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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被告张某、董某分割保险理赔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被告张某、董某分割保险理赔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称,刘某明在2010年10月22日向华夏人寿洛阳中心公司购买福顺卡意外伤害险一份,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刘某明在2011年3月11日在工作中意外死亡,经家属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赔偿30000元,并把该保险金打入张某的账号。刘某明的法定受益人有五人,二原告为刘某明的父母,张某为刘某明的妻子,刘某龙和刘某龙为刘某明的孩子,所以二原告应分得12000元理赔金。二原告问张某要款时,张某称30000元被董某取走了,而董某告知钱用于建房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金12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1、张某不应该是本案被告,张某及两个孩子某是保险的受益人,依法侵害3万元的意外伤害险;2、答辩人张某没有拿到3万元的保险金;3、原、被告双方均约定等过年刘某明的四叔回来后分割该部分保险金。

被告董某辩称,是张某委托我某协商理赔这事,保险公司按六类职业不包赔的,是我某了三个月把保险金包赔出来,包括原告、我某、还有几个哥等一家子某都同意这钱等我某回来再分。这钱虽然是我某着的,但是存折的所有手续都是我某的,只不过存折是我某着。

经审理查明,刘某明系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的儿子,张某的丈夫。2010年10月22日,刘某明向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福顺卡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一年,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保单号为(略),保费为100元。2011年3月11日,刘某明在工作中意外死亡。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二原告、张某及其儿子某云龙、刘某龙于2011年4月10日达成协议,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五人保险金30000元。该款现由被告董某保管。

审理中,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卡复印件、死亡证明1份、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刘某明死后获理赔保险金3万元,原告应分得12000元。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为,不错,没有意见。被告董某质证意见为,有这保险不错,对这几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这中间跑事的费用应该扣除,我某的是四叔的钱,我某有拿保险公司的钱,原告不应该告我。是四叔办的卡,等我某回来我某钱给他。

本院认为,刘某明生前向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福顺卡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身故受益人为法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某、父母;……”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故该保险的法定受益人应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刘某龙、刘某龙,因刘某明未确定受益顺序,五名受益人依法应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即每人各分得30000元保险金中的600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现保险理赔金由被告董某持有,董某应给付二原告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保险理赔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柱

审判员:王某武

人民陪审员:郑彦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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