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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等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某乙某犯组某、

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等罪

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1)孝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丁,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戊,2009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庚,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辛,2009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湛某,2008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刑满释放。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某,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1年1月27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包庇罪,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指控原审被告人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孝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丁某戊、冯某、王某庚、张某辛、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事实

2008年,被告人朱某乙某妻子高某、弟弟朱某红共同成立了“孝感市红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卫公司”),办公地点设在孝感市乾坤商务写字楼对面。红卫公司成立后,主要投资经营了“花某福利院”、“红卫花某”、“花某水厂”及白沙沙场等工程。

该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朱某乙某后网罗了被告人丁某戊、冯某、王某庚、张某辛、湛某等人。逐渐形成了以朱某乙某组某领某者,以丁某戊、冯某为骨干成员,以王某庚、张某辛、湛某、严某(在逃)、程某(在逃)、朱某壬(现已取保)、吴某川(现已取保)、丁某某(在逃)、丁某某(在逃)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该组某结构清晰,层级明显:由被告人朱某乙某揽全局,被告人丁某戊负责管理、联系业务,被告人冯某负责朱某乙某日常生活事务。在被告人朱某乙某组某、领某下,被告人丁某戊、冯某具体指挥王某庚、张某辛、湛某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公司成员集中食宿,作案工具集中保管,购置健身器材专门用于成员锻炼身体。在组某内部等级森严,朱某乙某绝对权力,对公司成员制定了“三不一有”(不准吸毒、不准赌博、不准私自外出、有事请假)的纪律规定,通过在集中住宿地安装摄像头对成员的日常活动进行监视,对不服从管理的成员轻则训斥、怒骂,重则赶出公司。

被告人朱某乙某“红卫公司”为载体,多次有组某地实施了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聚敛了巨大的经济财富。并通过发工资、红包,出钱为成员买某服、买某、办驾照,及组某成员“出事”后花某“摆平”等方式维持该组某的生存、发展。

在被告人朱某乙某指使、授意下,该组某成员多次在孝昌县白沙、花某等地实施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造成重大影响,严某的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某供述证实:1992年至1999年,我在汉口跟一孝昌籍李某老某做事,负责采购、照应工地搞建筑;1999年至2008年在武汉带一帮人承包建筑工程,主要在武汉市X区一带,带有孝感、黄某某、黄某某等地工人30余某。2008年至今,在孝感注册了“红卫公司”。

红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爱人高某,管理人员主要是我,当时注册资金某100万。股东有高某、朱某卫、祝自云。公司地址在乾坤购物左边的一条小巷子里,办公面积有200平米左右,当时购置了6台电脑及其他办公设施,共投资20万元左右。

我回来时带了5台车,一辆牌照为鄂x的林肯车、牌照为鄂x的猎豹车,牌照为鄂x的双环车、牌照为粤x的商务车还有一台无牌桑塔纳。

公司注册时成员主要有丁某戊、张某辛、程某、严某,后来加入了冯某、王某庚、湛某。丁某某、朱某壬是跟着丁某戊来的,肖某是跟着张某辛来的,吴某川在白沙沙场做了一段时间,因为工作不踏实,被我辞退了。

工资发放情况是:2008年在白沙沙场时,我全权委托丁某戊负责,当时丁某戊请示我后,按每人每月1000至1500元(按管理人员的级别发)发放,到春节时,再每个人发奖金3000至5000元。到2009年,沙场停工后,只剩下张某辛、冯某、严某、王某庚、湛某等人跟着我,就发一点零用钱,每月只发几百元钱,年终时每人发4000至5000元。2008年,我为程某和冯某办过驾驶证,到了换季时,给每位员工发几百元钱买某服。

员工的住宿都是我安排,主要有三处,分别是孝感的东苑小区,孝昌花某汪某三家,花某国税院内的二楼。员工集体吃饭,都是我出钱。汪某三家里装了四个摄像头,分别装在院门、房屋的前后门及楼梯间。我平时给员工讲了,在工作时间不能赌博、不能吸毒、要认真工作。

2、被告人丁某戊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我通过一个叫池三的人认识了朱某乙,然后加入到红卫公司。因为当时红卫公司正在经营白沙沙场,我当时没有事做,看见沙场生意红火,就加入了。

我加入公司时,有张某辛、严某、程某、吴某癸、湛某,后来陆续加入了丁某某、冯某、王某庚、吴某川。我加入时,公司的负责人是朱某乙。

平时在沙场做事时,朱某乙某定我负责,公司里的其他员工都在沙场里协助我管理,但是中间的人经常在变动,只有我一个人长期定点在沙场。在花某的有关事情是冯某和湛某在负责。2009年10月沙场停工后,公司的员工都转移到了花某。我2008年10月因老某黄某某事情入狱后,沙场的事先后由朱某乙某朱某华在负责,直到沙场停工。

公司的员工一般都听朱某乙某指挥,如果不听他的,就会被赶出公司。白沙沙场在经营时,朱某乙某定由我负责,朱某乙某在时,公司员工都必须听我的。沙场停工后,公司把工作重点转向了花某,朱某乙某定由冯某负责,朱某乙某在花某时,其他员工都必须听冯某的。

朱某乙某经对我们讲过:不准参与赌博、不准吸毒、不准脱岗等规定,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就会被赶出公司。

朱某乙某般是通过一件事情指定负责人来管理公司的其他员工。发放工资是朱某乙某工资交给一个人,然后由这个人分发给员工。

在沙场做事的时候,每月到13日左右,我就向朱某乙某告,经他同意后,用在沙场经营的利润向公司在沙场里做事的员工发放工资。当时每人每月是一千二百元,但公司员工家里有什么大事单独向朱某乙某告,也可以单独到我这里支钱去处理,但必须朱某乙某意才能支出。

公司成立之日起经营了白沙沙场,后来又投资了红卫花某、花某自来水厂,听说安陆还有土方工程。我只知道白沙沙场从开始到结束赚取了约30多万的利润。这笔钱都经我的手给了朱某乙,只有一小部分给了骆某某,因为骆某某是公司的会计,给他也一样。

公司经营的项目,除了白沙沙场里的事情有利润外,其他花某的所有项目都在进行中,不可能有利润,至于用于支撑违法犯罪,我只知道2008年我在老某黄某某架的事,朱某乙某钱帮我们跑了关系的。

我们的作案工具一般都由朱某乙某备,比如乘坐的车辆是朱某乙某,油料费都是找朱某乙某销,公司的员工如果没有手机的话,他还给钱去买某,比如张某辛、湛某、冯某的手机都是朱某乙某钱买某。

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朱某乙某亲戚,他和我的父亲是亲姑舅老某。2008年春节以后,朱某乙某白沙朱某港投资有一家采沙场,我没有什么事做就给朱某乙某包做杂事,2009年红卫公司成立后,我就加入了公司。

红卫公司的老某是朱某乙,我平时喊他叔,其他人称呼他为老某、老某、卫总、老某,其他成员有丁某戊,负责白沙那边的工程某采沙场的事;朱某华,平时称呼朱某理,负责花某工地上的事;朱某乙,没有别的称呼,在花某工地上给朱某华帮忙;骆某某,红卫公司会计;张某辛,平时称呼“黑皮”,开车;王某庚,平时称呼“猴子”,开车;湛某,平时称呼“东东”,开车;严某,平时称呼“小胖子”,开车;程某,平时称呼“帆帆”,开车;肖某,平时称呼“萌萌”,他是张某辛带的小兄弟。这些人中除骆某某、王某庚比我晚进公司外,其余某人都是在我之前就跟着朱某乙。

这些人中,张某辛的大姐嫁给了朱某乙某弟弟朱某红,朱某乙某朱某乙某堂弟,骆某某与朱某乙某老某,朱某华、湛某也和朱某乙某亲戚,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离开红卫公司的有吴某川、朱某壬、吴某癸、陈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人,他们离开公司的原因我不清楚。

