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村。

法定代某人邓某丁,该校校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某人史军平、被上诉人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戊、邓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上课前,刘某乙与李某甲在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的操坪里互相背着玩耍,两人摔倒在地,李某甲倒在刘某乙的右脚上,造成刘某乙受伤。嗣后,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与李某甲一起将刘某乙送至永兴县第某人民医院就诊,并通知了刘某乙的家长。经检查,刘某乙的右腿骨折,李某甲垫付医疗费200元。2010年4月3日,刘某乙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九八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669元。2010年10月14日,刘某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九八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600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269元,交通费96元。2011年1月17日,刘某乙的伤情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05元。

另查明,刘某乙因骨折住院和在家休养康复,现留级重读,造成经济损失300元,李某甲在刘某乙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元。刘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李某甲、李某甲、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赔偿刘某乙医疗费1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287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36元、司法鉴定费用705元、其他损失300元,合计54,625元;二、由李某甲、李某甲、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的健某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构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另行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刘某乙与李某甲均是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在校学生,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8时30分左右,上课前,在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的操坪里互相背着玩游戏,应注意安全。对于刘某乙受伤,刘某乙、李某甲均有过错,其中刘某乙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由此给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李某甲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某、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本案发生在上午上课前,系李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刘某乙受伤。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虽然在日常学校管某过程中,制订了相应的制度,管某严格,但学校平时对在校学生的自由活动,未尽到职责范围的安全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刘某乙要求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具体的责任划分为:李某甲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刘某乙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某甲在刘某乙治疗过程中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进行核减。

2、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赔偿项目,并参照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刘某乙提出护理费928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刘某乙提出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故刘某乙的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年×20年×20%),医疗费13,469元、住院伙食补偿费240元、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6元、司法鉴定费用705元、其他损失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098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甲赔偿刘某乙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2,488元、医疗费1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6元、司法鉴定费用705元、其他损失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098元的50%责任,计人民币22,049元。抵扣李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200元,李某甲实际还应当支付刘某乙赔偿款20,849元;二、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819.6元,上述一、二款项限李某甲、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某乙;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刘某乙负担348元,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甲负担580元,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负担232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甲、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甲在一审时未收到传票,一审程序不合法;二、李某甲与刘某乙一起玩耍时刘某乙受伤,李某甲并无侵害的故意,此系意外事件,应按公平原则划分比例,一审认定由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三、李某甲及时送刘某乙送往医院治疗并表示愿意承担所有费用,刘某乙的法定代某人拒绝并认为自己可以治疗,导致刘某乙得不到及时治疗导致九级伤残,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刘某乙方;四、学校上课的时间为8:30,刘某乙受伤的时间为学校管某时间,一审只判决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20%的责任过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李某甲、李某甲与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刘某乙自负30%的责任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兴县X镇中心小学答辩称:一、学校的正常上课时间是9:00,而本案事故发生在8:30,学生进入学校后,教师正在做教学的准备工作,不可能专门对所有学生进行监护;二、学校与学生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约定了学校与家长对于保障学生的安全的责任,实际上就是要求学生有自我保护意识,学校有几百个学生,光靠几个教师来监护是无法顾及所有学生的安全;三、刘某乙是在与李某甲玩耍时意外受到伤害,并不是打架,双方也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按照教育部的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按李某甲、李某甲身份证地址寄送传票被退回后,于2011年5月13日对李某甲、李某甲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按李某甲、李某甲身份证地址寄送传票被退回后,对李某甲、李某甲及时公告送达了传票,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甲、刘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甲、刘某乙在玩耍中造成刘某乙受伤,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某和保护的义务,但并非学生的监护人。李某甲、刘某乙课前在油市镇中心小学的操场上玩耍时,油市镇中心小学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油市镇中心小学的过错判决油市镇中心小学承担本案20%的责任,处理恰当。李某甲、刘某乙在玩耍过程中,李某甲倒在刘某乙身上,导致刘某乙骨折并造成刘某乙九级伤残,一审判决李某甲承担50%责任,刘某乙自负30%的责任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甲认为刘某乙的法定代某人坚持自己治疗,拒绝到医院治疗,导致损失扩大,李某甲、李某甲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甲、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某审判员雷闻

代某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某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