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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某甲等犯非法经营罪

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孝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2007年6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羁押时间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6月22日。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丙,2005年9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安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羁押时间2005年5月4日至2005年9月27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2007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公安某咸安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汉川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辛,1999年9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经减刑于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壬,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癸,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2011年4月29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2011年4月19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杨某、罗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张某庚、罗某辛、刘某某、李某壬、文某癸、龚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杨某、罗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张某庚、罗某辛、李某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罗某丙、杨某、张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张某庚、罗某辛、李某壬、文某癸、龚某分别经人介绍或受骗,相继加入以销售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人须交纳2800元取得加入资格,发展下线一人业绩基数为70点,按累计的点数作为升级的标准,并按自己和下线发展的人数作为销售业绩计算工资,组织成员从高到低分为A、B、C、D、E五个级别。上述被告人在没有合法经营资格及实际销售产品的情况下,按照该传销组织的上述规定,以各种名义哄骗他人到河南省、湖南省、江西省、陕西省、湖北省武汉市、咸宁市、汉川市等地,以发展下线越多报酬越多为诱饵,并采取“踩朋友”等方式,诱骗或强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伙同他人共同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罗某丙、杨某、张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张某庚、罗某辛均为传销组织A级别成员,被告人李某壬、文某癸、龚某均为传销组织B级别成员。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自己及下线共发展传销人员136541人,参与非法经营额(略)元。被告人张某乙通过自己及下线共发展传销人员12937人,参与非法经营额(略)元。被告人杨某通过自己及下线共发展传销人员17846人,参与非法经营额(略)元。另被告人张某乙以其女儿张某丁苑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传销人员55646人,参与非法经营额(略)元。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系夫妻关系,传销组织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主要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被告人罗某丙通过自己及下线共发展传销人员24860人,参与非法经营额(略)元。被告人张某丁通过自己及下线共发展传销人员2325人,参与非法经营额(略)元。被告人王某戊以其子王某戊扬的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自己及下线共发展传销人员2174人,参与非法经营额(略)元。被告人刘某己(网络中错写成刘某光)通过自己及下线共发展传销人员2121人,参与非法经营额(略)元。被告人张某庚通过自己及下线共发展传销人员1706人,参与非法经营额(略)元。被告人罗某辛通过自己及下线共发展传销人员1342人,参与非法经营额(略)元。被告人李某壬通过自己及下线共发展传销人员959人,参与非法经营额(略)元。被告人文某癸通过自己及下线共发展传销人员625人,参与非法经营额(略)元。被告人龚某通过自己及下线共发展传销人员98人,参与非法经营额274400元。被告人李某壬与被告人龚某系夫妻关系,传销组织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主要由被告人李某壬负责。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帮助该传销组织找人制作工资单,从而牟取非法利益。开始帮助魏天鹏传销团队,自2008年1月起帮助黄某甲传销团队。从黄某甲传销团队获取非法利益20万某左右。