我主要负责朱某乙某活上的饮食起居,安排他在外面的应酬活动,帮助协调与当地政府(花某乡某府)之间的关系,相当于他的私人秘书。另外还安排红卫公司其他员工做事,如朱某华负责工地建设方面的事,但他不能调动红卫公司的人,如果工地上有什么事情需要红卫公司的人到场,朱某华就会和我联系,我再安排相关人员到工地上去听朱某华的指挥。

我们都没有固定的工资,需要用钱就找朱某乙某,我一年在朱某乙某上要的钱估计有两万五千元左右,别的人我不清楚,他们到年底的时候朱某乙某他们发红包,另外我和程某、陈某某的驾驶证都是朱某乙某钱办的。

我们被抓进来之前都住在花某街上汪某三家里,汪某三的姑娘汪某是朱某乙某小老某,她给朱某乙某有一个女儿。朱某乙某汪某住在汪某三家三楼,我们这些人住在一楼,汪某三家一楼大门口和三楼房门口安装有摄像头,是朱某乙某的,主要是为了防盗,其次他可以监视我们晚上是否偷着跑出去玩。汪某三家的一楼还放着一套健身器材,是朱某乙某年从武汉拿回来的,供我们平时没事锻炼身体用。在这之前的2009年,我们还在孝感红卫公司的办公场所住过一段时间,也是集中食宿,红卫公司没有食堂,平时吃饭就在公司隔壁的一家餐馆吃,公司每月和餐馆结一次帐,帐单上我和骆某某、朱某华三人签字有效,其余某人都不能在餐馆帐单上签字。

红卫公司现在还没有走上正轨,没有制定规章制度。但朱某乙某我们管理得比较严某,不准我们沾毒品,不能随便离开集体办私事,尽量做到不关手机,有事必须向朱某乙某假,张某辛、王某庚等人有事可以向我和丁某戊请假,但我们必须要和朱某乙某,否则就会挨朱某乙某骂。

红卫公司投资的有花某福利院建筑工程,这个工程某经完工,另外在建的有花某红卫花某商品房开发工程,自来水厂建设工程,还有白沙的朱某港沙场。

朱某乙某人有五台车,商务车上平时都放着刀和钢某,需要用时直接在车上拿。

4、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实:我是2009年2月份加入到红卫公司的。我加入时,公司有冯某、严某、吴某川、李某,还有一个叫“涛涛”的,陈某、吴某癸。丁某戊、张某辛、程某他们是2009年4月份放出来就直接回公司了。公司的负责人是朱某乙。

朱某乙某有安排我做具体事,只是对公司的所有人说:他出去我们就跟着他出去,他回家我们就回家睡觉。在孝感时,我和其他员工就在东苑小区的出租屋里,回到花某后,就在汪某三家一楼住,大家都是集中住宿、集中外出。

除了朱某乙,在员工中是丁某戊和冯某说了算,不过他们一般都是受朱某乙某安排后指挥我们,朱某乙某员工有“三不准”的规定:不准赌博、不准吸毒、不准脱岗,有事必须先跟朱某乙某告经同意后才能离开。

平时我们这些员工大多和朱某乙某一起,如果有什么事的话,朱某乙某常安排丁某戊或者冯某带着我们去完成。我加入公司以来,公司没有给员工发过工资,一般都是朱某乙某月给我们每个员工三百、五百不等的零用钱。到了年底的时候,朱某乙某公司员工每人一个红包。比如2009年底时,朱某乙某给了每人一个五千元的红包。

车辆是朱某乙某,吃饭、加油等一系列费用都是朱某乙某,有些员工没有手机不方便联系,朱某乙某给他们配了手机。

5、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证实:2008年初,我因为没有事做,而且我大姐嫁给了朱某乙某弟弟,由于这层关系,我就开始跟着朱某乙某事。2008年8月份,我就跟着朱某乙某到了白沙镇,在朱某乙某营的沙场里做事。2009年4月份,我从看守所刑满释放出来后,红卫公司已经成立了,我就直接加入了公司。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乙某前妻高某,但实际上由朱某乙某责。我加入公司后,公司里有丁某戊、严某、程某、冯某、湛某、吴某癸、丁某某、朱某壬、后来王某庚也加入了。我听说公司的注册资金某一千万元。

我们平时都听朱某乙某指挥,如果不听他的,就会被赶出公司。朱某乙某准公司员工参与赌博,不准员工吸毒,要求我们不准脱岗。有事必须向他汇报请示,手机必须24小时开着,要随时有事能够联系。

有什么事情朱某乙某是指定一个负责人指挥公司的其他员工。比如在白沙沙场时,朱某乙某定是由丁某戊负责,公司里的其他员工都听他指挥。

我们都没有固定的工资,在白沙沙场做事时就找丁某戊要,在花某就找朱某乙某,每个月平均有一千元左右;另外到年底的时候朱某乙某给我们发红包。2009年底朱某乙某我们每人发了五千元的红包用于过年。另外,程某、冯某的驾驶证、手机都是朱某乙某钱办的。

2008年我们基本上都住在白沙沙场里,后来到花某后我们都住在汪某三家里,我们平时都是集中食宿,生活费用都是由朱某乙某。

红卫公司投资经营了白沙沙场,后来在花某又投资经营了红卫花某、花某自来水厂,赚取利润的情况我不清楚。

关于公司的资金某无支撑违法犯罪活动,我只知道公司员工如果因为公司的事情出了事都是朱某乙某钱出来处理的。我知道的有2008年老某黄某某场打架的事,朱某乙某定花某为我们跑了关系的,再就是义井打猎把人打伤处理的费用应该也是朱某乙某的。

加入公司后,除我参与的事情,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作案工具一般都由朱某乙某备,比如乘坐的车辆都是朱某乙某,油料费都找朱某乙某销,外出搞事吃饭、住宿的费用都是朱某乙某的。

我参与的事情中,可能老某黄某某场的事情报了案的,其他的报没报案我不清楚。

6、被告人湛某的供述证实:因为朱某乙某母亲和我母亲是远房亲戚,我很小就认识朱某乙。2007年我就跟着朱某乙,给他开车,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我因为非法拘禁罪在武汉看守所关押着,出来后我就一直跟着他。

2009年我出来后,跟着朱某乙某人有丁某戊、王某庚、张某辛、严某、程某、冯某等人。

我们的吃住都是朱某乙某了,我没有钱用的时候就找朱某乙某点钱花,到过年的时候,朱某乙某发个四五千元的红包。

朱某乙某象是在做房地产开发,听说在武汉有工地,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我出来之后到花某才知道他除了做房地产,还在花某建自来水厂,另外在白沙还经营有沙场。

朱某乙某我定了规矩说违法的事不能搞,不允许我们吸麻果,如果他知道,要打死我的。

7、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我是2008年底通过我妹妹汪某认识朱某乙某,后来朱某乙某我妹妹同居并有了小孩,我和他就成了亲戚。

以前我知道朱某乙某武汉搞拆迁,后来通过我妹妹认识他后,才知道他从武汉回来了,在孝感开了个“红卫投资有限公司”,冯某、王某庚、张某辛等一帮人跟着他在公司里做事。当时孝感公司里平时就是骆某某个把人在守着,朱某乙某着张某辛、冯某等一帮人平时就住在花某我父母家里,朱某乙某本上就在花某、白沙一带做事。

