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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发宏博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大发宏博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武汉大发宏博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洪王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倪某及被上诉人武汉大发宏博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武汉保利心语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07年3月8日,武汉大发宏博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宏博公司)经理李某某及证人徐某某在证人陈某某的带领下,来到广州富利公司承包的武汉保利心语工程项目部,在该项目部与广州富利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周某租赁合同》,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某当场加盖了“广州富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保利野芷湖项目工程第一项目部”项目章,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由大发宏博公司提供建筑设备钢管和扣件,用于广州富利公司承建的武汉保利心语工程(武汉市X路X号);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0.01元/米,扣件为每天0.0045元/套,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8日;并且该合同中指定经办人为陈某某,同时陈某某也在合同上签上自己名字。合同签订后,大发宏博公司依约提供了钢管和扣件,并且所提供的钢管、扣件均用于广州富利公司所承包的保利心语工程。工程完工后,广州富利公司返还了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截止2009年1月25日,由广州富利公司指定经办人陈某某与大发宏博公司结算,尚欠租赁费445,842.14元。

原审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武汉分公司)与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同人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广州富利武汉分公司将广州富利公司承包的武汉“保利心语”工程的X栋、X栋、X栋、X栋楼分包给福建同人公司。2008年5月15日,广州富利武汉分公司与福建同人公司又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广州富利武汉分公司将广州富利公司承包的武汉“保利心语”工程的一、二(部分楼宇)、五期范围内所有楼宇分包给福建同人公司。在武汉“保利心语”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都是以广州富利公司的名称对外挂牌。

大发宏博公司在与广州富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保利野芷湖项目工程第一项目部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武汉大发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大发宏博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发宏博公司催要租赁费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广州富利公司立即偿付租赁费共计445,842.14元;2、由广州富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福建同人公司以大发宏博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系该公司拖欠为由,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对此大发宏博公司则认为福建同人公司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福建同人公司的行为与广州富利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不同意福建同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大发宏博公司于2007年3月8日与广州富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保利野芷湖项目工程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周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大发宏博公司与广州富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保利野芷湖项目工程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周某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广州富利公司直接加盖的公章,但广州富利公司是武汉“保利心语”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广州富利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上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挂牌成立项目部的,庭审中广州富利公司也承认在施工过程必须以广州富利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而导致大发宏博公司认为广州富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保利野芷湖项目工程第一项目部为广州富利公司的项目部并与之签订《建筑设备周某租赁合同》,因此,可以确定广州富利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广州富利公司认为该合同中项目部的印章是福建同人公司陈华良私刻,合同指定经办人陈某某不是广州富利公司的员工,广州富利公司也从未授权并指定陈某某与大发宏博公司进行结算,但广州富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印章是谁所刻,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印章为陈某某私刻,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广州富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项目部一直使用另外的项目印章。因此,广州富利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为福建同人公司陈某某私刻理由不能成立。广州富利公司是武汉“保利心语”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在广州富利公司承包工程所在的项目部,且大发宏博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也均用于该项目工程,那么陈某某是否为广州富利公司员工并不影响其代理广州富利公司与大发宏博公司发生的租赁钢管、扣件行为。因此,陈某某依据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收货、退货及租金的结算等,都应当视同为广州富利公司的行为。基于此,大发宏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广州富利公司,是在与广州富利公司发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上述代理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广州富利公司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广州富利公司主张因武汉“保利心语”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已分包给福建同人公司,大发宏博公司的租赁物系福建同人公司在使用,大发宏博公司应向福建同人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广州富利公司与福建同人公司所签订的二份分包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6月15日、2008年5月15日,均是在大发宏博公司与之发生租赁关系之后签订的,且从广州富利公司提供的向福建同人公司付款凭证上看,最早向福建同人公司付款的时间也是在2007年6月,故可认定,广州富利公司分包该工程给福建同人公司的时间是在与大发宏博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之后。其次,广州富利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福建同人公司后并没有将自己与大发宏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相关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福建同人公司,也没有告知大发宏博公司这一转让事实。因此,其辩称工程已经分包给福建同人公司与大发宏博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广州富利公司要求追加福建同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发宏博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后,广州富利公司未履行付清全部租赁费的义务,对大发宏博公司要求广州富利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广州富利公司偿付大发宏博公司租赁费445,842.14元。上列应付款项,广州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8元及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广州富利公司负担。

广州富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未予裁定并通知,对应当追加为被告的当事人福建同人公司未予追加。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只是保利心语项目的总承包,项目发包若干个企业,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项目部属于福建同人公司的内设机构。一审法院没有证据就认定合同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签订。一审法院跳开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合同履行与上诉人对接。通过一审庭审对陈某某的质证,已经查明系陈某某实际履行合同,陈某某系合同相对人指定的经办人,一审法院没有证据就直接认定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一审认定工程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挂牌没有证据。一审法院对租赁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错误,庭审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签约和履行的相对人是福建同人公司而非上诉人。陈某某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租赁合同中的买方主体名称与上诉人名称不一致。合同签约没有上诉人相关授权,履行时没有上诉人收货及付款凭证。合同履行人是陈某某,一审法院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与上诉人有关就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视同上诉人行为属于法律逻辑错误运用。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核实签约人身份及授权情况,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三份生效判决,而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判决书中已认定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大发宏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福建同人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广州富利公司在原审庭审五个月后提出的追加申请。根据相关质检部门、监管部门的规定,不允许以分包单位对外挂牌,我方系与广州富利公司统一对外的项目部签订的,该项目部名称为广州富利公司,且福建同人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认为项目已分包出去了,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法院相关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广州富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州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285、287、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陈某某为福建同人公司项目经理。本案与广州富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武汉市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系福建同人公司下属施工人员。3、拖欠工资汇总表,证明福建同人公司差欠陈某某工资。4、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福建同人公司拖欠工资受到处理。大发宏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大部分证据不是新证据,超过原审举证期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广州富利公司。2007年3月8日,大发宏博公司在广州富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保利野芷湖项目工程第一项目部与广州富利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周某租赁合同》,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某当场加盖了“广州富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保利野芷湖项目工程第一项目部”项目章。广州富利公司与福建同人公司所签订的二份分包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6月15日、2008年5月15日,均是在大发宏博公司与广州富利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之后签订的。依租赁合同及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客观上福建同人公司在分包工程前在项目部与大发宏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广州富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大发宏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福建同人公司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富利公司在将建筑工程分包给福建同人公司之后将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福建同人公司,因此上诉人称合同相对方是福建同人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筑设备周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广州富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保利野芷湖项目工程第一项目部”,广州富利公司是武汉“保利心语”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而大发宏博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也均用于该项目工程。大发宏博公司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广州富利公司,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上诉人称大发宏博公司未尽注意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筑设备周某租赁合同》指定陈某某作为广州富利公司项目部具体经办人,其代理广州富利公司与大发宏博公司发生租赁钢管、扣件行为,陈某某依据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收货、退货及租金的结算等行为的后果应由广州富利公司承担。

综上,广州富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8元由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廖艳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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