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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250号唐某乙、唐某乙、彭某戊、周某丙、周某丁、倪某、方某己、李某庚、刘某壬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7年7月5日出某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2007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由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依法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6月16日刑事拘留至2007年7月4日取保候审,已实际羁押十九日)。201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1973年3月21日出某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0年2月14日即被羁押,至押回重审之日前日止共计羁押十个月零二十二日),2011年1月5日因发现有漏罪被湘潭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某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原判有期徒刑(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男,1984年1月19日出某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9年9月29日即被羁押,至押回重审之日前日止共计羁押一年零三个月零七日),2011年1月5日因发现有漏罪被湘潭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戊,绰号“X”,男,1987年7月25日出某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己,男,1988年11月29日出某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1985年10月1日出某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壬,绰号“X”,男,1987年7月26日出某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8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彭某戊、周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倪某、方某己、李某庚、刘某壬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张治粮参加的合议庭,对被告人唐某乙、彭某戊、周某丙、周某丁、倪某、李某庚、刘某壬抢劫、盗窃案部分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某己,对被告人方某己盗窃案部分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彭某戊、周某丙、周某丁、倪某、方某己、李某庚、刘某壬及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罗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彭某戊、周某丙、周某丁等人入户采用捆绑的方某己抢劫被害人熊某文的黄某首饰及手机、现金等物,价值人民币5442元;(二)2006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方某己、彭某戊、周某丙、李某庚、刘某壬等人盗窃作案七十五次,涉案财物总价值314952.9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乙参与作案七十五次,涉案财物总价值314952.90元,被告人倪某参与作案二十七次,涉案财物总价值178042元,被告人方某己参与作案八次,涉案财物总价值31634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作案十五次,涉案财物总价值22357元,被告人彭某戊参与作案四次,涉案财物总价值20654元,被告人李某庚参与作案四次,涉案财物总价值9950元,被告人刘某壬参与作案三次,涉案财物总价值138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乙、彭某戊、周某丙、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方某己、周某丙、彭某戊、李某庚、刘某壬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乙、倪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方某己、周某丙、彭某戊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庚、刘某壬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乙、周某丙、彭某戊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丁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倪某、方某己、李某庚、刘某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乙等人实施的第4、5、19、20、35、45、49、52、57、58、60、70笔盗窃犯罪行均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周某丙、彭某戊、周某丁均系主犯;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倪某、方某己、周某丙、彭某戊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庚、刘某壬均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倪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丙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被告人唐某乙、彭某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熊某文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价值鉴定过高,并认自己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罗某辛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庚系初犯,且是从犯,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罪

200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彭某戊、周某丙、周某丁及冯某强(批捕在逃)窜至湘潭县X组熊某文家,用撬棍撬开地下室铁门挂锁入室,诱骗熊某文打开房门后,将熊某面捆绑并采用威胁的方某己,抢走其铂金戒指2枚、黄某戒指1枚、黄某手链1条、黄某吊坠1个、诺基亚1618C直板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700元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47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周某丙、彭某戊、周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唐某乙、周某丙、彭某戊、周某丁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被告人唐某乙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6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方某己、李某庚、彭某戊、周某丙、刘某壬等人在湘潭县、湘潭市等地盗窃作案七十五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14952.9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七十五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14952.90元;被告人倪某参与盗窃作案二十七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8042元;被告人方某己参与盗窃作案八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0353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盗窃作案十五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2357元;被告人彭某戊参与盗窃作案四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0654元;被告人李某庚参与盗窃作案四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950元;被告人刘某壬参与盗窃作案三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元。具体事实分如下:

1、2006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及“矮哥”、“军妹子”(基本情况均不清)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X巷长江电器厂,采用钢锯锯断厂房外排风扇的手段入室,盗得仓库内精密仪器卡尺以及合金铜带、铜质涡轮等铜质型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150元。

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及“矮哥”、“军妹子”等人窜至湘潭市X区湘潭潭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五金成品库房,采用翻墙、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仓库内合金刀片约10千克、锡青铜铜套以及各种钢制钻花一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0元。

3、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及“矮哥”、“军妹子”等人窜至上述公司库房,采用翻墙、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仓库内合金刀片约8千克、各种钢制钻花及标准件螺丝、螺母等产品一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600元。