我没有跟着朱某乙,我一直在武汉自己单干,抓进来之前我在武汉跟着吕享明在收旧货。我就是参与了打砸花某的“楚天鹿园”这件事。

8、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4月份,我通过张某辛认识了朱某乙。有天张某辛到花某找我玩,我正好没什么事做,就和他一起去了花某,到花某后,张某辛带着我参与了一起打架。打架那天我就开始在汪某家里住了,一共在那里住了五、六天就回花某了。打架后几天,张某辛给了我一百元钱说是给我零用。在汪某家里住的几天我没有和朱某乙某触过,就是在那里住了几天就回家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朱某乙某较熟,以前和他在一起来往比较密切,现在不在一起了。

和朱某乙某往密切的人有:丁某戊,白沙人,帮忙朱某乙某理工程、沙场方面的事;湛某,又名“X”;王某庚,钟某人;刘某峰,白沙人。其中丁某戊、刘某峰帮忙朱某乙某理、处理沙场及生意上的事,安排下面的人做事。

朱某乙某在经营的项目及公司有:孝感市红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花某水厂、花某福利院、白沙沙场这几个项目。再就是安排下面的人到其他人的工地上“擂肥”,强行送些砂石料之类的事。

朱某乙某以上项目的总负责人;丁某戊负责白沙沙场的管理及经营,到花某、白沙一带工地上“擂肥”及强行送砂石料;朱某华主要负责“花某水厂”项目、“花某福利院”的开发项目;刘某峰以前在帮忙朱某乙某理多个项目上的事,现在带一帮人在孝感玉泉路做龙虾生意;再就是张某辛、严某、周某某、湛某、冯某、王某庚、肖某等人都是朱某乙某面的一批喽罗,充当打手、保镖,在外面帮朱某乙某打杀杀。

以前我和朱某乙某往密切时,看到他们有两只猎枪、两只滑镗枪、两只自制手枪,及一批砍刀之类的凶器。他们一帮人出去“擂肥”、打架时就把这些凶器带着,必要时就把凶器拿出来使用。

近几年来,我知道的朱某乙某违法犯罪事实有:2009年大概6、7月份的一天,我、朱某乙、丁某戊、何某某几个人在孝感的“蔚蓝新都”会所一起谈事情。当时何某某就对朱某乙、丁某戊说陈某某托他跟朱某乙某商白沙大桥工地上送砂石料的事,朱某乙某时就说砂石料必须由丁某戊他们送,否则就强行送,并说了一些抖狠的话,后来这件事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2009年,在孝感朱某乙某公司里,因为花某卫生院的事,朱某华从建筑方那里要了三万元,这件事花某政府有人从中协调过。

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花某“楚天鹿园”的老某吴某成亲口对我说,因为吴某成欠朱某乙某赌博债,朱某乙某排他下面的人开了两台车带了一、二十个年轻伢到他的公司,把他的办公室、别墅等场所砸了。后来我了解是冯某带的人去砸的。

朱某乙某集那些人做的事我想一方面是为自己积累经济实力;另一方面是为了在孝感打码头、制造影响,让社会上的所有人都怕他。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朱某乙某前是陈某华下面的马某,后来才自己搞,听说武汉那边在陈某华那搜了两把枪,涉及到朱某乙,朱某乙某跑回来了。2008年10月,丁某戊带人来把我们沙场的黄某某、黄某某打了,群众都知道这件事。他们开枪伤人后,民愤极大。希望政府依法严某他们,他们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歹,老某姓都很怕。

3、证人陈某某(鸣兴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司机)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的一天18时许,我按照鸣兴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的安排,开着他的奔驰车到阳光大酒店接一个襄樊的客户吃饭。到了阳光大酒店,我把车停在门口,就到客房去接那位客户,当我接到客户再到门口开车时,我发现开来的车已经被两辆车拦住,其中一辆是朱某乙某林肯越野车,一辆白色商务车。我当时没有和那两辆车上的人说话,径直上到了奔驰车上,但我也没有按喇叭示意他们让开,过了一两分钟某样子,那辆车就开走了,然后我就带着客户吃饭去了。在吃饭的时候我打电话把这件事对陈某某说了,陈某某说等他回来后处理。

因为我知道那时候朱某乙某和我们公司的陈某某有矛盾,他们这样停车我分析是故意找茬,所以当时心里比较怕,而且当时只有我和客户在,也不敢惹他们,就没有按喇叭。

4、证人陈某某(鸣兴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开着车在府东路吃完宵夜准备走的时候,一辆挂武汉牌照的林肯越野车开过来和我的车并排着,从林肯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伢,走到我的车旁边骂我,说我把路挡了,但我的车是靠路边停的,根本没有挡住路,我就下来和那个年轻伢争吵起来。后来坐在林肯车驾驶座上的人把车窗降下来,先骂了我几句,然后对我说:“老某叫朱某乙,你去跟你的陈某某(我父亲)说,老某要砍他。”他说完后就开车走了。之后我给我爸爸陈某某打电话说这个事,我爸爸说朱某乙某黑社会的,叫我不要和他搞。

5、证人李某某(孝昌阳光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阳光大酒店重新开业没多长时间的一天晚上,跟着朱某乙某一个年轻伢在酒店大堂的沙发上坐着,按酒店的管理规定,大堂的灯晚上十二点钟某时关,所以到了十二点,大堂的灯就关了,结果坐在沙发上的那个男青年就大声吼叫前台的服务员,气势有些凶,意思是他在大堂坐着酒店就不该关灯。因为那时酒店刚开业,我们对孝昌的情况不是很熟,想着做生意也是以和为贵,我就叫前台的服务员把大堂的灯打开了。过了没多长时间,又来了几个跟着朱某乙某年轻伢,他们会合后就离开了。

这件事情发生后,我哥哥托人给朱某乙某了招呼的,意思就是如果酒店有什么事还要他关照一下。

6、证人丁某某(孝昌县花某信用社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我从白沙调到花某来工作,认识了朱某乙,但和他没什么交往。

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信用社的职工金某某与花某街上的一个客户为存取款发生口角,后来双方在花某街上打了一架。事发那天我在武汉出差,到晚上回来才知道这件事,而且知道朱某乙某在为花某街上的那个客户出头,我们信用联社的领某要求我找朱某乙某调一下,以免他因为这件事再伤害我们的职工金某某。于是我就按照县联社领某的要求,在花某街X排挡请他吃了一餐夜宵,当时和朱某乙某一起的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在吃饭过程某,我对朱某乙某了一些客气话,也算是向朱某乙某礼道歉,这样做的目的主要还是担心朱某乙某花某信用社或职工的麻烦。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我和叶新贵、肖某元三人合伙与孝昌县河沙办签订协议,取得了白沙河沙的开采权。当时公司名称叫“天源河沙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后,我们将白沙镇X区内的7个河沙采取点分包出去。我们公司不具体经营,只是向分包人收取承包费,我们每年再向孝昌县河沙办交承包费。

因为当时丁某某河沙场(朱某港沙场)想承包的人很多,一直没有谁争下来,而且丁某某河的老某姓比较烦,没有一定的狠气,沙场很难顺利经营下去。后来丁某某河的人就把朱某乙某武汉专门请回来让他承包这个沙场。因为当时朱某乙某是有这个经济实力;二是他本人一直在武汉道上混,手下有一帮伢们,我们这边的人都知道他的名气,他回来能震得住当地人。

2008年,朱某乙某伢们在老某黄某某场打过一场架,当时还开枪把老某黄某某场的人打伤了,这件事闹得很大。

(三)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孝感市X区、花某税务局住宅楼二楼一房间及花某乡某社三家系朱某乙某人集中住宿的地点。

(四)车辆照片,证实朱某乙某人使用的车辆情况。

(五)汪某三家照片,证实朱某乙某人居住地点的情况。

(六)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朱某乙某人居住的汪某三家中搜出长刀、钢某、砍刀、枪套、电警棍及吸毒工具的事实。

(七)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钢某4把、自制长刀4把、长铁钎1个、钢某1个、片刀1把,电警棍1根、枪套1个、吸壶1个、吸管1个、打火机2个。

