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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栗某某遗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栗某因与栗某、栗某、栗某遗某继承纠纷案,不服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某、栗某、栗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A与B于1937年结婚。婚后生有四子女:栗某、栗某、栗某与栗某。B于1992年9月15日去世,A于2006年12月30日去世。A去世后,栗某向栗某、栗某、栗某出示A于1999年9月7日签名的遗某一份以及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一份。该遗某指定A名下的住房由栗某继承;所留钱款由栗某、栗某、栗某共同继承。该遗某属代书遗某,但遗某上并没有见证人和代书人签名。实际代书遗某的是栗某的女儿C。C与栗某有利害关系,且未在见证人见证下书写。该遗某严重违反了我国继承法关于有效代书遗某法律要件的规定,就属无效遗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栗某提供的A于1999年9月7日所立代书遗某无效。

栗某辩称:遗某是老人真实意思表达。代书人不是见证人,而且有委托书。房屋在允许个人购买时,老人已经把这个意思向所有的继承人宣布过了。所以买这个房屋的钱也是我出的。遗某是老人真实意思,栗某、栗某、栗某不但应该承认,还应该履行。遗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栗某、栗某、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子女四人:栗某、栗某、栗某、栗某。B于1992年9月15日去世,A于2006年12月30日去世。A在世时,于1999年4月6日购买北京市X区房屋一套。A去世后,栗某向栗某、栗某、栗某出示A于1999年9月7日签名的《遗某》一份,该遗某指定A名下的住房由栗某继承;所留钱款由栗某、栗某、栗某平均继承。此遗某由A孙女C代写,但遗某中只有A本人签名。同时,栗某提供了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王某谈话记录,笔录中记载了A上述遗某的意思表示。律师未代书遗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遗某的法定形式,其中自书遗某由遗某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某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人签名。

本案中,栗某提供的A签名的《遗某》系由他人代写,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但无见证人签名。故此遗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某及代书遗某的形式。律师见证是律师对立遗某人所立遗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而律师见证的笔录虽有立遗某人及两律师的签字,但其只是记录了立遗某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遗某。故栗某提供的A的《遗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某形式要件,该遗某无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A签名的《遗某》无效。

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栗某、栗某、栗某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栗某、栗某、栗某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遗某无见证人签名,属认定错误。本案中栗某提供的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99)京某见字第X号见证书,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对x年9月7日订立的遗某进行见证且制作了见证书,见证书明确见证人为该遗某的见证人,见证人刘某、王某在场见证签名确认。该遗某有两见证人签字,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且在栗某、栗某、栗某提起诉讼前,该遗某已履行完毕。

栗某、栗某、栗某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一、遗某没有见证人的亲笔签名是不争的事实,遗某本身就是确凿的证据。二、被继承人遗某的存款只是由栗某代为保管,栗某、栗某、栗某之间并未实际分配,即使遗某已经实际执行,也不能改变遗某无效的本质。三、对于诉争遗某无效的理由,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内容即没有见证人签字以外,还存在其他导致遗某无效法定情形。1、遗某并非见证人代书;2、遗某实际代书人C并非见证人且为遗某继承人栗某的女儿,二者明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栗某向本院提交了栗某之女C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受A委托,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按照A的口述代笔书写遗某。

栗某、栗某、栗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C是栗某的亲生女儿,且未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之代书遗某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某由遗某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某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人签名。以上规定系自书遗某和代书遗某的法定形式要件。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某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某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栗某提供的A签名的《遗某》系由他人代写,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但无见证人签名。且该遗某的代书人为C,系栗某女儿,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此遗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某及代书遗某的形式。律师见证是律师对立遗某人所立遗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而律师的谈话笔录虽有立遗某人及两律师的签字,但其只是记录了立遗某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遗某。故栗某提供的A的《遗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某形式要件,该遗某应为无效。