4、2007年6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冯某巩家,采用撬窗的手段,在入室盗窃过程中,因被屋主发现而逃离现场。

5、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周某丁立家,采用踢门的手段,入室欲实施盗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的财物。

6、2007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赵某泉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旧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2200元。

7、2007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窜至湘潭县X组方某己林经营的自选商场,采用扳窗户入室的手段,盗得商场内黄某芙蓉王某烟24条、蓝盒芙蓉王某烟7条、二代白沙香烟6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50元。

8、2007年8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何某龙某,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大蒜子3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元。

9、2007年8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何某平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芙蓉王某烟4包及钓鱼杆1套。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2元。

10、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刘某壬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何某龙某,采用踢门、撬门的手段,盗得泸州老窖酒1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

1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窜至湘潭县X组周某丁文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1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窜至湘潭县X组周某丁文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周某丁文三星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

1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窜至湘潭县X组张维孝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银元2块、二代白沙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9元。

14、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云龙某X号唐某乙池家,采用爬自来水管的手段入室,盗得银元4块。经鉴定,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600元。

15、2007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窜至湘潭县X组胡某明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

16、2007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窜至湘潭县X组刘某春家,采用踢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

17、2007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刘某新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

18、2007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何某凯家,采用爬阳台后破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芙蓉王某烟10条、蓝盒芙蓉王某烟6条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40元。

19、2007年11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陈某秋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室欲实施盗窃,后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而离开现场。

20、2007年11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双板桥中学韩某然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在盗窃时发现其家中有人而逃离现场。

2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窜至湘潭县X组何某波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芙蓉王某烟2条、蓝盒芙蓉王某烟2条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2007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张小龙(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县X村奇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三星液晶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82元。

23、2007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窜至湘潭县X组何某建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黑色女式隆鑫125T-B型摩托车1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8元。

24、2007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窜至湘潭县X组周某丁祥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6700元。

25、2007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窜至湘潭县X组周某丁龙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银元1块、银手镯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9元。

26、2008年1月2日晚,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市雨湖公园附近的房地局X号黄某芝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戒指2枚、白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48元。

27、2008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方某己林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戒指1枚现金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74元。

28、2008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何某梅家,采用翻墙、撬门的手段入室,盗得三星翻盖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300元。

29、2008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及冯某强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牛头岭易某石所经营的中南水暖器材批发部,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室,盗得店内不同品牌的铜线200砣、潜水泵2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410元。

30、2008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窜至湘潭县X村罗某余经营的新友民用废品收购店,采用翻墙、撬门的手段入室,盗得黄某项链1条、银元1块及现金人民币14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30元。

31、2008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此笔已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县X区X栋X单元胡某韬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x大显牌双屏折叠手机、厦新牌折叠双屏手机各1台及现金人民币3799.9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3元。

32、2008年3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沈新龙(在逃)窜至湘潭县X组胡某秋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33、2008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丁(批捕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县X村紫塘小学冯某群家,采用撬门手段的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

34、2008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张小龙某人窜至湘潭县X镇X街上冯某升所经营的联通收费店,采用撬锁的手段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因被店主发现而逃离现场。

35、2008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张小龙某人窜至湘潭县X镇双板桥陈某所经营的麻将馆,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室,后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而逃离现场。

36、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等人窜至湘潭市X村X组姚某连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盒白沙香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35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37、2008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张小龙某人窜至湘潭县X镇双板桥冯某所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缴费店,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各种品牌的手机16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26元。

38、2008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组方某己明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5元。

39、2008年8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周某丙、方某己、刘某壬窜至湘潭县X村何某中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银元2块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300元。

40、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倪某、方某己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新南方某己机厂,采取撬窗的手段,盗得厂房铜库房内无皮漆包紫铜线4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40元。

4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陈某新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精品白沙香烟7包、胖哥槟榔5包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元。

4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窜至湘潭县X区韩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蓝盒芙蓉王某烟2条、20包零烟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21元。

4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窜至湘潭县X区袁某阳家,采用推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蓝盒芙蓉王某烟5条、7包零烟、软蓝芙蓉王某烟1条、五粮液酒2对、酒鬼酒1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571元。