(八)相关建筑项目照片,证实朱某乙某营的“红卫花某”、“花某自来水厂”、“花某福利院”项目的情况。

(九)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牌号为鄂x的猎豹越野车、牌号为鄂x的双环车所有人为朱某乙。

(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猎豹越野车、普通型桑塔纳、林肯越野车、双环越野车的事实。

(十一)湖北省没收物资票据,证实没收林肯商务车、猎豹越野车、双环越野车、银灰色商务车、普通桑塔纳各1台的事实。

(十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戊、张某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湛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十三)户籍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强迫交易事实

2009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戊在被告人朱某乙某授意下,带领某告人王某庚及严某(在逃)等人多次到孝昌县X镇新大桥建设工程某地以威胁停工、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与该工程某目部达成砂石料供应业务关系,违法交易金某达21万余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丁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底,我得知白沙大桥已经开工的消息后,就约了王某庚、余某等人从孝感出发来到白沙大桥工地。到工地后,我问项目经理工地上的砂石料是谁在送,经理说不清楚,我就叫他回去告诉他老某,说今后的砂石料都由我来送,并把电话号码留给了他,要他们老某和我联系,然后我就走了。

在回孝感的路上,我主动打电话给朱某乙,向他说了刚才去白沙大桥工地停工的事,朱某乙某:这个工地是陈某某中的标,陈某某前几天已经和我说了的,过几天他就会主动找我们谈,等见面了再谈这事。

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陈某某主动打电话给朱某乙某他吃饭,顺便把白沙大桥的事谈一下。于是我们就在白沙一个吃甲鱼的地方碰头,我们这边参加的有朱某乙、我、冯某、汪某,陈某某那边有欧某某、陈某某的司机及项目部的周某理。在席间,陈某某对我说,白沙工地上的事情要我多帮忙、多费心,至于送砂石料的事要我直接和周某理谈就可以了。

过了几天,我和周某理谈时,因为他出价太低,我就拒绝了,后来陈某某在电话里说叫何某某来和我谈。过了两天,何某某就找到朱某乙某红卫公司谈起了此事,我当时也在场,朱某乙某这个事他不是很懂,叫何某某具体和我谈,最终我们就达成了协议,并打印了协议书,但双方只是看过协议书,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

又过了几天,欧某某打电话约我到他的茶楼去谈送石头的价格,我就去了。过去后,欧某某说他是代表陈某某来和我谈的,后来我们也谈定了价格。

我从开始往白沙大桥送砂石料到结束接近一年时间,其中流水大约22万元,利润大约3万多元。

2、被告人朱某乙某供述证实:白沙大桥开工前一两个月的一天,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大桥要开工了,问我有没有送砂石料的,能不能帮着送些砂石料、土方,我说丁某戊正好在白沙跑砂石,你可以去找丁某戊。后来在开工前不久,陈某某约欧某某、丁某戊还有我一起吃饭,吃饭时,陈某某又谈到白沙大桥开工的事,说砂石料还需要和群众协调,希望丁某戊去协调,丁某戊当时答应了,后来要欧某某和丁某戊协商具体的砂石料价格。

丁某戊运输砂石料的成本向白沙大桥工程某目部结帐,运输砂石料的利润找欧某某结帐,我在砂石料运输过程某没有得到好处。

3、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实丁某戊带其到白沙大桥工地上叫别人停过工,去过几次后,丁某戊说工地上的砂石料是他送,问其愿不愿意一起出钱买某跑运输,被其拒绝。

(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白沙大桥工程某老某口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我公司的。工程某2009年6月30日正式开的工,刚开工不久,朱某乙某下的丁某戊就带了几个人到工地上闹事,不准我们开工,我就给朱某乙某电话,要他们不要闹,当时朱某乙某打电话让丁某戊他们走了。此后一个月左右,丁某戊几人又来到工地,说不准我们工地进砂石料。

后来我听项目经理周某说丁某戊又带人来闹事,说要强行送砂石料,没有办法,我只有托欧某某和何某某两人分别去找朱某乙某。因为我们工程某前的砂石料是120元/车包送到,但丁某戊他们要190元/车,中途去拖沙的时候,我们项目部的陈某某四还被丁某戊的人打了一顿,就这样他们去谈了以后,就强行签了合同,我也只好同意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白沙大桥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丁某戊带人到工地上闹事,不准他们开工,并威胁其要工人带钢某上班。后其向陈某某汇报了此事,陈某某要其按谈好的价格与丁某戊签合同,让高某一退出由丁某戊送砂石料。

因为丁某戊是朱某乙某下的一帮人,他们在黑道上混,都是一些不要命的亡命之徒,我们包括当地老某姓都很怕他们,所以不得已就按照丁某戊他们的意思让他们送砂石料。

2、证人陈某某四(白沙大桥项目部员工)的证言,证实丁某戊带人到工地上闹过事,并要他们全部停工。大约十天后,其与拖沙的司机陈某某到丁某戊的沙场去找大丁某戊谈运砂石料的价格。期间,碰见一外号“X”用脚踢了陈某某四,但没踢到,又不让其车子走,后陈某某按每车190元才拖了一车沙走。后来,工地上的砂石料就全部由丁某戊来运输。

3、证人陈某某(白沙大桥项目部员工)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某四到丁某戊沙场拖沙,其间,陈某某四被严某殴打,以及不得已舍近求远,用高某去丁某戊沙场买某的事实。

4、证人丁某某(白沙大桥项目部出纳)的证言,证实丁某戊在其手中领某共计19.6万元。

5、证人马某、胡才宏(白沙大桥项目部员工)的证言,证实丁某戊到工地上闹过事,并要工人们停工。因为他们是当地一霸,后来,送砂石料的事就由丁某戊负责。

6、证人高某一、马某一(孝昌县鸣兴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白沙大桥工地的砂石料原来由其运送,后改由丁某戊运送,且丁某戊运送的价格比其要高。

我听周某及马某一讲过,那个叫丁某戊的是当地人,带人到工地上闹,强行要往工地上送砂石料,施工方惧怕他们就把我退了,把砂石料生意包给了他们。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因丁某戊带人去白沙大桥工地停工,并要求送砂石料,委托其与朱某乙某调。后其找到丁某戊,说工地的砂石料已经订了,让丁某戊行个方便。丁某戊态度强硬,说必须用他的砂石料。后其与丁某戊商订好价格,丁某戊说,这个价还要跟他老某朱某乙某报一下,要征得朱某乙某同意。后其与丁某戊一起到孝感与朱某乙某面,朱某乙某,他手下的伢们也要吃饭,砂石料必须由他们送。何某某就给朱某乙某了商订的价格,朱某乙某示同意。之后,何某某回到花某与陈某某说了此事,一会丁某戊又打电话说要提高某格,陈某某知道后也同意了。

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委托其与朱某乙某砂石料的价格,后其找到朱某乙,朱某乙某砂石料的事由丁某戊负责,让其直接找丁某戊谈,并当面给丁某戊打了电话。后其找到丁某戊,与丁某戊谈好了价格。

(四)领某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戊领某砂石料款共计15.6万元的事实。

(五)评标、定标意见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老某口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白沙大桥工程某标方的事实。

(六)砂石料一览表,证实丁某戊送砂石料的具体情况及金某。

(七)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辨认出X号(丁某戊)为本案犯罪嫌疑人。

(八)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

三、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一)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3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朱某乙某使冯某带领某某、汪某等十余某持刀、钢某等凶器到孝昌县X乡某继成的“楚天鹿园”进行打砸,将“楚天鹿园”办公室、厂房等多处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某供述证实:“楚天鹿园”的老某吴某成当时差我30多万元钱,我多次打电话给他,他一推再推,又不见面,我当时很气愤,就叫冯某去找他要钱。“楚天鹿园”的事冯某回来后对我说过。

