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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某甲,男。

被上诉人徐某甲,女。

被上诉人徐某乙,女。

被上诉人李某,女。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太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徐某甲民生前有二子二女,长女徐某乙,系徐某甲民与其前妻所生,一直生活在山东。1953年徐某甲民与李某华结婚,并生育长子徐某甲、次女李某、次子徐某甲。徐某甲于1997年7月去世。李某华于2000年2月去世。徐某甲系徐某甲的女儿,于X年X月X日生,在徐某甲去世后,徐某甲民经常给徐某甲经济上的帮助。2005年5月15日,徐某甲民病故。后徐某甲与徐某甲、李某为继承徐某甲民的遗产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知徐某乙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徐某甲民的遗产有:存款102000元、补发的护理费1000元、补发的工某2035元、丧葬费1500元,位于襄阳市X路X号市港航管理处面积为109.8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系徐某甲民于1994年购单位房改房(现评估价326655元)。另发放徐某甲民抚恤金19515元。以上存款、补发的护理费、工某、丧葬费、抚恤金等及住宅房一套均在徐某甲处。徐某甲民于1945年参加党的地下工某,解放后曾担任襄樊市交通局长兼襄樊汽车站党委书记、襄樊市港航管理处书记。生前享受副厅级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乙、徐某甲、李某、徐某甲系被继承人徐某甲民的子女,是徐某甲民的法定继承人。但徐某甲先于被继承人徐某甲民死亡,徐某甲作为徐某甲的晚辈直系血亲,对被继承人徐某甲民的遗产发生代位继承,徐某甲应继承的部分由徐某甲继承。故徐某甲、徐某乙要求继承徐某甲民的遗产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徐某乙、徐某甲、李某、徐某甲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比例份额应均等。即徐某甲代位继承的份额也应与李某、徐某甲均等。徐某甲民的评估价为326655元住宅房一套属徐某甲民与妻子李某华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产权属李某华所有,属徐某甲民的一半依法应由徐某甲、李某、徐某甲、徐某乙和李某华来按份各继承32665元。即徐某乙只能继承父亲徐某甲民遗产的一部分32665元,无权继承李某华的遗产份额。徐某甲之父徐某甲去世时徐某甲还年幼,二被告辨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而徐某甲没有对徐某甲民尽赡养义务,徐某甲没有继承权的理由不符合某律规定,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徐某甲辩称,移转徐某甲民坟墓需花费5万元应从遗产中扣除,因此费用尚未发生,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为其父亲装修房屋、住院花费共计4.1万元及帮父亲出资雇佣钟点工,也应当从遗产中扣减,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此费用是其个人所花,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又辩称,为父修建墓碑花费10000元,也应从遗产中扣减,此开销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另对徐某甲所举预交徐某甲民住院费5000元收据,是徐某甲民生前预支医疗费用,并非实际花费,且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徐某甲支付,律师代理费亦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部分损失,也不予认定和支持。抚恤金是徐某甲民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可由继承人徐某甲,李某平均分享。《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故对徐某甲民位于襄阳市X路X号市港航管理处住宅楼X栋X单元X层X号面积为109.8平方米现评估价326655元住宅房一套(房主卫徐某甲民,房屋产权证号(略)),按徐某甲、徐某乙,李某、徐某甲四人按份共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被告徐某甲处的徐某甲民遗产包括存款102000元、补发工某2035元、补发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1500元,合某106535元,扣除已花的丧葬费22717元后,尚余83818元,由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甲、李某各继承27939元;二、位于襄阳市X路X号港航管理处住宅楼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略)一套面积为109.8平方米(现评估价326655元)的住宅房一套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乙房屋补偿款32665元;支付原告徐某甲房屋补偿款97996元;支付被告李某房屋补偿款97996元;三、现在被告徐某甲处的徐某甲民死亡抚恤金19515元,由被告李某、徐某甲各平均分得975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房产评估费1800元,合某138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55元。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我父亲的财产判由徐某甲、李某和我平分,徐某乙分其中一部分,财产分配不公,没有考虑我们家的实际情况。徐某乙一直在山东居住,几十年只来樊两回,根本谈不上尽了赡养义务,而徐某甲先于父母去世,也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实际上,在父母最需要照顾的时候,是我和李某在尽心尽力照顾父母,给他们带去温暖,让他们享受到天伦之乐。《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应该多分财产。一审判决应该考虑实际情况,把财产多分给尽了赡养义务的徐某甲和李某,而徐某乙和代位继承财产的徐某甲应当少分财产。(二)我父亲在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财产全部留给我,并有两名证人在场作证。该口头遗嘱真实、合某、有效,一审判决对该口头遗嘱予以否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甲答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父亲临终把财产都给上诉人徐某甲我没有意见。如果法院否定了父亲的遗嘱,我应该多分遗产。因为我对父亲也尽了赡养义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为此纠纷,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5)樊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徐某甲民的丧葬抚恤金、补发工某、护理费及存款共计126050元,减去已花费22567元,还余103483元,徐某甲分得50%,即51741.5元,李某分得30%,即31044.9元,徐某甲分得20%,即20696.6元;二、徐某甲民在襄樊市港航管理处的一套面积为109.80平方米的住宅房,由徐某甲、李某所有。