4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窜至湘潭县X区李某庚家,采用推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耳环1对、铜板2块、红酒1对。经鉴定,被盗物耳环价值人民币1554元。

45、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方某己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刘某良家,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室,但未盗得有价值的财物。

46、2008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方某己窜至湘潭县X组周某丁池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黑色佛斯弟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82元。

47、2008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方某己及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组杨某安家经营的紫塘商店,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蓝盒芙蓉王某烟13条、黄某芙蓉王某烟4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70元。

48、2008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方某己窜至湘潭县X组冯某坤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项链1条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56元。

49、2008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及张小龙某人窜至湘潭县X村X组郭某连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后,因屋主郭某连回家,三人即逃离现场。

50、2008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陈某云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银元1块及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150元。

5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窜至湘潭县X组楚某修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耳环1对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612元。

5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方某己、刘某壬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曹某芳家,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室,但未盗得有价值的财物。

53、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窜至湘潭县X区欧某泉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蓝盒芙蓉王某烟8条、五粮液酒2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40元。

54、2009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方某己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左某中家,采用拨门栓入室的手段,盗得精品白沙香烟1条、胖哥槟榔1包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元。

55、200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周某丁(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县X村张家嘴X号黄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

56、2009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周某丁窜至湘潭市X村X组郭某光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银元28块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4200元。

57、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及“井妹子”(基本情况不清)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潘某冬家,采用剪锁的手段入室欲实施盗窃,后因被屋主发现,三人逃离现场。

58、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周某丙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胡某其家,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室进行盗窃,因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59、2009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窜至湘潭县X组王某凡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

60、2009年5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彭某戊窜至湘潭县X组罗某兰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室欲实施盗窃,后因屋主彭某戊云回家,两逃离现场。

61、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沙泉修配厂,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13.5千瓦老式电焊机1台。

62、2009年7月4日晚,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丙窜至湘潭县X组杨某池家,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63、2009年7月22日12时,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庚及“马济济”(基本情况不清)窜至湘潭市X村X栋戴某平所开的麻将馆,采用揭瓦入室的手段,盗得室内两台游戏机内的硬币2400元。

64、2009年7月22日12时,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庚及沈新龙某人窜至湘潭市十中教学办公楼二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新蓝经典5000型液晶屏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00元。

65、2009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彭某戊窜至湘潭县X组周某丁龙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戒指1枚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6元。

66、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庚等人窜至湘潭市X村X栋郭某跃所开的小卖部,采用剪锁入室的手段,盗得金浩茶油11瓶、软芙蓉王某烟20包、胖哥槟榔20包、牛哥槟榔50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50元。

67、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庚及“平白虎”(基本情况不清)等人窜至湘潭市X村X组周某丁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K金钻戒2个以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

68、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2时,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张小龙某至湘潭县X组冯某仁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300型电焊机1台以及35平方某己铜电缆线等物。

69、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平白虎”、“马济济”等人窜至湘潭市X村X组冯某云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电瓶1个、靴子1双、电烤炉1个、牛仔裤2条以及硬币10元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70、2010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张小龙某人窜至湘潭县X组罗某锋家,采用扳窗的手段入室,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而逃离现场。

71、2010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张小龙某人窜至湘潭县X村卫生院殷某平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宏基液晶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222元。

72、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彭某戊窜至湘潭市X村朝南庵X号刘某鑫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黄某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48元。

73、2010年5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彭某戊窜至湘潭市X村X组赵某安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74、201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县X组欧某谷米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75、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窜至湘潭市X村X组胡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旧手机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丙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第39、40、45、46、47、48、52、54笔计八笔盗窃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刘某癸、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冯某某、左某某等人家中财物被盗并报警及处警的情况。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夏季的8月下旬的一天,一小偷撬窗进入他家盗走他家的一些黄某首饰和现金等财物,估计价值为人民币7000元以上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癸某陈述。证明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一小偷扳开他家卧室窗户铁棍进入室内,盗走其女儿钱罐内现金三四百元及香烟等物,价值约550元的事实。

