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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悟县夏店卫生院诉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悟县夏店卫生院诉谢某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孝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肖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悟县夏店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大悟县夏店卫生院(以下简称夏店卫生院)诉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2008)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不服该判决,向本某提出上诉,本某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孝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6月25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不服该判决,向本某提出上诉。本某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玉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光剑、刘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某。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夏店卫生院一审诉称,2006年9月11日,夏店卫生院为解决建房下欠工程款问题,与谢某签订借款协议,向谢某借款75000元,夏店卫生院将临街的两间门面房作抵押,并将该两间门面房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谢某所有。双方约定夏店卫生院在三年内偿还借款,谢某应无条件将所抵押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给夏店卫生院。现夏店卫生院要求还款,但谢某拒不履行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谢某履行借款协议,将所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给夏店卫生院。

谢某辩称,夏店卫生院与我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行为。因为夏店卫生院从我处借款75000元,期某为3年,却不向我支付利息,该抵押门面房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是直接过户给我,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而双方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关系。同时,双方约定的“三年内不得与某开发商协议卖房,收房款只能是国家拨款和业务收入”的条件没有达到,夏店卫生院目某也不能以上述两种特定款项支付收房款,也没有通过法定形式将符合约定种类的款项实际支付给我,主动要求归还借款也只是夏店卫生院的单方表述,是否接受夏店卫生院的还款也是我单方享有的民事权利,夏店卫生院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我接受还款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夏店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初,夏店卫生院因资金困难,遂以其所有临街门面房自西向东的第某、二两间作抵押,向案外人李其金借款75000元,并与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9月1日,夏店卫生院再次因拖欠基建款致使施工方锁门,为筹措资金,决定将其临街八间门面房以每两间借款75000元的标准,向本某院干部职工借款。夏店卫生院经案外人李其金同意,向其偿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了5000元利息及佣金后,收回了抵押的两间门面,但未在办理过户手续。意见形成后,因夏店卫生院要求接受抵押借款的人数较多,后以“抓阄”的方式确定原抵押给案外人李其金的两间门面房抵押给谢某向其借款。同年9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夏店卫生院为解决建房所欠工程款问题,向谢某借款75000元,夏店卫生院以其街道老门诊自西向东的第某、二两间门面房的产权过户给谢某作抵押,期某为三年。夏店卫生院无偿为谢某办理上述两间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夏店卫生院一次性还清借款后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一切税费由夏店卫生院承担。借款期某内无利息,谢某持有的该两间门面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仅作抵押用,夏店卫生院保留该房使用权,谢某不得将该房产或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另作他用。夏店卫生院在三年期某内还清借款后,随时有权向谢某追回所抵押的房屋产权,谢某有责任配合夏店卫生院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三年期某后如夏店卫生院无力偿还借款,谢某有权将抵押的房屋自行处理。三年期某内,如谢某私自处理该房产,则向夏店卫生院支付违约金2万元,夏店卫生院如出售所抵押的房屋,则向谢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年期某夏店卫生院偿还借款后,如拍卖所抵押房屋,在同等条件下谢某优先。三年期某内,夏店卫生院不得与某开发商协议卖房,收房款只能是国家拨款和业务收入。同年9月11日,双方委托大悟县新城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协议签订后,谢某于同年9月7日、27日分别向夏店卫生院提供了借款36000元和39000元,夏店卫生院向谢某出具了收据。为履行《借款协议书》中有关抵押以产权过户的约定,夏店卫生院与谢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在夏店卫生院的主持下,案外人李其金与谢某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夏店卫生院抵押的自西向东的第某、二两间门面房变更为谢某所有作抵押。