另查某,被告人黄某甲将从事传销非法所得的1270万某交给其妹黄某某,由黄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X镇、临高县红星农场投资种植香蕉。案发后,公安某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所得的悍马牌越野车一辆(登记名邱某某),天籁牌轿车一辆(登记名燕某某),现金人民币(略)元(其中经燕某某手扣押(略)元,经黄某某手扣押(略)元);冻结了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所得的银行存款200547.26元(冻结户名黄某某在工商银行海口海秀东路支行(略)账户存款100496.30元,冻结户名黄某某在农行澄迈县福山分理处(略)账户存款100050.96元),冻结了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所得的基金500750.04份(冻结户名黄某某在工商银行海口海秀东路支行(略)账户工银瑞信某币基金500750.04份,价值按市场行情确定)。扣押了被告人张某乙、杨某非法所得的奔驰牌轿车一辆(登记名张某丁翼),沃尔沃牌越野车一辆(登记名刘某丽),雪佛兰牌轿车一辆,现金人民币(略)元(其中经何某莉手扣押240300元,经张某丁靖手扣押601500元,经张某丁翼手扣押220000元);冻结了被告人张某乙、杨某非法所得的银行存款(略)元(冻结户名习继秀在建行双流支行(略)账户存款143787.70元,冻结户名杨某莉在建行双流支行(略)账户存款706948.37元,冻结户名习继秀在农行双流支行(略)账户存款8106.41元,冻结户名杨某在建行双流支行(略)账户存款225726元,冻结户名杨某在建行双流支行(略)账户存款586232元)。汉川市人民法院在调查某实证据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杨某非法所得的上述银行存款(略)元予以冻结。公安某关查某了被告人张某乙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位于成都双流和贵•久居福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该房屋已办理交房手续,但未办理房产登记),查某了被告人杨某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位于双流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X号远大都市风景X栋-X楼X号、X号车位(该二间车位已办理房产登记,咸宁市公安某咸安某局于2008年10月21日查某该二间车位,汉川市公安某于2009年7月30日查某该二间车位),查某了被告人张某乙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金海岸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该房屋已备案,未办理交房手续和房产登记),查某了被告人杨某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金海岸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该房屋已备案,未办理交房手续和房产登记)。扣押了被告人罗某丙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05500元,奥迪牌轿车一辆(登记名张某丁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丁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荣威牌轿车一辆(登记名张某丁碧)。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戊非法所得的中华牌轿车一辆,现金人民币31900元,冻结了被告人王某戊非法所得的存入农行双流华阳支行(略)账户存款40087.28元。汉川市人民法院在调查某实证据时,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戊非法所得的银行存款40087.28元予以冻结。公安某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己非法所得的丰田某凯美瑞轿车一辆(登记名孙某海),现金人民币7300元。扣押了被告人张某庚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72850元。扣押了被告人罗某辛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8100元。扣押了被告人李某壬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5996.50元。扣押了被告人文某癸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扣押了被告人龚某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此外,公安某关还查某了被告人杨某购买的位于双流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X号远大都市风景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该房屋已办理房产登记,咸宁市公安某咸安某局于2008年10月21日查某该房屋,汉川市公安某于2009年7月30日查某该房屋)。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杨某、罗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张某庚、罗某辛、李某壬、文某癸、龚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传销组织找人制件工资单,从而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杨某与张某乙、被告人龚某与李某壬系夫妻关系,传销组织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主要由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壬负责,被告人杨某、龚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在传销组织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文某癸在传销组织中主要为传销人员治病,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所起作用不大。对被告人杨某、文某癸、刘某某、龚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辛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本案中已查某的被告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某;[撤销四川省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绵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某癸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的缓刑],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某。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某。被告人罗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某;[撤销河南省安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5)文某癸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某癸对被告人杨某(即罗某丙)宣告的缓刑],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某。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某。被告人张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某。被告人王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某。被告人刘某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某。被告人张某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某。被告人罗某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某。被告人李某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某。被告人文某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某。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某。被告人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某。

二、在案查某的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杨某、罗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张某庚、罗某辛、李某壬、文某癸、刘某某、龚某非法所得的财物[包括扣押的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所得的悍马牌越野车一辆(登记名邱某某),天籁牌轿车一辆(登记名燕某某),现金人民币(略)元(其中经燕某某手扣押(略)元,经黄某某手扣押(略)元);冻结的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所得的银行存款200547.26元(冻结户名黄某某在工商银行海口海秀东路支行(略)账户存款100496.30元,冻结户名黄某某在农行澄迈县福山分理处(略)账户存款100050.96元),冻结的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所得的基金500750.04份。扣押的被告人张某乙、杨某非法所得的奔驰牌轿车一辆(登记名张某丁翼),沃尔沃牌越野车一辆(登记名刘某丽),雪佛兰牌轿车一辆,现金人民币(略)元(其中经何某莉手扣押240300元,经张某丁靖手扣押601500元,经张某丁翼手扣押220000元);冻结的被告人张某乙、杨某非法所得的银行存款(略)元(冻结户名习继秀在建行双流支行(略)账户存款143787.70元,冻结户名杨某莉在建行双流支行(略)账户存款706948.37元,冻结户名习继秀在农行双流支行(略)账户存款8106.41元,冻结户名杨某在建行双流支行(略)账户存款225726元,冻结户名杨某在建行双流支行(略)账户存款586232元);查某的被告人张某乙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位于成都双流和贵•久居福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查某的被告人杨某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位于双流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X号远大都市风景X栋-X楼X号、X号车位,查某的被告人张某乙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金海岸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查某的被告人杨某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金海岸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扣押的被告人罗某丙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05500元,奥迪牌轿车一辆(登记名张某丁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丁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荣威牌轿车一辆(登记名张某丁碧)。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戊非法所得的中华牌轿车一辆,现金人民币31900元,冻结的被告人王某戊非法所得的存入农行双流华阳支行(略)账户存款40087.28元。扣押的被告人刘某己非法所得的丰田某凯美瑞轿车一辆(登记名孙某海),现金人民币7300元。扣押的被告人张某庚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72850元。扣押的被告人罗某辛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8100元。扣押的被告人李某壬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5996.50元。扣押的被告人文某癸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扣押的被告人龚某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其收益,依法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黄某甲被黄某某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1270万某中尚未追缴的部分及其收益,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电脑内人数与实际参加人数不符。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提出:1、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与实际差距很大。3、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罗某丙上诉提出:1、定性不准。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上诉提出:1、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上诉提出:1、定性不准。2、事实不清。3、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上诉提出:1、定性不准。2、量刑过重。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上诉提出:1、适用法律错误。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罗某辛上诉提出:1、定性不准。2、量刑过重。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李某壬上诉提出:1、适用法律错误。2、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己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刘某己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3、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张某丁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适用罪名不当;2、一审所采信某真司法鉴定所(2008)计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某,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上线是张某乙,下线是丈夫张某丁泉和张某丁松。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1月开始帮忙刘某某做传销人员的工资单。设备由刘某某提供,有1台ACER黑白笔记本电脑,1台存储之星黑色硬盘,4台x打印机,1台传真机,还有一些打印用的白纸。刚开始是跟魏天鹏的传销团队做工资单,自2008年1月,再跟黄某甲的传销团队做工资单。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帮忙刘某某送过工资单给黄某甲。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张某乙向其借身份证办理沃尔沃轿车登记的情况。

