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香园农业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三友金融花园C座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该司职员。
2001年4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诉被告海南香园农业旅游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彤、人民陪审员黄玲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理,并确定于200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海南发展银行大信城市信用社(以下称大信信用社)于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共向被告发放贷款9笔,总计金额3905万元人民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截止199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3718万元时,与大信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以广东中山市土地200亩、海南省琼山市X镇土地300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公爵王轿车一部作担保设定抵押,并将上述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及汽车一辆交予大信信用社存管。1997年12月1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大信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6月,原海南发展银行被依法关闭,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算。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原、被告间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它约定均合法有效,请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90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上允许城市信用社的上浮幅度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合同期届满后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计息办法支付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海南发展银行大信城市信用社于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共8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总计向被告发放贷款3718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199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5.3‰,划款时间1994年1月17日;
2、1994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5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5.3‰,划款时间1994年6月30日;
3、1994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2.6‰,划款时间1994年12月16日;
4、1995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1.76‰,划款时间1995年9月26日;
5、1995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3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1.76‰,划款时间1995年12月29日;
6、1996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8.91‰,划款时间1996年7月18日;
7、1996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8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8.42‰,划款时间1996年9月28日;
8、1996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2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8.42‰,划款时间1996年9月28日。
审理中,原告出具一份1998年6月18日的借款借据,载明被告收到187万元借款,但该份借据既无合同支持,又无银行转讫章,无法认定该笔贷款的存在。
上述欠款3718万元的本息,被告虽在信用社的催款通知上加以确认,但一直分文未还,1996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书》,针对1996年9月30日前所借贷款3718万元,被告同意以其自有的广东省中山市200亩、海南省琼山市X镇300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公爵王轿车一辆设置抵押,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并将演丰镇30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和轿车以及一份公证书,证明广东中山市300亩土地被告已付款的证明材料交予大信信用社保管。之前,1996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两份承诺书,向信用社承诺用上述土地作抵押物承担贷款的全部经济责任。但上述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时查明,原告所称其主体身份的延续符合客观事实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规定。
上述事实,有8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据上均有银行转讫章印证)、抵押协议书及权利凭证、汽车手续和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除原告举证的第9笔贷款的证据效力不能成立外,其余某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8份借款合同,内容真实,除利率约定超出国家银行规定的利率,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某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信用社依据有效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3718万元人民币,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因此形成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承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1998年6月18日的187万元贷款,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尽管被告认可,仍无法从法律上予以认定,故原告对该笔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而双方的抵押关系,因设置抵押的时间在担保法颁布实行之后,双方未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尚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故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欠债不还,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偿还本金并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外,还应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香园农业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偿还借款本金3718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每笔贷款划款给付之日起,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合同期限,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半年期利率加上允许城市信用社上浮幅度的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996年5月1日前的贷款利率可上浮40%,1996年5月1日以后的贷款利率上浮10%;每笔贷款合同期届满的第二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的计息办法计算罚息。其中,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期间的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上述欠款逾期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海南香园农业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二,即(略)元;剩余(略)元,由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四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王彤
人民陪审员黄玲玲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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