(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朱某乙某其说:“你回花某后把人组某起来去找吴某成,问他什么时间还钱,如果找不到人就把别墅玻璃砸了”。后其叫了汪某等人找吴某成,因没找到,就将“楚天鹿园”一些物品砸坏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实和冯某等十多人将楚天鹿园别墅和厂房一些物品砸坏的事实。

(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是冯某叫其去“楚天鹿园”找吴某成,没找到人就砸了场地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吴某川的证言,证实在去“楚天鹿园”的路上,冯某对其说:朱某乙某他们去把吴某成捉到,找他要钱。

(2)证人吴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楚天鹿园”被一帮男青年打砸的事实。

3、照片一组,证实“楚天鹿园”部分被砸毁现场的情况。

4、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没有报案,造成无现场勘查记录的情况。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

(二)2010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某调解其亲戚与他人纠纷一事与对方发生冲突。遂带领某某等人追击对方,在此过程某,被告人冯某、张某辛、王某庚、湛某、肖某等人持钢某、鱼叉等作案工具将对方两辆车玻璃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8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18时许,其湾间的姐朱某华要朱某乙某扯劝,朱某乙某朱某华门口后,发现有十来个拿刀的年轻人围在门口,朱某乙某上前扯劝,后对方冲上来要砍朱某乙,朱某乙某往家里跑。回家后,有人问朱某乙某么回事,朱某乙某回答有人砍他。后朱某乙某上三楼,拿了一把猎枪及三四发子弹,叫冯某开车去花某街上追对方的人,但没有追到,朱某乙某拿枪朝天放了两枪。回家途中,朱某乙某到对方一辆车的车玻璃已被砸破,等张某辛等人回来后,朱某乙某指示张某辛等人将车子的轮胎下了回来。

(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晚上,其正在汪某三家一楼房间里睡觉,湛某将其叫起来,并说有人在砍朱某乙。其起床后正碰到朱某乙,朱某乙某其到三楼房间拿一长帆布包和黄某某小夹包下来。后其从长帆布包里拿出一支猎枪及四五发子弹,并将黄某某小夹包装的手枪拿了下来。将东西交给朱某乙某,朱某乙某其开车去花某街上,到花某街上后,其看到对方的人已经在跑,湛某等人拿着鱼叉、钢某在后面追。这时朱某乙某出猎枪朝天放了两枪,等对方的人跑远了,其与朱某乙某返回了汪某三家中。随后,朱某乙某指示他们把对方遗留的一辆车轮胎下了。在下轮胎时,其又砸了该车的左前玻璃。

(3)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18时许,朱某乙某为堂姐扯劝时,被对方的人追砍,其与丁某戊等人看到后,随手拿起鱼叉、钢某等物品朝对方冲去,对方的人就朝白沙方向逃窜,后朱某乙某坐冯某驾驶的车辆来到街上,并朝天放了两枪,肖某、湛某、王某庚、严某等人随后将对方遗留在现场的一辆车玻璃砸毁,其用鱼叉将车子右边的轮胎扎破。之后,朱某乙某排肖某、湛某、王某庚、严某等人将该车轮胎下了并搬回汪某三家中。

(4)被告人王某庚、湛某、肖某的供述,均证实张某辛所述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17时许,付某某找其借车,几天后,其发现自己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及驾驶室两侧玻璃被砸破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下午,一个年轻人租用他的车到花某街上,后车子前挡风玻璃、副驾驶室玻璃、左侧中门两块玻璃被砸破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16时许,其在花某信用社取款时,与一金某女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当天18时许,一群年轻人在该工作人员的带领某来到其家中,其正解释时,被一人踢中肚子,后其从后门出去的事实。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邱某某因取款发生纠纷,后付某某带人去叫邱某某给她道歉,在此过程某,因对面巷子出来一群人,他们就走散的事实。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其姨姐金某某与一客户因取款发生纠纷,其找刘某忠带人来吓一吓此客户,并让他道歉。此后,其带了4辆车及20多人去该客户家中,在此过程某,其看见旁边巷子里冲出一群拿刀和锄头的年轻人,付某某这边的人就散了。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18时许,花某信用社一金某女工作人员与一帮人来到邱某某家中,后一年轻人将邱某某腹部踢了一脚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18时许,花某信用社营业员金某某与一帮年轻人来到邱某某家中,其中一个年轻人踢了邱某某一脚,邱某某的爱人朱某华就去找朱某乙某扯劝,后朱某乙某人与对方发生冲突,且对方遗留的两辆车玻璃被砸破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下午,其看见一群人拿着刀在追朱某乙,后和朱某乙某起的男青年跑回汪某三家拿着鱼叉、锄头出来追对方的那群人,被追的那群人就沿汪某街朝南跑,之后的情况其不清楚。

(7)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下午,刘某忠拦住他,让他送几个人去花某,到花某后,其与朱某乙某人发生冲突,后其回到花某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某车辆的损毁情况。

(9)证人丁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张某辛、王某庚、肖某、湛某等人参与砸车的事实。

4、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辆车车窗玻璃损毁价值共计8070元。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张某辛等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四、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0年3月,被告人朱某乙某说朱某某在外面笑话他手下的一群伢们跟着他连烟都没有抽的,认为朱某某在社会上败坏其名声,遂指使张某辛带人去报复朱某某。同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辛带着被告人王某庚及严某(在逃)来到朱某某超市门前,将朱某某叫出后,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将其牙齿打掉一颗,并威胁朱某某今后不要乱说话。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某供述证实:2010年年初,有人跟我讲,说朱某某在外面笑话我的伢们跟着我混得没有烟抽,我听到后很不舒服。有一天,我对张某辛说:朱某某的嘴巴子讨人嫌,在外面乱说,说你们这帮伢跟我混,连烟都没有抽的。我当时就是这么一说,过了两三天,汪某跟我讲,朱某某到家里来找过我,说张某辛带人去把他打了一顿,把他的牙齿打掉了一颗。过后我问过张某辛,他承认带人去把朱某某打了一顿。之后,我找到朱某某,请他吃了顿饭,对他说去看病,费用算我的,朱某某当时没有说什么,问题也不大,这个事就这么算了。

(2)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证实:在我带人去打朱某某的前两天,朱某乙某我说:“朱某某在外面败坏我的名声,说我的伢们混得连烟都没有抽的,你带人去教训一下他,叫他以后莫在外面瞎说”。在朱某乙某待我过后两天的一天下午,我叫上严某和王某庚两人,把朱某乙某意思对他们说了,他们就跟我一起去。到朱某某的超市门口后,我就叫朱某某出来一下,他刚从超市走到门口,我二话没说上去就是一脚踢到他肚子上,后来我又踢了他下巴两脚,将他的嘴踢破了,看到他嘴里流血后我就停手了。我对朱某某说:叫你还在外面瞎说,今后跟我注意点。说完我就和严某、王某庚回去了。

(3)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实:有天中午我正在汪某三家的一楼睡觉,张某辛跑进屋来叫我和他去把朱某某打一顿,我问他为什么,他说朱某乙某我们去把他打一顿。然后我就穿上衣服跟着他出门了,去的路上正好碰见严某回来,于是我就跟他说一起去打架,严某就跟着我们去了。到超市门口后,张某辛把朱某某叫了出来,上去就朝朱某某踢了一脚,把他踢倒在地,然后上去用脚朝朱某某的头面部猛踢,边打边说:“叫你在外面瞎说,叫你嘴贱”,这时朱某某睡在地上用手抱着头,我就跟张某辛说算了算了,随后我们就走了。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辛等人殴打的事实。

3、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朱某某的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4、指认笔录及照片,王某庚、张某辛指认出殴打朱某某的作案地点。