5、证人何某证言。证明杨某借用过其身份证。其未在双流县银行开过账户。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乙借用过其身份证。其没有买过汽车。达某的一套房子是张某乙买的,其自愿将该房处理,房款交汉川市公安某,作为张某乙退赃。

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刘某己借用其身份证买了一辆丰田某轿车。

8、证人燕某某证言。证明黄某甲在其银行卡上存有500万某,其知道是黄某甲搞传销得来的钱。黄某甲送了一辆东风天籁车给其外甥女,车是以其名义办的登记,车已被公安某关扣了。

9、证人黄某(又名黄X)的证言。证明黄某甲给其1270万某在海南投资种植香蕉,其知道钱是黄某甲搞传销赚来的。公安某关扣押的现金、银行卡上的钱,包含在1270万某之中。

10、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黄某甲用他搞传销的钱买了一辆悍马车,用其身份证上的户,其和黄某甲一起到车管所签的字。黄某甲将搞传销的赃款,交给他妹妹黄某某在海南投资种植香蕉,黄某某当老板,其提供技术,负责管理,其没有投资一分钱。

11、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林某、陈某证言。证明黄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X镇、临高县红星农场境内承包土地种植香蕉的情况。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西班牙郡的一套房子是张某乙借其身份证登记购买的。其将该房屋以53万某处理,现金交汉川市公安某,作为张某乙退赃。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丁曾找其要身份证去买一台车,其将身份证给了张某丁,其家里人和其他人都没有用其身份证买车。

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打电话叫其带身份证到成都车辆管理所,用其身份证登记购买了一辆奥迪牌轿车。

(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这一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和利润分配模式,该组织的经营额及总人数,该组织部分成员的下线人数及各自的获利情况等事实。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发展下线136541人,被告人张某乙以自己名义共发展下线12937人,被告人杨某以自己名义发展下线17846人,另被告人张某乙以其女儿张某丁苑名义发展下线55646人,被告人罗某丙发展下线24860人,被告人张某丁发展下线2325人,被告人王某戊以其子王某戊扬的名义发展下线2174人,被告人刘某己在网络中错写成刘某光,发展下线2121人,被告人张某庚发展下线1706人,被告人罗某辛发展下线1342人,被告人李某壬发展下线959人,被告人文某癸发展下线625人,被告人龚某发展下线98人。

(三)相关书证

1、查某、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取款回单及相关资料。证明案发后公安某关经查某后冻结了部分被告人非法所得的银行存款,其中有部分存款被取现。

2、调取证据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信某摘要、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金堂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成都金海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双流鸿志物业有限公司久居福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乙在四川和贵•久居福购买X栋X单元X楼X号房一套,已领取钥匙,未办理房产登记。杨某在成都远大都市风景购买X栋X单元X楼X号房一套,42、X号车库二间,均已办理房产登记。张某乙在成都市金堂县金海岸购买X栋X单元X楼X号房一套,杨某在成都市金堂县金海岸购买X栋X单元X楼X号房一套。均已备案,未办理交房手续和房产登记。

3、冻结房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某关已对被告人张某乙、杨某非法所得的房产依法冻结(查某)。

