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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何广隶担任记录,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7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73年11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孩,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争执,且被告常年醉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十余年,原告十几年来一直带小儿子在外打工为生,被告从未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和支持,也未接原告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永州市X村民委员会、永州市X镇民政办公室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蒋某与杨某于1973年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2,永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蒋某、杨某因感情不和,夫妇俩已分居十余年。

被告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针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据采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7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7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执。2000年10月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争吵后离家出走,一直独自在外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为琐事有争执,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00年10月份发生争执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原告现通过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唐乐贤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广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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