(4)被害人周某述。证明2008年农历9月25日白天,他家大门锁被人撬开,房门也被撬开,其停放在房内的一台黑色佛斯弟x-20型摩托车被盗走,其摩托车购买价为3980元,牌照号为湘C-6D983的事实。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2日13时许,他回家时发现其开办的紫塘商店内被盗,共计盗走12条蓝盒芙蓉王某烟、38条黄某芙蓉王某烟及8条散装黄某芙蓉王某烟,价值约14000元左某,小偷是撬坏店子的后门进入盗窃的事实。

(6)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5日1时许,他家被人撬开窗户护窗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5900元、银元11枚、金项链1条、硬币4.7斤、蓝盒芙蓉王某烟2条等财物,计价人民币23300余元的事实。

(7)被害人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下午,她家被人撬窗入室盗走100多元零钱、4包芙蓉王某烟、三个小灵通手机等财物,计价700余元,其中有一个叫刘某壬的人在此前的1月份还到她家盗窃过的事实。

(8)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正月18日,他家来了盗贼,是从屋后门拨开内铁门插销入室的,被盗走2条盒白沙香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五六包胖哥槟榔、现金2000元的事实。

(9)证人周某言。证明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新南机电厂厂房内被盗走部分铜线,价值约1.6万元,小偷是撬坏厂房窗户铁棍进入盗窃的事实。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10)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她看见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人背了白色的纤维袋子)从邻居杨某安家屋后水泥路经过的情况。

(1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唐某乙200年或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在潭花公路河口镇X村的一个批发部偷了70多条芙蓉王某烟及现金2000多元,销到湘潭市一大桥下面一代天骄旁边一礼品店,销赃一万多元的事实。

(1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5日11时许在河里洗茶时,他听见冯某坤家里发出某声较大的响声,后就听说冯某被盗走现金和金器的事实。

(13)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8月份的一天14时许伙同被告人周某丙、方某己、刘某壬在湘潭县X村何某中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银元2块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他伙同被告人倪某、方某己及张小龙某人在湘潭县X镇新南方某己机厂,采取撬窗的手段,盗得厂房铜库房内无皮漆包紫铜线100多米,重40公斤的事实;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伙同被告人周某丙、方某己等人在本县X组刘某良家,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室盗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的财物的事实;2008年10月23日13时许,他又伙同被告人周某丙、方某己在本县X组周某丁池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黑色佛斯弟男式摩托车一台的事实;2008年11月22日12时许,他伙同被告人方某己及周某丁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县X组杨某安家经营的紫塘商店盗得蓝盒芙蓉王某烟13条、黄某芙蓉王某烟40条的事实;2008年12月5日12时许,他伙同被告人方某己在本县X组冯某坤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项链1条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伙同被告人周某丙、方某己、刘某壬等人在本县X组曹某芳家,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室盗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的财物的事实;2009年2月12日14时许,他伙同被告人周某丙、方某己等人采用拨门栓入室的手段,在湘潭县X组左某中家盗得精品白沙香烟1条、胖哥槟榔1包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14)被告人方某己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周某丙、刘某壬与他一起在湘潭县X村何某中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银元2块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他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倪某等人在湘潭县X镇新南方某己机厂,采取撬窗的手段,盗得厂房铜库房内无皮漆包紫铜线100多米,重约一二十斤,卖了1000多元(该笔被告人方某己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否认)的事实;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周某丙等人在本县X组刘某良家,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室盗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的财物的事实;2008年10月23日13时许,他又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周某丙在本县X组周某丁池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黑色佛斯弟男式摩托车一台的事实;47、2008年11月22日12时许,他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及周某丁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县X组杨某安家经营的紫塘商店盗得蓝盒芙蓉王某烟13条、黄某芙蓉王某烟40条的事实;2008年12月5日12时许,他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在本县X组冯某坤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项链1条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周某丙、刘某壬等人在本县X组曹某芳家,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室盗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的财物的事实;2009年2月12日14时许,他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周某丙等人采用拨门栓入室的手段,在湘潭县X组左某中家盗得精品白沙香烟1条、胖哥槟榔1包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15)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8月份的一天14时许伙同被告人唐某乙、方某己、刘某壬在湘潭县X村何某中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银元2块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伙同被告人唐某乙、方某己等人在本县X组刘某良家,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室盗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的财物的事实;2008年10月23日13时许,他又伙同被告人唐某乙、方某己在本县X组周某丁池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黑色佛斯弟男式摩托车一台的事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伙同被告人唐某乙、方某己、刘某壬等人在本县X组曹某芳家,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室盗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的财物的事实;2009年2月12日14时许,他伙同被告人唐某乙、方某己等人采用拨门栓入室的手段,在湘潭县X组左某中家盗得精品白沙香烟1条、胖哥槟榔1包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16)被告人刘某壬的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8月份的一天14时许伙同被告人周某丙、方某己、唐某乙在湘潭县X村何某中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银元2块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伙同被告人周某丙、方某己、唐某乙等人在本县X组曹某芳家,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室盗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的财物的事实。