4、成都市公安某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某的复函。证明以车主刘某丽、张某某、张某丁艳、张某丁翼、孙某海、王某戊、燕某某、邱某某名义在该所登记的信某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土地使用权承包、转包合同书,公证书,退款计划。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将从事传销非法所得的赃款1270万某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X镇、临高县红星农场承包土地1383亩,从事香蕉种植。其中一号地位于澄迈县X村,甲方为易金成,面积230亩,租期5年(2007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25日);二号地位于澄迈县X村,甲方为李某精,面积300亩,租期10年(2008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18日);三号地位于澄迈县X村大岭,甲方为李某精,面积200亩,租期10年(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四号地位于临高县红星农场,甲方为黄某辉,面积298亩,租期36年(2008年5月16日至2044年9月30日);五号地位于临高县红星农场,甲方为李某铨,面积355亩,租期36年(2008年1月21日至2044年9月30日)。

6、公安某关关于涉案人员所扣押的赃款赃物的总体说明,搜查某录,扣押物品、文某癸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某关扣押了被告人的部分赃款赃物。

7、扣押物品、文某癸清单及打印账单。证明从四川省什邡市X镇卫生院家属楼中搜出并扣押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x打印机四台、惠普传真机一台、存储之星硬盘一台和打印账单。上述设备由黄某某用于制作传销人员工资单。打印账单记录了黄某甲、杨某、张某丁、罗某辛、沈某、张某庚等人非法经营的部分情况。

8、孝感市公安某网监支队电子证物检查某作记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明检查某象笔记本电脑安某有数据库软件以及自行编写的“工资计算系统”,运行其中的工资文某癸,输入对应的身份、月份,即可查某对应人员当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业务开展明细以及该团队网络结构等信某。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罗某丙、罗某辛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户籍信某资料。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黄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3年被朋友魏天鹏骗至河南省安某市,听了一个多月课,交了2800元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这一传销组织。后又在河南信某、安某、驻马店等地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销售美莲妮等化妆品为名,其也没有见过化妆品。其上线是魏天鹏,魏天鹏的上线是谢民兵,谢民兵的上线是欧美和,其下线是卢晓琴、沈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张某丁是其手下的一个A级别成员。传销组织要求成员将他人骗到团队,然后组织上课洗脑,让他人交2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后再去骗人加入,上线靠拉人头的方式牟取利益。传销组织成员分为A、B、C、D、E五个级别,其于2005年7月左右升为A级。2008年2月魏天鹏不想做了,全部交给其管理。魏天鹏安某原给他做工资单的刘某某给其的传销团队做工资单,每增加一个人,付给刘某某20元报酬。据其了解,刘某某自己不懂电脑,应该是请别人替他做工资单。其非法所得约2000万某。其用非法所得购买了一辆悍马吉普车,以邱某某的名字办的行车证。存入其舅舅燕某某账户517万某。买了一辆天籁车,后过户在燕某某名下,燕某某没有给钱。2007年、2008年分五次交给其妹妹黄某玲(又名黄X)1270万某,由黄某某在海南投资种香蕉。商量好只要她还本钱,纯粹为了帮她。其余的钱平时吸毒、吃、住、玩用了。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其与妻子杨某于2004年被沈某带到河南安某,交了8400元,分别以女儿张某丁苑、自己及妻子杨某的名义加入了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女儿张某丁苑成为沈某的下线,其和妻子杨某成为女儿张某丁苑的下线。2005年转到河南信某从事传销活动,年底升为A级。其发展了张某丁谋、王某戊二条下线,杨某发展了张某丁、张某某、张某丁心三条下线,下线成员分别在湖北、河南、陕西等地从事传销活动,人大多数是其骗去的,杨某主要带小孩,她线上的主要工作都是由其在做。夫妻二人从事传销收入不低于1000万某,钱主要由杨某管着。其用非法所得买了一辆奔驰轿车,登记在父亲张某丁翼名下,买了一辆雪佛兰轿车,买了一辆沃尔沃越野车,登记在表妹刘某丽名下,在成都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一套、车库二间,在成都市金堂县金海岸天府花园水城购房二套,在成都市和贵•久居福购房一套,在达某以父亲张某丁翼的名义购房一套。沃尔沃车上有40万某现金,有一张某丁行卡,户名是岳母习继秀,余额可能不到10万某,钱是其做传销赚的。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由沈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丈夫张某乙介绍其发展的张某丁、张某某等人为其下线,现为A级别成员。其非法所得不少于70万某,以其名义在建行办了一张某丁,余额70余万某,以母亲习继秀的名义在建行办了一张某丁,以同学何某莉的名义在中行办了一张某丁,余额24万某,以弟媳罗某英的名义在农行办了一张某丁,余额60万某,这些钱都是传销赚的,平时生活是张某乙给钱。家里有一辆雪佛兰轿车、一辆奔驰轿车,还听说老公买了一辆沃尔沃越野车。有五处房产,分别在成都华阳远大、达某、成都金堂县、成都双流县等地。上述资产除购买位于双流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X号远大都市风景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中有部分是合法收入外,其余都是传销赚的钱。