2008年3月18日,夏店卫生院以谢某拒绝接受偿还借款,拒不变更抵押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手续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夏店卫生院于2009年4月13日,将所欠谢某的借款本某75000元交大悟县公证处提存,大悟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夏店卫生院已向谢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夏店卫生院与谢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协议的内容对借款的金额、担保的方式、借款的期某、还款的期某;还款后谢某将担保房产的产权变更为夏店卫生院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间的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将夏店卫生院所有的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谢某,是夏店卫生院履行《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条款的履约行为,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本某相符,而非谢某主张的买卖行为,故谢某主张夏店卫生院与其之间系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夏店卫生院在约定期某内向谢某偿还借款不成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夏店卫生院将用于偿还谢某借款本某的75000元交大悟县公证处提存,该行为虽然发生在诉讼中,但仍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某内,因此,应认定夏店卫生院已依约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夏店卫生院偿还借款后,要求将用于担保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变更给夏店卫生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考虑到谢某借款期某的损失,依公平原则,且夏店卫生院也自愿承担借款期某的利息,故由夏店卫生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谢某提出的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李其金的主张,因夏店卫生院经李其金同意,已向其偿还了借款并支付了利息后收回了争议房屋的产权,夏店卫生院虽未与李其金再办理过户手续,但夏店卫生院是争议房屋实际所有人,且谢某的借款协议、产权过户协议均系与夏店卫生院所签,借款亦向夏店卫生院支付,谢某以其行为承认夏店卫生院为争议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谢某提出的双方系买卖关系的主张,因双方签订协议时既没有房屋买卖的意向,又没有交付价款和房屋的行为,仅以“如合同期某夏店卫生院不能偿还借款,涉案房屋即由谢某自行处理”作为利益期某,不应予以认定。谢某提出夏店卫生院不能以国家拨款和业务收入支付收房款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夏店卫生院向谢某偿还借款本某7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6000元自2006年9月7日起至本某决生效后给付之日止;39000元自2006年9月7日起至本某决生效后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本某夏店卫生院已向大悟县公证处提存,谢某可随时向大悟县公证处提取;利息于本某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谢某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担保房产(所有权证(略))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略)-X号)变更为夏店卫生院所有,过户费用全部由夏店卫生院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夏店卫生院负担。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夏店卫生院和谢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首先,夏店卫生院和谢某之间不是借款关系。1、如果双方是借款关系,那么谢某借款75000元给夏店卫生院,期某3年,期某并未得到借款利息和其他利益,相反还承担了利息损失和通货膨胀损失,不符合常理。结合夏店卫生院当时想提供借款的职工很多,最后只有通过抓阄的形式确定人选的事实,本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2、虽然《借款协议书》约定,夏店卫生院将房屋抵押给谢某,但该抵押并没有依法办理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双方的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这也说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3、夏店卫生院将房屋过户给谢某后,谢某就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只有“买卖、赠某、继承、生产、征收、判决”等几种形式,并未规定可以通过出借款项直接取得所有权,这也说明双方不是借款关系。第某,夏店卫生院和谢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1、《借款协议书》是一份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夏店卫生院的职工在抓阄之前,强烈要求将房屋过户到中签职工名下,夏店卫生院也同意了这个要求。在该协议签订后,夏店卫生院就主动将房屋过户给谢某,并为谢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谢某。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说明本某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不需要转移所有权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协议书》是一份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夏店卫生院负有将房屋过户给谢某的义务,享有获得出让价款的权利;谢某享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3、《借款协议书》是一份有偿合同。夏店卫生院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的,谢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综上,《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定义和法律特征,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第某,谢某是从原产权人李其金处受让涉案房屋的,夏店卫生院无权收回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人为所有权人。本某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资料可以证明,谢某是通过与李其金的房屋买卖关系,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在该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没有被否定前,夏店卫生院无权对该房屋的产权主张权利。

