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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XXXXXX与被告舒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支行(以下简称“x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机构代码证x—X。

负责人罗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支行三会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母XX,该支行三会分理处工作人员。

被告舒XX(身某号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

委托代理人丁XX(身某号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

原告x与被告舒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之代理人周X、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三会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月利率为6.165‰,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綦江县x进行改制,将其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重庆x綦江支行”,綦江县x转为x的债权债务。2009年12月14日,x与被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双方约定,由x江支行借款2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6.165‰,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加收借款逾期利息。随即,x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曾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6月21日、2011年6月21日向农商行綦江支行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

另查明,原x《綦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试行)》第22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复[2008]X号文件、单位负责人身某明书、身某、《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綦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试行)》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在农商行綦江支行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尚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舒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1年12月13日之前的尚欠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舒XX负担(此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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