(二)2009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某车行驶到花某街朱某某超市门口时,因杨某某的货车挡住其去路,遂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朱某乙某泄愤,即指使被告人王某庚及严某对杨某某实施了殴打。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上午,我开着林肯车准备到花某的水厂工地上去看一下施工情况,当行至朱某某超市门口时,一辆货车因为送货将侧门打开,挡住了我的去路,我就叫货车司机把门关一下,等我过去了再卸货,货车司机就用眼睛瞪我,我当时心里就有些不舒服,便对司机说:么样,你想打人,老某一巴掌打死你。朱某某见到我在吼货车司机,就过来扯劝,正在这个时候,严某和另外一个跟着我的伢(指王某庚)刚好从巷子里出来,见我的车被堵住就来问我是怎么回事,我对严某说:叫这个货车让开。严某和另外一个伢就去找货车司机,我一直坐在车上没下来。但严某和另外一个伢却和货车司机打了起来,打斗的过程某没看见,被货车挡住了,我就站在林肯车的脚踏板上吼严某,叫他们不要打,之后我就开车到水厂工地上去了。过了一段时间,花某派出所的民警来找我调解这件事,我就赔了货车司机两千元钱。

(2)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左右,朱某乙某车时因为对方货车挡道,就下车开口骂货车司机,货车司机与朱某乙某生争吵,朱某乙某按了几下喇叭,其与严某就冲上去打货车司机。其表示:虽然朱某乙某有明确叫他们,但他是“老某”,他一按喇叭其就领某是叫他们过去。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9日12时许,我送货在花某街上,把货车停在路边正在下货。这时,对面开来了辆小车,小车司机打开车门就骂我是怎么停车的,我说可以走,就去继续搬货了。过了分把钟,就过来一胖一瘦两个人,上来抓住我就打,我就倒在地上,后来不知被谁扯开了。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中午,杨某某与朱某乙某让路一事发生纠纷,后跟着朱某乙某两个年轻人过来对杨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某辨认出X号男性(王某庚)即为殴打过他的两名男性中的其中一名。

5、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6、收条。证实杨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朱某乙某偿的医药费2000元。

五、聚众斗殴事实

2008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某公司员工朱某乙某白沙老某黄某某场发生纠纷被打一事,指使被告人丁某戊带领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人对老某黄某某场员工实施报复,并与对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某,将老某黄某某场员工黄某某、黄某某打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当时我在孝感,丁某戊的叔叔打电话给我说沙场出事了,我就打电话叫丁某戊去看看。随后我就赶到白沙,到河沙办公室去了解情况,但河沙办公室说不是很清楚。丁某戊当时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他们把人打了,人已经走了。我就跟河沙办公室交代了一下就去云梦办事了。

中途丁某戊打我电话,说把对方的人砍伤了,我就问伤得怎么样,他说是我们的人用枪打的,听丁某戊说是程某用猎枪打的。枪是丁某戊去找的,后来都交到公安机关了。这件事我没有授意指使丁某戊去做。

2、被告人丁某戊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7日7时许,我接到朱某乙某电话,说是为沙场行车的事与老某黄某某村民发生了摩擦,我就叫朱某乙某紧报警,叫他赶紧离开避让一下,说完我就睡觉了。到了八、九点钟某样子,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朱某乙某老某黄某某村民伤得很重,正往医院送。我当时就感觉出了事,于是在天惠酒店一个房间找到朱某乙,把这个事跟他讲了。朱某乙某叫我去医院看看朱某乙某得如何,然后回沙场集合。后来我就到了沙场,到沙场后,朱某乙某经集合了很多人,他对在场的人说:东西都在这里,等会一旦打起来,就拿着枪对着腿打。随后,准备去的人就都上了车,严某从床下面把刀和钢某抱上了车,我出门时把靠在墙边的一个黄某某网球袋提上了车,袋子里面装着一支五连发滑膛枪和一支手枪,枪是朱某乙某备的。

当时我们去了两辆车,去的人有程某、丁某某、丁某某、朱某壬、严某等人。到了现场后,我把手枪拿在手里,程某拿着滑膛枪,我们就与对方的人对峙,后来程某朝旁边的水泥路开了一枪,对方就退了一些,我见形势对我们不利,就叫其他人赶快上车,准备撤退。对方见我们在撤退,一下子就都围了过来,我们准备离开时,发现我们的人还有没上车的,我就赶紧又叫人下车,随后就与对方发生了打斗。打斗过程某,程某又开了一枪,把一个叫黄某某的人腿打伤了。后来我就回了沙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7日中午时分,丁某戊带了两车人过来与其这边的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某,其被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7日12时许,一群人带着刀、枪等冲到他们住处,与其这边的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某,其被人用枪击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7日11时许,有两辆车来到老某黄某某场,从车上下来十几个年轻人,拿着刀和枪之类的东西,后来我们就与他们发生了冲突,冲突过程某,黄某某和黄某某被打伤了。

2、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黄某某所述事实。

(四)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黄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某均属轻伤。

(五)提取笔录,证实在朱某港桥售票处室内提取到一支弯形木柄枪支的事实。

(六)孝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X号送检枪支为自制滑膛枪,能正常击发,具备对人体的杀伤力;X号送检枪支为德国卡尔X沃尔特兵工厂生产的警用钢某制式气手枪,具备对人体的杀伤力。3、X号送检子弹为制式滑膛枪弹,具备对人体的杀伤力。

(七)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辨认出丁某戊、程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丁某戊指认其及程某在案发现场使用的两把枪支的情况。

(八)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六、敲诈勒索事实

(一)2009年4月,被告人朱某乙某使被告人丁某戊、王某庚等人到花某乡某生院工程某地采取威胁、恐吓手段,迫使该工地停工。为了工程某够顺利进行,该工程某建工头聂某某被迫付某朱某乙某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某供述证实:花某卫生院工地刚开工时,我听人说工地开工了,就说工地开工怎么没有经过招标、投标这个程某,我就让丁某戊去工地上看看。丁某戊后来去了工地,但我不清楚他是否带人去了。后来花某乡某府给我打电话,说丁某戊去把花某卫生院的工地停了。

2009年5、6月份,花某乡某贺书记、刘某长,还有一个姓高某人到孝感我的公司找到我,叫我一起去吃饭,我就带了公司的几个人一起去“小蓝鲸酒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贺书记几个人就对我说,丁某戊把花某卫生院的工地停了,叫我跟丁某戊说下,再莫去阻挠施工,我也同意了。后来我也跟丁某戊说了的,工地就一直在正常施工。

(2)被告人丁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在汪某三家里,朱某乙某我说,要我带人到花某卫生院工地上叫他们把工停了。于是,我就带着严某、程某、王某庚乘坐两辆车来到工地。下车后,我就叫一个姓高某负责人把工停了,把工地上的所有设备都退出来,不准开工。姓高某答应马某跟他们老某说,我说完这些话就带着人离开了。过了一、二十天,朱某乙某我说要我去找孝昌县城一个叫朱某的人,并把朱某的电话给了我,我就打电话和朱某联系,约好了在“金某浴鲤酒店”见面,我到达后,朱某给了我两万元钱,然后我就拿着钱回到孝感红卫公司把钱给了朱某乙。

(3)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实2009年4、5月份,朱某乙某他们一些人叫到一起,坐着大林肯车到花某卫生院工地上去。到了以后,朱某乙某坐在车上指挥丁某戊到工地上问谁在负责,并叫工地把工停了。当时除了丁某戊外,其余某人都没有下车,说完后就都走了。第二次,丁某戊又带其与丁某某等人一起到工地上去,丁某戊说工地必须停工,要想开工就叫老某给他打电话,并把电话号码留给了看门的人。后来,他们又陆续到工地上去了几次。

