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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乙与被某诉人王某丙及原审被某李某戊、曹某、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某)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某)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某李某戊,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某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某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乙与被某诉人王某丙及原审被某李某戊、曹某、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戊、曹某、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七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作出(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起诉。王某丙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以湘检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和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追加李某乙为本案被某,并于二○一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1)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郭某、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郭某,上诉人李某甲、郭某与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南新丹,被某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原审被某曹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某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李某乙、郭某从安徽科威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到一批铋氧化渣购销业务,因无足够资金,李某乙便邀请李某甲来投资购买这批货,称这批货有利润,李某乙和郭某可以通过关系,将品位降下来,货买出来后按出资多少给李某甲10%的利润。李某甲即邀马某、曹某、李某戊合伙投资。此间,与李某乙同去联系业务的郭某又邀请王某丙投资,要王某丙去参加竞标,郭某称他们可以利用关系拿到竞标书,购买这批货。因科威公司不与个人进行业务往来,李某乙便找到永兴县阳光有色金属福利有限公司的陈久洋,请求以阳光公司的名义与科威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这批货,陈久洋予以答应。科威公司还要求先付购货定金,预付货款。2006年1月11日,王某丙向科威公司预付定金300,000元(其中有马某支付的100,000元),李某甲等四人也先后于2006年1月13日和16日分两次以阳光公司的名义向科威公司预付货款2,600,000元。2006年1月17日王某丙以阳光公司的名义与科威公司签订了《铋氧化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计价标准、数量、标的金额、交货地点、交货及运输方式、计量、取样、化验方式、付款、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李某乙对王某丙有戒心,便由郭某委托其连襟郭某平负责购货日常事务,包括取样化验、付款结算等。2006年1月25日,原、被某等人欲到科威公司先提货,后结账,但科威公司要求预付4,700,000元货款才发货,李某乙、郭某意欲李某甲等四人全额投资,李某甲等人考虑春节在即,再投100多万元风险太大,不愿再出资。于是王某丙于2006年1月25日以阳光公司的名义向科威预付货款1,800,000元(其中有马某300,000元),这样王某丙先后出资1,700,000元,李某甲等四人共出资3,000,000元。当日,原、被某等人从科威公司提取铋氧化渣74.91吨,出厂结算价4,186,702.48元。由马某负责押运,货拖到永兴柏林后,依照李某甲等四人的要求,将货存放在李某甲的冶炼厂内,经口头协商,由李某乙、郭某派人守货,待过完春节后再作处理(意即按柏林的交易习惯,是分货还是出让)。2006年农历正月中旬,王某丙、郭某、李某甲及李某乙的委托人黄亚雄、李某戊的妻弟曹某飞、曹某、马某等一同在李某甲厂里取样化验,化验结果,这批货的品位与科威公司的化验结果基本一致。王某丙称,当时他提出要分货,但李某甲讲要等郭某来了再作处理。尔后,李某甲称曾要求李某乙、郭某来处理这批货,后由李某甲联系相邻的荣鹏公司购买这批货,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陈述,这批货是经李某乙、郭某同意出售的,售价360多万元。重审时李某甲称,这批货卖到3,702,000元,扣除李某乙借的3,000,000元及利润300,000元、利息20,000元,还有李某乙欠李某甲的100,000元,共计3,330,000元,李某甲按照各自的出资本金及利息,分别付给了李某戊、曹某、马某,余款372,000元从银行转付给了郭某,还付了2000元现金。曹某、李某戊在公安机关的问话中,均称这批货怎么处理的不知情,但他们投资的本息都是由李某甲付给他们了。李某乙也称卖货这个环节,他没参与,到底卖了多少钱不清楚。郭某在重审第二次开庭时当庭陈述:“这批货是由李某甲与李某鹏定好价后,他才知道的。”李某甲从银行转账370,000元是事实,郭某在公安机关问话时称他将这370,000元从银行转账给了王某丙的妻子陈春阳。重审第一次开庭时,郭某称将370,000元货款从农业银行分两次取出,在扣除王某丙以前借的20,000元后,取现金350,000元给了王某丙,并与王某丙一同到永兴建设银行存入了陈春阳(王某丙妻子)的账户。经原审法院到建设银行查询,陈春阳在建行没有开户记录。王某丙出资1,700,000元,除了从安徽科威公司以货抵偿收回51万多元外,购买铋氧化渣的货款1,186,702.48元分文未得。为此,王某丙曾多次找郭某、李某甲等人协商,要求妥善处理,李某甲、郭某互相推诿。2007年5月30日,王某丙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甲、李某戊、曹某、马某、郭某共同返还货款1,186,702.48元,五被某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五被某负担。

2007年9月16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某李某甲、李某戊、曹某、马某、郭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丙损失1,186,702.4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某李某甲、李某戊、曹某、马某、郭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07年12月7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丙的起诉。王某丙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以湘检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10年12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和永兴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王某丙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某连带支付货款利息719,172.95元(从2006年1月24日起计算到2011年7月4日止,按银行年利率9.15%计算),以上合计共1,905,885.4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属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二、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从查明的事实看,李某乙、郭某是该批铋氧化渣的联系人和组织者,但又未实际投资购货款,郭某与王某丙也具备要约邀请与承诺的合同关系,王某丙与李某乙、郭某、李某甲、马某、曹某、李某戊既未书面签订协议,也未口头约定主要权利义务,如盈余分配、责任承担等,不具备个人合伙的主要条件。