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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6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一九四0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海口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海南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科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退休后被被告聘用为临时工,每天10元计付工资(按实际工作日)。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在拆除公司仓库大铁门时,被铁门压伤。之后就医于琼山市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90-92%,尚有1000元未付。自一九九二年五月至一九九七年五月的医疗费予以报销;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自费药1232.16元不予报销;停发医疗期间临时工工资。一九九七年七月至一九九九年三月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补助费250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发给原告伤残补助金4000元。一九九六年至二000年九月于琼山市人民医院等地就诊其医疗费共计3966.6元。原告住院治疗后双下肢不能随意运动。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发给原告工伤评残证,评定为三级伤残,并于二000年八月十七日鉴定为工伤伤残护理等级为B级(二级)护理。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报销全部费用,并兑现工伤保险待遇等。原审认为,原告退休后被原工作单位聘为临时工,从而形成退休后被聘用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因工致伤承担各项费用。鉴于原告系《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才进行证残,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参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被告应全额报销医疗费5198.76元(含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自费药及住院期间未全额报销的医疗费1000元);支付伤残补助金6000元;护理费自2000年8月起每月支付253.60元;住院伙食费1272元。原告为退休后被聘致伤,医疗期间临时工工资酌情补偿工资损失1000元。原告已领取退休金,请求支付伤残抚恤金理由欠当,请求支付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参照《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98.76元、伤残补助金6000元(已付4000元)、住院伙食费1272元予原告陈某某;二、被告自二000年八月起(含八月)每月付护理费253.60元予原告,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开始支付前段时间护理费,以后护理费按月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970元,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拨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还。

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因工伤残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办理工伤手续,给上诉人在治疗上带来许多困难,因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疗,从而引发了各种疾病,给肉体和精神带来了双重伤害。九一年工伤后至目前为止均需要专人全天候护理,其护理费应自工伤之日起支付,原审判决自二000年八月起支付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医疗全部费用6518.76元;伤残抚恤金(略).86元(每月工资的80%);伤残补助金9800.2元(本人工资20个月);护理费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略)元(按5年计每月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每天25元计);精神损失费(略)元。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退休工人,一九九0年间退休。之后被上诉人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反聘其为临时工,如有工做每日按10元计付工资,无工做不支付工资。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上诉人在拆除公司仓库大铁门时,不慎被铁门压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上诉人受伤后分别在琼山市人民医院及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上诉人未全额支付,尚拖欠1000元。上诉人经住院治疗后,双下肢截瘫。出院后仍继续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被上诉人已部分给予报销,部分认为不合理的未给予报销。其中包括: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住院期间属自费药的287.19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住院期间属自费药的1232.16元;一九九六年至二000年间到琼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1916.50元;于定安县骨科诊所就诊医疗费463元;于琼山市铁桥卫院第二门诊就诊医疗费108元;于琼山市X镇定华诊所就诊医药费400元;于海南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医疗所就诊医药费585.10元;于三峰水电诊所就诊医药费306元;于海南南方肛肠医院就诊医疗费188元。上述尚未给予报销的医药费共计6198.76元。上诉人住院期间其临时工工资停发。一九九七年七月至一九九九年三月被上诉人每月发给上诉人生活补助费250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发给上诉人伤残补助金4000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发给上诉人工伤评残证,评定为三级伤残;二000年八月十七日鉴定为工伤伤残护理等级为B级护理。上诉人取得伤残证之后,要求兑付医药费及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引发纠纷诉至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医疗费单据;住院报销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九九0年退休后,仍于原单位做临时工,按实际工作时间日工资制计取劳动报酬。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待遇,因工负伤治疗所需的费用应全额报销,被上诉拒绝支付上诉人因工负伤的全部医疗费用,而只报销部份医药费的作法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原审法院对尚未报销的医药费作出给付的判决正确,但对数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费,依据《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因公出差伙食标准报销,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依据海南省财政税务厅的规定,每日14元计付,原审按每日6元计付无根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按每日25元计不符合当时的规定,不予采纳。因工伤残抚恤费是职工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应给予的补贴,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职工伤残抚恤费均是按退休金的数额领取(退休金高于抚恤费),上诉人原本是被上诉人的退休职工,已领取了退休金,故再要求给付抚恤费于法无据;请求给付9800.20元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略)元及精神损失费(略)元理由不充分,故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经海南省劳动鉴定办公室评定为三级伤残,其护理费应从评残日起计付,原审以确定为工伤伤残护理等级日起计付不合理;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驳回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正确,但对给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给付的时间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限被告水电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98、76元、伤残补助金6000元(已付40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272元予原告陈某某;

三、变更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水电工程公司自一九九八年二月起(含二月)每日付护理费人民币253.60元予上诉人陈某某,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尚拖欠的护理费,今后护理费按月支付;

四、被上诉人水电工程公司应支付尚拖欠的医药费6198.76元、伤残补助金2000元(已付4000元)、住院伙食费2968元(212×14=2968元)给上诉人陈某某。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人负担25元,被上人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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