2、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我通过招投标获得了孝昌县X乡某生院门诊综合楼的建筑施工权,5月份工程某动工的一天中午,我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有几个年轻人到工地上要他们停工,不准继续施工。我叫陈某某不要和来的人发生冲突,我来处理。挂了电话后,我不记得这件事是向花某乡某府还是卫生院反映了。过了几天,花某乡某府的主要领某(书记、乡某)叫我到孝感“小蓝鲸酒店”为此工程某协调会,本来我是不愿意去的,但想到工程某要依靠政府协调处理才能顺利进行,于是我就按领某的要求赶到了酒店。在包房里,花某乡某贺书记、刘某长、吉某委还有派出所的人及朱某乙、朱某华就一起谈卫生院工程某事。朱某乙某说:花某的工程某是我在搞,现在你到我门口来做事不打声招呼是不是有些不合规矩。我说:我的工程某通过招投标正规程某得来的,没有什么不合规矩。朱某乙某:我是花某人,反正你在我家门口搞事就是不行。我听了后很气愤,当着书记、乡某的面说这个工程某不搞了。刘某长就把我拉到另外一间房里给我做工作,刘某长说:朱某乙某了接卫生院的工程某了一万多元钱,你给他补偿下算了,免得他总叫人到工地上闹。我考虑到领某情面,更主要的怕朱某乙某后叫人到工地上扯皮,就同意补偿朱某乙某万元钱。过了半个月的样子,一个叫丁某戊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答应的两万元钱怎么办,我就叫他到孝昌城区X国道边的“金某浴鲤酒店”门口把两万元钱拿走了。为了保证卫生院工程某顺利进行,其先后分两次一共给了朱某乙某万元钱。知道朱某乙、丁某戊一些人是在黑道上混的,工程某在他们地盘上,担心他们阻碍工程某利进行没办法给他们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朱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花某卫生院工程某事聂某某找过他,并且告诉其聂某某为了这个工程某事还给了丁某戊三万元钱,其中有次给钱的时候和聂某某在一起。花某卫生院工程某工后,其与聂某某一起到了花某汪某三家。到了之后,朱某某就上到三楼与朱某乙某招呼,并说自己是与聂某某一起来的,聂某某一直要其到卫生院工地上关心一下。

(2)证人吉某(花某乡某府宣传委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其与花某乡X乡某、聂某某等人一起到孝感找朱某乙某调工程某工的事。书记为工程某工的事做了朱某乙某工作后,朱某乙某有明确表态,吃完饭后其与书记等人就回了花某。几天后,花某派出所给乡某回话说朱某乙某经同意不再阻挠施工,乡某便通知卫生院正常施工。花某新卫生院在建之前进行土地平整的时候出现过阻扰施工的现象。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政府的专委给其打电话说工地上来了几个人要求停工,但具体是哪几个人其并不清楚。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承接过孝昌县X乡某生院综合楼的工程,后来其将主体工程某包给了聂某某。在其进行工程某地平整过程某,有几个年轻人到工地上来要其停工,并说这个工程某没有协调好。后来花某乡某府负责协调此事的人告诉其,他们正在做一个叫朱某乙某人的工作。

(5)证人陈某某(花某卫生院工程某目工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有两个年轻人到工地上要其停工,随后,其给聂某某打电话汇报了此事。十多分钟某,两名年轻人接到一个电话便离开了工地。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丁某戊指认出其阻扰施工的作案地点(花某卫生院)。

(二)2009年9月底,被告人朱某乙某小孩过满月手头不宽裕为名,指使被告人丁某戊向承建白沙大桥工程某头陈某某索要现金20万元,后陈某某被迫给付某某乙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因其小孩过生,手头比较紧,丁某戊就说帮其想下办法。当天办酒的下午,丁某戊就把20万元钱放在公司会计骆某某手里,当时其很忙,没顾得上问。后来,丁某戊说钱是找陈某某拿的,朱某乙某他写了欠条、什么时间还没有,丁某戊说没有打条子,朱某乙某丁某戊说:人家什么时间要钱,你就跟我讲。这钱后来没有还,被其日常花某用了。

(2)被告人丁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5日,朱某乙某其打电话给陈某某,问下前些时找陈某某搭白拿20万用下的事。丁某戊就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说下周某看行不行,丁某戊说不行,现在等着要。陈某某说周某从孝昌带过来。后来陈某某安排其司机把钱带过来,丁某戊拿到钱后交给会计骆某某。这20万没有借条,也没有还。朱某乙某其说是找陈某某借的,朱某没有计划还这个钱。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6月30日正式开工承建白沙大桥,工地刚开工不久,朱某乙某着人来到工地上,那天其正好在,朱某乙某着手下的人的面说,陈某的工地,不能停工。表面上叫手下的兄弟不要来闹事,实际上是想搞点工程某做,后来我们在做连接线的工程某,他两次带人来工地要停工。后来通过找人协调,勒了其20万元钱。具体情况是:2009年的一天,朱某乙某次打电话约其出来吃饭,吃完饭后,朱某乙某其说:小孩马某要过生,自己手头比较紧张,给几十万用用。当时迫于他们的势力就说下周某看。第二天,朱某乙某叫丁某戊与其联系,陈某某说手上没有钱,下个星期再把钱拿过去。丁某戊说不行,周某必须带过来。陈某某就找熊某某借了20万,再让司机周某某拿给了丁某戊,叫丁某戊交给朱某乙。

3、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借20万,但没有说原因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司机)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说朱某乙某20万,叫其把20万给丁某戊,然后丁某戊再给朱某乙。

(3)证人骆某某(红卫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在朱某乙某孩过满月那天,朱某乙某其到丁某戊手中将过客的20万带回公司。后丁某戊打电话约好地点将该20万给了骆某某。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某必须同时具备“组某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本案中,(1)在组某特征方面,朱某乙某过组某“红卫公司”,逐渐网罗、召集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并通过发放工资、红包,以及集中食宿、统一行动,安排具体事务、指定主要负责人、制定明确的组某纪律等方式,逐渐形成了以朱某乙某绝对领某,以丁某戊及冯某为骨干成员,以王某庚、张某辛、湛某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该事实有被告人朱某乙、丁某戊、冯某、王某庚、张某辛、湛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2)在经济特征方面,朱某乙某“红卫公司”为载体,多次指使其他成员到他人工地强行运送砂石料,勒索他人财物,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且朱某乙某通过安排生活、发放福利,及出面处理成员的善后事务等方式,维系了该组某的生存、发展。该事实有被告人朱某乙、丁某戊、张某辛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聂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3)在行为特征方面,朱某乙某其相关成员多次有组某的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相关行为的目的指向明确,内在联系明显,整体上或是为了维护该组某的经济利益,或是为了扩大该组某的社会影响,多次侵害、欺压了人民群众。该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戊、冯某、王某庚、张某辛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聂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陈某某四、陈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4)在危害性特征方面,被害人陈某某、聂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朱某乙某人已在一定的社会生活区域和一定行业造成重大影响,严某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综上,以被告人朱某乙某首的犯罪组某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某“红卫公司”为载体,召集、网罗多人,多次有组某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某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朱某乙某威胁手段强行出卖砂石料,且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朱某乙某集多人两次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8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乙某使他人随意殴打群众,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乙某了报复他人,纠集多人与对方互相进行殴斗,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乙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在该组某中作为骨干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丁某戊以威胁手段强行出卖砂石料,且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冯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在该组某中作为骨干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冯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8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在该组某中作为一般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王某庚与丁某戊等人共同以威胁手段强行出卖砂石料,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庚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8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在该组某中作为一般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张某辛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8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湛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在该组某中作为一般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湛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8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汪某与多人共同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肖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8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上,对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朱某乙、丁某戊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庚应认定为从犯;对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乙某直接指挥人员,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且持械聚众斗殴,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戊、张某辛、湛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上述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丁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六)被告人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八)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某服,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成立。(1)上诉人成立的“红卫公司”的特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特征不符,不能将该组某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对上诉人按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定罪量刑。(2)上诉人朱某乙某行为不具有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主客观要件。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不成立。3、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4、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5、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6、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丁某戊不服,上诉提出:1、上诉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上诉人联系业务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且为组某中的骨干成员,明显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辛不服,上诉提出:1、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错误。

