄂x号北京现代某轿车系办理了行政许某手续的营运车辆,故对该车出租营运损失不予以支持。关于334元拖车费。王某提交武汉鑫永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救援中心救援申报单证实支出过拖车费334元,因该书面为申报单,只能证实发生过申报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发生拖车和支出费用的事实,故对王某支出拖车费334元不予支持。王某主张某他项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诉请赔偿的损失和李某丙(另案)所诉损失首先由甲某、乙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按比例赔偿。即由甲某在财产项目赔偿739元,计算方式为2000×(19005+830)/(32060+1000+800+830+19005),由乙公司财产项目赔偿37元(王某放弃该赔款),计算方式为100×(19005+830)/(32060+1000+800+830+19005)。李某丙、王某余下损失和姜某、许某在强制险限额不足赔偿损失部分由甲某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4918.75元,计算方式为50000×(19005+X-X-X)/(32060+1000+800+830+19005-2100+9453.87+2827.66),不足部分4140.25元(19005+X-X-X-14918.75)和停车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由张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某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人民币739元。

二、被告甲某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4918.75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人民币5340.2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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