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即使本某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夏店卫生院也没有成就收回房屋所约定的条件。《借款协议书》的“附注”中明确约定“三年内不得与某开发商协议卖房,收房款只能是国家拨款和业务收入。”夏店卫生院目某是自收自支的单位,没有国家财政拨款,不可能将“国家拨款”作为收房款支付给谢某。夏店卫生院这几年的业务收费入不敷出,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其没有能力用“业务收入”作为收房款支付给谢某。因此,夏店卫生院没有成就收回房屋所约定的条件,依约不能收回该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夏店卫生院应负有证明其已向谢某支付收房款,且该收房款是“国家拨款和业务收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倒置给谢某,属适用法律错误。第某,一审判决与夏店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不符,违反法律规定。1、夏店卫生院在诉状中的第某个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督促谢某接受夏店卫生院之款项”,但一审判决的第某项却是“夏店卫生院向谢某偿还支付借款本某75000元并支付利息。”两者明显不符。本某中,是否接受还款是谢某单方享有的民事权利,而不是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夏店卫生院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谢某接受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夏店卫生院的第某个诉求是“将谢某手中所抵押的卫生院门面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给夏店卫生院”,但一审判决的第某项是“谢某于本某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将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夏店卫生院所有和使用,过户费全部由夏店卫生院承担。”两者之间也明显不符。夏店卫生院诉请变更的是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实物,一审判决变更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这两项物权。一审判决擅自增加了夏店卫生院在诉请中没有提到的“所有和使用”,该判决超出了夏店卫生院的诉请范围。房屋产权的变更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只有相关行政机关才有权对该产权办理变更手续,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决谢某履行“变更房屋产权”的行政职权。夏店卫生院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超出了夏店卫生院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基本某则。综上,谢某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夏店卫生院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店卫生院负担。

谢某在本某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5月1日,谢某与谢某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某的涉案房屋已经租赁给谢某友,租期某20年。

夏店卫生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夏店卫生院和谢某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1、《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已经明确记载本某双方当事人是借款合同关系。该协议的首部就明确了夏店卫生院是为了筹集资金,偿还下欠工程款的问题,而向谢某借款75000元。该合同的具体条款对借款的金额、期某、抵押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关系明确。2、《借款协议书》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并未说明75000元是担保房屋的价值或约定的交易价款,夏店卫生院和谢某之间往来的现金凭证均记载的是借款而非购房款;该协议第某条、第某条的约定也说明了该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夏店卫生院将本某涉案房屋过户给谢某是履行《借款协议书》的行为,也是谢某同意借款的前提,并非房屋买卖;2006年6月27日,夏店卫生院和谢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事宜签订的一份假协议,谢某并未向夏店卫生院支付房屋转让金5万元。

二、谢某否认其与夏店卫生院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1、谢某在与夏店卫生院签订《借款协议书》时,以“如合同期某夏店卫生院不能偿还借款,涉案房屋即由谢某自行处理”作为期某利益和目某,才未约定借款利息。夏店卫生院的全体职工都是这样认为的,才导致以“抓阄”的形式确定借款人选。2、由于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因此,不能因抵押合同无效而认定借款合同也无效。即使《借款协议书》无效,谢某也应当将本某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夏店卫生院。

三、夏店卫生院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谢某接受还款。夏店卫生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要求谢某履行《借款协议书》,夏店卫生院在与谢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下欠谢某的75000元借款本某提交大悟县公证处提存,证明夏店卫生院已经向谢某履行了还款义务。谢某也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回转给夏店卫生院。

四、夏店卫生院不能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1、夏店卫生院是国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须经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报国资委才能实施。2、根据卫生部和湖北省卫生厅的规定,夏店卫生院要在辖区人均床位及相关设施等方面达标。夏店卫生院没有搬迁重建的能力,故只能索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期某建达标。3、夏店卫生院的绝大多数职工均不同意夏店卫生院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夏店卫生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6年8月8日的干部调整谈话记录一份。证明:胡毅担任夏店卫生院院长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夏店卫生院对谢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谢某在本某诉讼过程中不能单方处置涉案房屋,且该证据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关联性。谢某对夏店卫生院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某无关,且干部调整到实际就任有几个月的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夏店卫生院的证明目某。本某仅对夏店卫生院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夏店卫生院为筹集资金偿还该院拖欠的工程款,曾将本某涉案的房屋卖给李其金,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夏店卫生院的职工反对该项房屋买卖,夏店卫生院将本某涉案的房屋重新购回,为节省房屋过户费用,夏店卫生院在与谢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将本某涉案的房屋从李其金的名下直接过户到了谢某的名下。2006年6月27日,夏店卫生院和谢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在2006年9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后签订的,谢某并未实际按照《房屋转让协议》向夏店卫生院交付房屋转让金5万元。夏店卫生院自2006年以来至2008年11月的业务收入近几百万元,大悟县卫生局从2007年底至2008年11月已拨款12万元给夏店卫生院用于偿还债务。