(17)被告人倪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他伙同被告人唐某乙、方某己等人在湘潭县X镇新南方某己机厂,采取撬窗的手段,盗得厂房铜库房内无皮漆包紫铜线40公斤的事实。

(18)被告人唐某乙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对其伙同被告人周某丙、方某己、刘某壬等人参与的第39、40、47、48、52、54笔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指认的情况。

(1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乙、方某己及周某丁参与的第47笔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20)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唐某乙、倪某、方某己、刘某壬等人参与的第39、46、47、48、54笔盗窃作案涉案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0元、3582元、11970元、4556元、105元的事实。

(21)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唐某乙、倪某、方某己等人参与的第40笔盗窃作案涉案财物漆包铜钱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的事实。

(22)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唐某乙、周某丙、方某己等人盗窃摩托车的牌照号为湘x号,型号为佛斯弟牌x-20型,发动机号码为(略),其所有人系肖双爱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除第39、40、45、46、47、48、52、54笔以外共计六十七笔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倪某、方某己、李某庚、彭某戊、周某丙、刘某壬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唐某乙、倪某、李某庚、彭某戊、周某丙、刘某壬、方某己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方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刘某癸、胡某某、刘某癸、刘某癸、何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何某某、刘某癸、冯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方某某、何某某、易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冯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韩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楚某某、欧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戴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罗某某、殷某某、刘某癸、赵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刘某癸、叶某某、杨某某、龙某某、谢某某、易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戴某某、刘某癸、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被盗物品发票,被告人唐某乙、彭某戊、李某庚、倪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0]X号、[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湘潭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某办案说明,湘潭市公安局关于将盗窃犯周某丙、周某丁押回重审的报告(周某丙立功情况的说明),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湘监管狱提函(2010)X号关于同意将罪犯周某丙重审的函,被告人唐某乙、倪某、李某庚、周某丁、方某己、彭某戊、周某丙、刘某壬的户籍证明,抓获(押回)被告人唐某乙、倪某、李某庚、周某丁、方某己、彭某戊、周某丙、刘某壬的经过说明,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彭某戊、周某丙、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方某己、周某丙、彭某戊、李某庚、刘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乙、倪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方某己、周某丙、彭某戊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庚、刘某壬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某乙在实施第4、5、19、20、35、45、49、52、57、58、60、70笔盗窃犯罪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在实施第45、49、52、57、58笔盗窃犯罪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在实施第5、20、58笔盗窃犯罪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戊在实施第60笔盗窃犯罪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己在实施第45、52笔盗窃犯罪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壬在实施第52笔盗窃犯罪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周某丙、彭某戊、周某丁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倪某、周某丙、彭某戊、方某己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庚、刘某壬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亦系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被告人彭某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均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乙、周某丙、倪某、彭某戊、周某丁、李某庚、刘某壬、方某己在庭审过程中对各自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己对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价值鉴定过高,并认为自己不是主犯,经庭审查明,虽然被告人方某己对涉案财物价值鉴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在一审的重新鉴定权利,且被告人方某己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并有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值鉴定结论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人方某己的上述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庚系初犯,且是从犯,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庚从轻处罚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对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庚、刘某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庚、刘某壬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七年零四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十九日,余刑即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30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十个月零二十二日,余刑即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年零三个月零七日,余刑即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方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罚金二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罚金八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人民陪审员张治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己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某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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