原审被告人湛某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上诉人朱某乙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以朱某乙某首的八名被告人组某的“犯罪团伙”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界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的法定特征。上诉人朱某乙某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1)组某结构方面,涉案“犯罪团伙”不具备稳定性、严某性的特征,不存在有明确的组某者和领某者。(2)经济实力方面,上诉人朱某乙某未有组某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来支持该组某活动。一审判决认定朱某乙某“红卫公司”为载体,通过犯罪活动聚敛巨大的经济财富,这一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3)行为方式方面,涉案犯罪团伙不具备“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有组某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一法定特征。涉案人员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是上诉人朱某乙某组某的实施,更不是有组某从事涉黑性质组某的行为。(4)在对社会影响方面,涉案犯罪团伙完全不具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也没有严某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审判决以及侦查笔录都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以暴力手段控制某一个区域或者垄断某一个行业,不具备称霸一方的特征,原判认定以朱某乙某首的八名被告人在白沙、花某等地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无事实证据支撑,不具备涉黑犯罪的本质特征。

2、一审判决认定朱某乙某强迫交易罪不成立。朱某乙某始至终无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朱某乙某其“红卫公司”没有从丁某戊强迫交易中获取任何某法利益。

3、一审判决认定朱某乙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成立。第1笔中冯某等人的打砸行为不是朱某乙某指使和授意;第2笔中的行为不是朱某乙某指使和授意,也未实施砸毁行为。

4、朱某乙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乙某有授意、指使张某辛带人教训朱某某,对事情的经过不知情;无证据证实第2笔的行为是朱某乙某使的,殴打杨某某是严某和王某庚的行为;两起事件均事出有因,未达到“情节严某”、“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某混乱”的程某。

5、一审判决认定朱某乙某聚众斗殴罪不成立。朱某乙某有指使丁某戊带领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人对白沙老某黄某某场员工实施报复,事后才知道事件经过;该案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应以孝昌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准,不应再次对同一案进行审理。

6、一审判决认定朱某乙某成对陈某某敲诈勒索罪不成立。朱某乙某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朱某乙某丁某戊均没有采取任何某暴力、威胁和要挟行为,无法对陈某某形成心里强制。定罪的依据是陈某某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被采信,一审判决根据丁某戊要钱的方式,推定对陈某某形成心里强制,缺乏确凿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朱某乙某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乙某行为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某,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某者、领某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某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某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某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上诉人朱某乙某过组某“红卫公司”,逐渐网罗、召集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并通过发放工资、红包,以及集中食宿、统一行动、指定负责人、制定组某纪律等方式,逐渐形成了一个以朱某乙某组某、领某者,以丁某戊及冯某为骨干成员,以王某庚、张某辛、湛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某;上诉人朱某乙某“红卫公司”为载体,多次指使组某成员以威胁等手段,到他人工地强行运送砂石料,勒索他人财物,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同时朱某乙某通过安排生活、发放福利等方式,维系该组某的生存、发展,支持该组某活动;上诉人朱某乙某其相关成员多次有组某的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上诉人朱某乙某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已在一定的社会生活区域造成重大影响,严某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事实有原判列举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乙某人已经形成了一个人数较多且较稳定的犯罪组某,该组某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造成重大影响,严某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逐步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其犯罪组某的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某。上诉人朱某乙某该黑社会性质组某的领某者、组某者。其行为已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朱某乙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乙某使被告人丁某戊带领某某等人对老某黄某某场员工实施报复的事实仅有丁某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丁某戊后来翻供,在一审庭审中供述朱某乙某有指使他。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乙某使丁某戊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乙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朱某乙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朱某乙某该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朱某乙、丁某戊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丁某戊多次带人到陈某某的白沙大桥工地阻挠施工并实施威胁,要求送砂石料,后陈某某迫于朱某乙、丁某戊等人的威胁才同意由丁某戊运送砂石料,且其砂石料的价格明显比市场价格偏高,违法金某达2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戊、王某庚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丁某戊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去工地要求停工后向朱某乙某报了此事,且朱某乙某次参与了协调运送砂石料的过程,被害人陈某某证实其委托过欧某某和何某某找过朱某乙某调此事,证人何某某证实其在与丁某戊商定价格时,丁某戊说这个价还要跟老某朱某乙某报,要征得朱某乙某同意,证人欧某某亦证实了陈某某委托其与朱某乙某砂石料价格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戊在被告人朱某乙某授意下,以威胁手段强送砂石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情节严某,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强迫交易罪。

对于上诉人朱某乙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敲诈勒索聂某某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吉某、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戊、王某庚的供述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丁某戊与王某庚的供述证实了朱某乙某于停工有明确的授意与指使行为,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其给付某某乙2万元钱是迫于朱某乙某人的多次停工威胁。关于敲诈勒索陈某某2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周某某、骆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某乙、丁某戊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戊在侦查机关供述是朱某乙某其打电话向陈某某要的20万,陈某某的陈述表明该20万是朱某乙某其直接要的,因其害怕朱某乙某以没有打欠条,也没有要其还款,该陈述与丁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尽管朱某乙某威胁、要挟行为不明显,但结合陈某某的陈述与丁某戊证言中其向陈某某要钱的表述方式,能够证明朱某乙某经对陈某某形成了心理强制,陈某某是被迫给朱某乙20万。综上,认为该笔借款并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勒索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对于上诉人朱某乙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第1笔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案中虽无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对犯罪现场予以固定,无相关财物损失登记表,但根据《最高某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当时参与打砸“楚天鹿园”的人员超过三人,故该行为已达到情节严某,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冯某证实了该次行为是受朱某乙某指使。关于第2笔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该案中,被告人朱某乙某人冲击对方,在此过程某,其随从人员将对方车辆玻璃砸毁,此亦属其概括性故意范围。故原判认定的该笔事实清楚,上诉人朱某乙某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对于上诉人朱某乙、张某辛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第1笔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人张某辛及王某庚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殴打朱某某是朱某乙某授意指使。关于第2笔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该案中,尽管没有朱某乙某明确授意,但结合朱某乙某喇叭后,王某庚、严某等人即冲上去殴打他人,及王某庚对该细节的供述,能证明按喇叭行为即为具体的指挥行为,同时被告人朱某乙某王某庚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亦未制止,属共同犯罪。按照《最高某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予立案追诉。该两起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某经鉴定均属轻微伤。综上,上诉人朱某乙、张某辛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上诉人丁某戊、冯某、王某庚、张某辛、湛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戊、冯某积极参与朱某乙某社会性质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并纠集或指挥他人参与该组某的犯罪活动的事实,有本人的供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且系骨干成员;上诉人王某庚、张某辛、湛某积极加入朱某乙某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该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亦有原判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该组某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丁某戊、冯某、王某庚、张某辛、湛某明知朱某乙某某、领某的是违法犯罪活动的组某而加入,服从并接受组某的领某和纪律约束,积极参加该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本院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方面,除上诉人朱某乙某聚众斗殴事实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上诉人丁某戊、冯某、王某庚、张某辛、湛某、原审被告人汪某、肖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朱某乙某众斗殴罪的定罪和量刑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朱某乙某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朱某乙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0)孝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对上诉人丁某戊、冯某、王某庚、张某辛、湛某、原审被告人汪某、肖某的定罪和量刑,以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朱某乙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和量刑;

二、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10)孝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朱某乙某聚众斗殴罪的定罪和量刑;

三、上诉人朱某乙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张某辛新

审判员陈某坚(承办人)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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