4、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于2004年被同学何某带到河南省安某市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属该传销组织的A级别成员。其上线是张某乙,其发展了张某丁、罗某两条下线,下线人数不少于24万。张某乙一般向我下达某令,再由我向张某乙手下的其他A级别成员发指令。其非法所得不少于100万某,用非法所得的钱买了一辆奥迪轿车,登记在张某丁艳名下,车上有10.5万某现金,系非法所得。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04年被张某某骗至河南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在河南安某、信某、湖北咸宁、武汉、汉川等地从事传销活动。2007年10月因参与传销被湖北省咸宁市公安某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从事传销活动。

6、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明其于2004年11月以其子王某戊扬的名义在河南安某加入传销组织,当时交了三套产品的钱,其和妻子林某兰为王某戊扬的下线,后转至河南南阳。其发展了林某全、刘某朝,2007年升为A级。用非法所得的10余万某买了一辆中华牌轿车,另有一张某丁额4万某的农行卡,一张某丁额3万某的建行卡,均系非法所得。

7、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3月被张某乙骗去参加传销组织,先后在河南信某、山西运城、陕西咸阳、湖北黄某等地从事传销活动。下线有蔡九龙、刘某、张某丁权、卢国荣,2008年3月升为A级。其用非法所得以大舅孙某海的名义买了一辆丰田某凯美瑞轿车,公安某关扣押了7000元,其他钱都花了。其在网络中的名字错写成刘某光,其向上面反映过。

8、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7月学校毕业后经哥哥张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名义上销售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但实际没有任何某品。其先后在陕西渭南、西安某地从事传销活动。其上线有张某丁、罗某丙、张某乙、沈某、黄某甲等人。传销组织对新骗来的人首先派人做思想工作,如做不通就搜走他们的手机及随身携带的物品,派几个人进行看守,如实在不愿意,就采取威胁、殴打等“踩朋友”的方式,其在渭南搞传销就因为“踩朋友”被公安某关打击过。其非法牟利不少于11万某,公安某关搜走现金6050元,余额5万某左右的银行卡一张,均系非法所得。

9、被告人罗某辛的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被罗某胜带至湖南常德参加传销组织,还在江西上饶、新余等地从事传销活动。有1.6万某非法所得存在一张某丁行卡上,其余的平时用了。

10、被告人李某壬的供述。证明其于2004年经沈某文某癸绍到河南省安某市X组织。其上线是沈某文,下线是妻子龚某及张某丁荣、龙某某等人。其与龚某先后在湖北荆门、湖南怀化等地从事传销活动,龚某按规定获取非法利益,但她手下的业务主要是其操作。非法牟利约30万某。

11、被告人文某癸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3月被刘某己骗至河南信某搞传销,后到河南驻马店、陕西西安某地从事传销活动。下线有杨某海、王某某、文某某等人。其用非法所得每月向家里交1300元左右生活费,其余的钱平时用了。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魏天鹏介绍其帮忙黄某甲的传销团队做工资单,每加入一个新成员收取20元手续费。因其不懂电脑,其每月把明细单拿到后再交给黄某某,由黄某某通过电脑做出工资单,其再交给黄某甲。

13、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其夫李某壬打电话叫其去河南安某,交了2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后转到湖南怀化、湖北荆门等地从事传销活动。其上线是李某壬,李某壬的上线是王某戊,其下线是李某梅。其卖了90多套产品,2007年升为B级。平时没钱就找李某壬要,不记得李某壬共给了多少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乙、罗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张某庚、罗某辛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罗某丙、杨某、张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张某庚、罗某辛、李某壬、文某癸、龚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事实,有证人李某、黄某某、燕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某关关于涉案人员所扣押的赃款赃物的总体说明,搜查某录,扣押物品、文某癸清单及打印账单、孝感市公安某网监支队电子证物检查某作记录及相关物品照片等书证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发展下线的人数、经营额以及非法获利的事实有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张某丁、向大为、麦永浩均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送检材料来源合法、明确,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该鉴定意见合法、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杨某、罗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张某庚、罗某辛、李某壬、文某癸、刘某某、龚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中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张某乙、杨某、罗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张某庚、罗某辛、李某壬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乙、杨某、王某戊、刘某己、张某庚、罗某辛、李某壬的犯罪事实、情节、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某;杨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某;王某戊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某;刘某己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某;张某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某;罗某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某;李某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某的量刑适当。对其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叶艾文

审判员陈某坚(承办人)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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