本某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夏店卫生院和谢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问题。

本某认为:本某中,夏店卫生院和谢某之间是借款关系。理由是:1、《借款协议书》是一份借款合同。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协议双方约定的抵押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外,该协议的其他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该协议从名称上、目某、内容上,均表述为夏店卫生院向谢某借款,并没有夏店卫生院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谢某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夏店卫生院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谢某是履行《借款协议书》第某条和第某条有关抵押约定的行为,虽然该协议有关抵押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因此改变夏店卫生院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抵押的意思表示。2、谢某将75000元出借给夏店卫生院不索取利息的约定,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与本某是否是借款关系无关。结合《借款协议书》的附注约定来看,谢某是以放弃借款利息为代价,期某夏店卫生院不能用业务收入和国家拨款偿还借款后,依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谢某提出的其放弃利息回报是因为其与夏店卫生院是房屋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3、虽然夏店卫生院和谢某在2006年9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因谢某未按协议向夏店卫生院支付5万元房屋转让款而未得到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不能成为认定夏店卫生院和谢某是房屋买卖关系的依据。

二、关于谢某是否应当将涉案房屋过户回转给夏店卫生院的问题。

本某认为:谢某应当将涉案房屋过户回转给夏店卫生院。理由是:1、根据本某涉案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夏店卫生院在三年借款期某还清了谢某的借款,则谢某应当将涉案房屋过户回转给夏店卫生院。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某内,夏店卫生院已将用于偿还谢某借款本某的75000元交大悟县公证处提存,夏店卫生院已依约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谢某也应当依约履行配合夏店卫生院将涉案房屋过户回转给夏店卫生院的义务。2、大悟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及拨款凭证证实,夏店卫生院自2006年以来至2008年11月的业务收入近几百万元,大悟县卫生局从2007年底至2008年11月已拨款12万元给夏店卫生院用于偿还债务。故谢某认为夏店卫生院的还款不符合《借款协议书》附注的约定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结合本某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谢某与夏店卫生院签订《借款协议书》的事实来看,谢某认为其是从李其金处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夏店卫生院在本某中无权主张权利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夏店卫生院的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某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超过夏店卫生院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夏店卫生院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谢某履行借款协议,将所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给夏店卫生院。一审法院在谢某不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既不领取夏店卫生院的还款,也不履行配合夏店卫生院将涉案房屋过户回转给夏店卫生院的义务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并未超出夏店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本某另认为:因本某涉案的《借款协议书》中的抵押担保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且债权人谢某对此并无过错,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令夏店卫生院对谢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是:36000元自2006年9月7日起至提存之日的2009年4月13日止;39000元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提存之日的2009年4月13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某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妥,应予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某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谢某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担保房产(所有权证(略))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略)-X号)变更为夏店卫生院所有,过户费用全部由夏店卫生院承担。

二、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变更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夏店卫生院向谢某偿还借款75000元并赔偿谢某的经济损失(其中:36000元自2006年9月7日起至提存之日的2009年4月13日止;39000元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提存之日的2009年4月13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某夏店卫生院已向大悟县公证处提存,执行中谢某可随时向大悟县公证处提取;倍偿损失于本某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某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均由夏店卫生院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玉安

审判员谭光剑

审判员刘铮(承办人)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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