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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等诉被告赖某、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和平,系重庆市荣昌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国华,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州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邓芳,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于某、李某、郑某甲、郑某甲诉被告赖某、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于某、李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被告龙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原告于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徐海,原告郑某甲、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华,被告赖某,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某某以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13时5分许,被告赖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某安保险公司)由吴家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S206省道22KM-1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某甲驾驶(搭乘于某)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古某某驾驶的川x号王某自卸汽车相撞,造成郑某甲、于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某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某治疗,于2011年12月10日经医某抢救无效死某。2012年11月18日经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由赖某与郑某甲承担同等责任,于某、古某某不承担责任。死某于某系原告于某和李某之女、原告郑某甲和郑某甲之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某赔偿金、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赖某、龙腾公司、瑞泰公司、李某连带赔偿原告死某赔偿金、丧葬费等的50%共计34729.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龙腾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对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龙腾公司无异议,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根据李某与龙腾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第六款约定李某在经营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均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龙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李某也把车辆转卖给了赖某,龙腾公司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告要求的所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某告要求的医某,由法院调取医某费用清单后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某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降低。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车票主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其中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对。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龙腾公司相同。

被告赖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赖某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已垫付于某医某2000元、丧葬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龙腾公司相同。

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某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本次事故中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交强险中无责赔偿,因此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中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龙腾公司。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转卖给赖某,被告李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瑞泰公司,本次交通事故中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承担的是无责赔偿,并且瑞泰公司已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两位死某12000元,其中对本案原告已支付4000元,应予以品迭。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还应退还被告瑞泰公司多支付的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3时5分许,被告赖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吴家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S206省道22KM-1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某甲驾驶(并搭乘于某)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然后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川x号王某自卸汽车相撞,造成郑某甲、于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某、郑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日送往荣昌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于某于2011年12月10日经荣昌县人民医某抢救无效死某,住院期间产生医某76734.75元。2012年11月18日经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赖某与郑某甲承担同等责任,于某、古某某不承担责任。于某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渝公鉴(交法)荣A字[2011]X号法医某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于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某。”

被告赖某垫付于某医某2000元、丧葬费7000元,被告瑞泰公司已支付于某4000元。古某某驾驶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泰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于某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

2008年12月2日,被告李某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某告龙腾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与被告赖某签订车辆转卖协议,被告李某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转卖给被告赖某。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于某告平安保险公司。

于某与郑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还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原告于某、李某系于某的父母,于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某于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4岁。原告李某于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7岁。于某于2011年4月14日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

另查明,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郑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因医某而产生的费用为50228.07元(即医某500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法医某尸体检验报告、死某证明、借某、亲属关系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故四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某驾驶车辆与郑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赖某、郑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某、古某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李某辩称的已将事故车辆转卖给被告赖某的事实,因事故发生时该车即由赖某驾驶,赖某对买卖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该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川x号王某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古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故川x号王某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某,二人均应得到交强险的保障,对交强险赔偿数额本院为另一死某予以预留。

对于某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被告李某已将事故车辆转卖给被告赖某,被告赖某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其在从事驾驶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挂靠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某告放弃对郑某甲赔偿责任的请求,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应由被告龙腾公司、赖某连带承担50%的责任。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而死某于某户口已于2011年4月14日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由于某者于某的收入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某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于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于某年、李某事已高且只有于某一个女儿,原告郑某甲、郑某甲尚未成年,本次事故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扶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0元。对于某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中于某、郑某甲、郑某甲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李某部分,因事故发生时李某已年满57周某,且无收入来源,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要求的护理费,由于某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本院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综上,本院对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某赔偿限额部分76958.75元即[医某767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即7天×32元/天)];2死某、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66089元即[死某赔偿金617340元(20年×1753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5元/年×20年)+丧葬费17663元(即35326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336元(即7天×48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743047.75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

1、医某赔偿限额部分6000元(即10000×60%);2、死某、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5000元(含丧葬费17663元+误工费33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某赔偿金6601元);以上各项共计61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医某赔偿限额部分600元(即1000×60%);2、死某、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500元(含护理费350元+死某赔偿金515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1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瑞泰公司已垫付原告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100元,对于某告瑞泰公司垫付的4000元可以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主张。

被告龙腾公司、赖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某赔偿限额外(76958.X-X-X)×50%=35179.38元;2死某、伤残赔偿限额外〔666089-(5500+55000)〕×50%=302794.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37973.88元。被告赖某垫付于某医某2000元、丧葬费7000元,品迭后,被告赖某、龙腾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28973.88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李某、郑某甲、郑某甲医某、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死某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李某、郑某甲、郑某甲医某、护理费、死某赔偿金共计2100元;

三、被告赖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李某、郑某甲、郑某甲医某、死某赔偿金共计328973.88元,被告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某、李某、郑某甲、郑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为3665元(原告已预交2330元),由被告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赖某承担,

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2330元由被告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赖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其余1335元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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