另,栗某主张A遗某中所述的钱款已为对方接受,遗某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并不能构成对遗某效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栗某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栗某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A的遗某无效是错误的,A的遗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遗某与见证书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遗某文件;第三,遗某和见证书每页都有骑缝章相连,可以保证文件的完整性;第四,谈话笔录能够体现遗某内容,与遗某内容没有冲突,可以证明遗某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栗某、栗某、栗某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栗某、栗某、栗某承担。

被申请人栗某、栗某、栗某辩称:我们完全赞成原审判决。第一,A生前从未谈过遗某的问题。首先应确认该遗某是否真实有效。第二,遗某和见证书是两个独立的,性质和作用完全不相同的文件。遗某是意愿的表达,见证书是律师对遗某的见证。见证书不能代替遗某。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见证人应代书遗某并在遗某上签名。本案中,见证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遗某人立遗某的过程进行现场见证且代书遗某,并在遗某上签字,不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形式要件。见证书上的律师签名不能等同于遗某上的见证人签名。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自书遗某和代书遗某的形式要件。无论A在什么情况下写的“我叫我孙女C代笔”,其效力都不能超越法律规定,C书写的此份遗某不能视为A的自书遗某。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某见证人,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规定,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之一,因此,作为栗某的女儿,C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是没有资格做见证人和代书人的。第六,谈话笔录只是见证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自己留存文件,并不能起到遗某作用。第七,对栗某对房屋有出资的说法我们也不认可,并且是否出资与遗某效力无关。第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严格规定了遗某的形式和遗某见证人。将利害关系人排除在见证人之外就是为了保证遗某真实有效,保证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而《遗某》是栗某的女儿代书,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第九,《遗某》是事先写好的,明显违反继承法关于代书遗某的规定。见证书是对一份无效遗某的认定,不能改变遗某无效的性质。

本院再审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子女四人:栗某、栗某、栗某、栗某。B于1992年9月15日去世,A于2006年12月30日去世。A在世时,于1999年4月6日购买北京市X区房屋一套。A去世后,栗某向栗某、栗某、栗某出示A于1999年9月7日签名的《遗某》一份,该遗某指定A名下的住房由栗某继承;所留钱款由栗某、栗某、栗某平均继承。此遗某系A委托孙女C代写,《遗某》上有A本人签名。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9月7日出具的(99)京某见字第X号《见证书》载明:A(男,X年X月X日生)于1999年9月7日在见证律师面前,对本见证书所附的其本人1999年9月7日签署的遗某签名盖章。见证律师为刘某、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王某与x年9月7日的《谈话记录》载明的A的意思:我名下有三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290.5平方米,我1999年取得的产权,我现在决定这套楼房在我去世后由我的长子栗某继承,别人不得干涉。笔录中记载的A上述意思表示与《遗某》一致。栗某在本院二审时提交的栗某之女C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受A委托,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按照A的口述代笔遗某。栗某、栗某、栗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C是栗某的亲生女儿,且未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某、谈话记录、证明、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某》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某由遗某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某由遗某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某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某,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某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某。口头遗某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某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某的,所立的口头遗某无效。”本案A所立之《遗某》系A之孙女C代书所立,故该《遗某》既不符合公证遗某、录音遗某及口头遗某的法定形式要件,亦不符合自书遗某的法定形式要件。关于代书遗某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某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某人;(三)与继承人、受遗某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A虽在立遗某当日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王某的谈话有《遗某》中的意思表示,但刘某、王某作为见证律师只见证了A本人在《遗某》上签名盖章,并没有代书《遗某》;而该《遗某》的代书人为继承人栗某之女C,其与栗某有利害关系,故C不能作为见证人。因此,该《遗某》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某的形式要件。故原判决认定A签名的《遗某》无效,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栗某关于A遗某中所述的钱款已为栗某、栗某、栗某接受,遗某已履行完毕之主张,并不能构成对遗某效力的抗辩,原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栗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锋

代理审判员王颖君

代理审判员邓卓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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