纵观全案,是多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主要法律关系还是由李某乙、郭某牵头,分别邀请王某丙、李某甲等四人共同投资购买铋氧化渣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按份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这批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从当地的交易习惯看如分货,即按照各自的出资多少,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如转让,盈利或亏本也会按照出资比例分担。本案王某丙出资1,186,702.48元,享有铋氧化渣74.91吨中的21.23吨的财产所有权,不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整个共有财产的,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失,擅自处分人必须赔偿损失。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所有权属于物权,在法律上属于绝对权,除了所有权人外其他人都有不侵犯所有权和尊重所有权的义务。所有权是支配性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即物权人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优先效力,即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本案李某乙、郭某、李某甲在未经王某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的铋氧化渣74.91吨,包括王某丙的货物21.23吨,其行为侵犯了王某丙的财产权,侵权应予赔偿,无论其出卖的价格是多少,侵权人都要承担其侵权责任。李某乙、郭某、李某甲将变卖货款按约定支付投资人李某甲、李某戊、曹某、马某投资款3,000,000元和利润10%,逾期利息和李某乙欠李某甲借款10,000元,此行为是双方履行约定的法律行为。但将另372,000元付给不是铋氧化渣投资人的郭某,郭某所得372,000元货款,除已付守厂人员工资2000元,余款370,000元应予返还给王某丙。郭某称货款370,000元已付给王某丙妻子陈春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某丙要求被某赔偿购买这批铋氧化渣的货款本金1,186,702.48元,应予支持。但要求五被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采纳,因李某戊、曹某、马某没有参与铋氧化渣的转让,不是侵权主体,也没有侵权行为,王某丙所诉货款1,186,702.48元本金,扣除郭某返还370,000元,尚欠816,702.48元本金应由李某乙、郭某、李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诉请被某赔偿利息损失,予以采纳,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某郭某返还货款370,000元给原告王某丙;二、由被某李某乙、郭某、李某甲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816,702.48元给原告王某丙,并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4日止;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0元,由被某郭某负担4600元,被某李某乙、郭某、李某甲负担10,130元。如果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李某乙、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某诉人王某丙对上诉人李某乙、郭某的起诉;3、驳回被某诉人王某丙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某诉人王某丙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一)原判认定王某丙与李某乙、李某甲、郭某、马某、李某戊、曹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错误。1、王某丙与李某乙、郭某是合伙关系,有李某乙、郭某的陈述、购销合同、品味认可协议、价格认可协议、陈久洋与李某芝的证言予以证实。2、李某乙与李某甲、马某、李某戊、曹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李某甲等人与李某乙一致的陈述证实:李某甲等四人借出3,000,000元给李某乙,约定20天内30,000元利息,逾期按3%的利率再计息。陈久洋、李某芝的证言也证明,打入阳光公司的3,000,000元受李某乙支配,李某甲等四人无权支配。郭某的证言亦证实,收回货款后,郭某同意李某甲等四人从货款中直接收回3,330,000元借款本息,且已实际履行。(二)原判认定诉争74.91吨铋氧化渣是按份共有财产,但未确定该财产形成于合伙期间,事实不清。李某乙、郭某、王某丙的合伙资金有货款4,700,000元,协调款310,000元。货款除了购买第一批货物外,余款用于购买第二批货,诉争铋氧化渣系第一批货物,但无论第一批还是第二批货,都是合伙财产。(三)原判认定74.91吨铋氧化渣中有21.23吨归被某诉人所有错误。74.91吨铋氧化渣是合伙财产,合伙人在王某丙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出卖,并没有约定分货。已经处理了的货物,应当计算利润或者亏损,按照约定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假设分货,王某丙也没有21.23吨货物,因原判没有计算310,000元的开销,也没有将第二批22.75吨货计算在内,而第二批货系王某丙一人处理。(四)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乙、郭某、李某甲处分74.91吨铋氧化渣侵犯被某诉人王某丙的财产权错误。因该货物是合伙财产而非王某丙个人财产,李某乙与郭某有权处理,且该货物的处理王某丙全程参与。而李某甲并没有处分货物,是受李某乙、郭某、王某丙的委托,居间为三人牵线搭桥,并在三人的同意下,从买受人处直接收回借款本息3,330,000元。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中李某乙、郭某、王某丙合伙购买铋氧化渣是一个亏本生意,按照原审判决,王某丙的投资全部收回,还赚取了第二批货的利润和4,70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折现款。李某乙的30,000元和郭某的280,000元全部亏损,另外还要赔偿王某丙816,702.48元货款及利息。而李某甲借款给李某乙,只因收款时帮忙联系买家,却要承担816,702.48元货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自相矛盾。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某马某、李某戊、曹某在本案中均是出借人的身份,原判认定变卖货款后,将3,330,000元归还李某甲等四人是双方履行约定的法律行为,却判决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矛盾。四、原判程序违法。被某诉人在重审中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五、合伙财产没有结算和分割,王某丙对诉争货物不具有独立的所有权,应驳回被某诉人王某丙对上诉人李某乙、郭某的起诉。