宣判后,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裁定发还重审。2007年10月23日,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樊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现在徐某甲处的徐某甲民遗产包括:存款102000元、补发工某2035元、补发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1500元,合某106535元,扣除已花的丧葬费22717元后,尚余83818元,由徐某甲继承25%,即20954.5元,徐某乙继承25%,即20954.5元,李某继承50%,即41909元;二、位于襄樊市港航管理处的一套面积为109.80平方米的住宅,由徐某甲继承;三、现在徐某甲处的徐某甲民死亡抚恤金19515元,由徐某甲、徐某乙、李某、徐某甲各分得4878.75元。宣判后,徐某甲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5)樊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5)樊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现在徐某甲处的存款102000元、补发工某2035元、补发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1500元,合某106535元,扣除已花的丧葬费22717元后,尚余83818元,由徐某甲继承33527.2元,徐某乙继承8381.8元,李某继承41909元。该判决生效后,徐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襄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5)樊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还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本次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在处理遗产时,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妥善解决遗产归属,以稳定家庭、社会关系,增强亲属间的团结友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于诉争的房产,系徐某甲民与李某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某华死亡后,其遗产为诉争房屋的一半,按照评估价326655元计算,其遗产价值为163327.5元,作为丈夫的徐某甲民,作为子女的徐某甲、李某、徐某甲,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应当均分李某华的遗产。徐某甲民、徐某甲、李某、徐某甲各应分得40831.88元。至此,徐某甲民在房产中的份额为204159.38元,徐某甲民死亡后,作为徐某甲民的子女,徐某乙、徐某甲、李某、徐某甲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应当均分,各自应分得51039.85元。以此计算,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为:徐某乙51039.85元,徐某甲、李某、徐某甲各应分得91871.73元。严格讲,徐某甲民遗产中存款应当属于其与李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存款为徐某甲民个人财产不当,但考虑数额不大,且徐某甲民后于李某华5年死亡,当事人也未予主张分割,本院不予纠正。徐某甲民的其他遗产包括存款102000元、补发工某2035元、补发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1500元,合某106535元,扣除已花的丧葬费22717元后,尚余83818元,应当由徐某乙、徐某甲、徐某甲、李某均分,各继承20954.5元。原审判决由徐某甲、徐某甲、李某三人继承,剥夺了徐某乙的法定继承权,本院予以纠正。徐某甲民死亡抚恤金19515元,原判由李某、徐某甲各平均分得9757元,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关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因徐某甲先于徐某甲民、李某华死亡,故由徐某甲代位继承徐某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徐某甲无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故对其上诉要求多分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徐某乙远在山东,且家庭条件不佳,故不能认定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故对徐某甲上诉主张徐某甲、徐某乙少分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口头遗嘱无效,符合某律规定,故对徐某甲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继承人遗产均由徐某甲掌管,对原审判决将房屋确认由徐某甲继承,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徐某甲应当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遗产价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是李某华先于徐某甲民死亡,仍认定李某华继承徐某甲民的遗产错误,损害了本案继承人的合某权益,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太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太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位于襄阳市X路X号港航管理处住宅楼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略)、面积为109.8平方米(现评估价326655元)的住宅房一套归徐某甲继承,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乙51039.85元、徐某甲91871.73元、李某91871.73元;

四、现在徐某甲处的徐某甲民其他遗产包括存款102000元、补发工某2035元、补发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1500元,合某106535元,扣除已花的丧葬费22717元后,尚余83818元,由徐某乙、徐某甲、徐某甲、李某各继承20954.5元。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徐某乙、徐某甲、李某支付209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房产评估费1800元,合某13820元,由徐某甲、徐某甲、李某各负担3770元,徐某乙负担2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黄鹂

代理审判员张敏杰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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