王某丙只能待合伙清算后,才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王某丙首先应提起的是对李某乙、郭某的合伙纠纷之诉。六、上诉人李某甲等四人没有占有诉争货物,他们从出卖货物的价款中取得3,330,000元是合法收回借款本息,且没有过错,故被某诉人王某丙对上诉人李某甲等四人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李某甲等四人没有实际占有诉争货物,实际占有人是李某乙、郭某与王某丙三合伙人,诉争货物已被某伙人处分。(二)李某甲等四人没有处分诉争货物。李某乙、郭某证实,诉争货物的处分是经三合伙人同意的。王某丙当时派人看守,应当知道货物的处理情况。李某甲等四人虽然联系化验品味、买货人和收回货款,但这只是受三合伙人委托的代理行为,实际并非李某甲等四人处分。(三)李某甲等四人收回3,330,000元是合法取得借款本息,并经郭某、李某乙同意。王某丙明知借款事实,明知诉争货物的处分,并接受了郭某支付的货物余款370,000元,也知道李某甲等人收回了3,330,000元的借款本息,但王某丙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至于李某乙、郭某、王某丙三合伙人内部,应当是形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待三合伙人进行清算了结,对外人没有约束力。

被某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一)王某丙与李某乙、郭某并非合伙关系,李某乙与李某甲等四人也不是借款关系。首先,李某乙在本案中一直否认与答辩人是合伙关系。郭某在本案的原一、二审期间的接受永兴县公安局的询问时,也多次不论自己是此次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其次,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证据可以看出,李某乙与李某甲等四人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和协议。(二)诉争货物是答辩人与李某甲、马某、李某戊、曹某等五人各自出资不等共4,700,000元购买所得,李某乙与郭某虽然是联系人,并组织购买,但两人并未实际出资。(三)原审认定74.91吨货物中有21.23吨为答辩人所有并无错误,74.91吨货物的货款为4,186,702.48元,其中答辩人有1,186,702.48元,所以享有21.23吨货物的所有权。(四)李某乙、李某甲、郭某处分74.91吨货物,侵害答辩人的财产权事实成立。处分共有财产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但上诉人处分该货物时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答辩人作为诉争货物的共有人,投资货款1,186,702.48元分文未收回,原审判决于法有据。三、原审判决由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矛盾。李某甲虽然是出资人,但在该财产的处理中,没有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原审判决符合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五、本案不能驳回答辩人对李某乙、郭某的起诉。李某乙、郭某不是诉争货物的共有人,现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诉争货物转卖,侵害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答辩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有法律依据。六、上诉人李某甲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所有权属于物权,属绝对权,除了所有权人外,其他人都有不侵犯所有权和尊重所有权的义务,上诉人擅自处分财产,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某曹某答辩称,从实体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程序上王某丙的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某马某的答辩意见与曹某一致。

原审被某李某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某丙出资1,700,000元,参与购买讼争铋氧化渣,是铋氧化渣共有人之一。该批铋氧化渣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形下被某分,且未对王某丙进行合理补偿,王某丙的财产权利被某法侵害,应获相应赔偿。原审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查明各当事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未划分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份额,认定事实不清。2、2006年6月31日,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最后李某乙和郭某要我把这批货处理,李某乙当时不在家,处理时郭某来了。”2007年7月9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向李某甲提问:“货物是谁卖的。”李某甲回答:“是我与郭某卖出去的。”3、原审法院送达给王某丙的举证通知书中没有确定具体的举证期限届满日,王某丙在2011年7月4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重审时于2011年7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丙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某诉人王某丙的财产权利。本案中,王某丙与李某甲等人共同出资购买铋氧化渣,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共有性质,但各自的出资额明确,本案讼争铋氧化渣应视为按份共有。2006年1月25日,王某丙等人从科威公司提取了74.91吨铋氧化渣,出厂结算价为4,186,702.48元,王某丙作为按份共有人是该批铋氧化渣的所有权人之一,具有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现上诉人未经共有人王某丙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货物,侵害了王某丙的共有财产所有权。上诉人称是在王某丙知情的情况下转让了共有财产,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王某丙参与了货物的化验,而不足以证实其处分货物经得了王某丙的同意,上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法院庭审中的陈述均未提及得到王某丙的授权,故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共有人的利益而处分共有财产。而且,本案讼争铋氧化渣是可分物,上诉人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可以选择保留另一共有人王某丙的份额,但上诉人却将全部共有财产擅自转让,并将转让款私自分割,导致王某丙的财产权利无法实现。此外,上诉人上诉称郭某支付了370,000元给王某丙,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成立,王某丙请求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送达给王某丙的举证通知书中没有确定具体的举证期限届满日,因此,王某丙在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郭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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